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

2019-08-17 13:06

第二十七条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根据协助行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承担法律责

任,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

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年、月、日;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

政执法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于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盖有本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机

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

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履行相关立案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受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应当将立案情况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 调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

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节 证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

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

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现场笔录应当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

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明原因,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笔录上签字;没有其他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

执法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

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

权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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