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3)

2019-08-17 13:06

当事人查阅、摘抄相关证据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收费。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

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 听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

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开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或者其他公开的媒体公告听证时间、地点、案由。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

于不同的部门。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执法机关宣读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

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七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

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二)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五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调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法

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

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财物本身价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财物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六十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

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交

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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