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6)

2019-08-17 13:20

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刑法中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利益本身不正当;二是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也可能利益本身是正当的。

苗:我听说过一个案例:某省纪检的一个处长,原来查处过该省建设厅某副厅长违纪的事情。后来建设厅一建筑工程招标,处长的一个朋友来请他帮忙,他就找该副厅长请予关照。最后请托人中标,给了处长20万元。经审查,在建筑工程投标的几家公司中,请托人的实力是最强的,客观上他最有能力、最有可能中标,也应当中标,即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在投标过程中,建设厅副厅长将标底事先透露给了请托人,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仍属于不正当利益。但有一种观点认为,请托人向受请托人送财物本身就是不正当手段,从而获得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

熊:这种观点实际上把行贿、受贿的不正当性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手段的不正当性相混淆,从而否定了正当利益的存在,是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立法精神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要避免将用不正当手段谋取的利益都归于?不正当利益?。从斡旋受贿的特点来看,受请托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那么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应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正当来考察,受托人收受财物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影响请托人获得利益本身的正当性。如果凡是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的话,那么刑法规定斡旋受贿、行贿罪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如何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为他人谋取利益?? ——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1)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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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构成受贿罪。此种规定,近年来遭到不少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臵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臵了人为的法律障碍。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有人提出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当然,从本质上来讲,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受贿人之所以有条件收受贿赂,是由于他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从现有的立法框架看来,除了索贿以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受贿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意图的,就不构成受贿罪。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目前关于受贿罪司法认定中分歧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意图?,即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

熊: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争。?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如有的论者提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交付的财物予以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据此观点,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者说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当然,这种主观态度或者意图必须有证据、事实来证明。近年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逐渐获得了大多数人的共识。我认为,?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是可取的。

苗:关于这个问题,我查阅了学界的一些观点。有的论著虽然坚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认为受贿罪的构成并非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主编的教材的观点,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即便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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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我看来,这种观点与?主观要件说?在结论方面没有什么不同。 熊:基于?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苗:我想,这样进行规范是有其根据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当然,这里所说的?请托?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模糊的。我觉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括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熊:你说的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感情投资?,也不是什么?馈赠?,将此情形解释为受贿是合乎立法本意的。此外,从刑法规范的角度看,既然行为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那么,只要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不管事后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接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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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此后在工作中依法正常履行职务并为请托人谋取了正当利益,而国家工作人员乙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接受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拒绝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使是正当利益。很明显,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如果以?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行为?为理由认定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则是非常不合理的。实际上,乙的行为同样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其拒绝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其过去承诺的违背。从某种意义上说,乙的主观心理更加不诚实,其行为更具有可罚性。倘若对乙的行为反而不以受贿罪论处,显然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利于遏制腐败之风。

苗:这里不妨运用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提到的案例对问题作进一步分析。有学者撰文举例说,杀人犯的亲属向承办案件的法官行贿1万元钱,要求其从宽判处,留杀人犯一条命。该法官答应帮忙,并建议对方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来,以便其有从轻判处的?根据?。对方弄来证明材料后,该法官觉得案件性质严重,凭已有的假证明材料,审判委员会也不一定同意不判死刑,因而未将假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也未发表从轻判处的意见,杀人犯仍然被判了死刑。此例中,该法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显而易见的。论文作者认为,该法官的行为之所以构成受贿罪,是因为他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预备行为,即建议行贿人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这就是说,倘若该法官不提那样的建议,而只是消极地收受贿赂,不为请托人做任何事情,就不构成受贿罪。这种观点可取吗?

熊:我认为,在这个案例中,只要该法官主观上明知杀人犯的亲属送钱的目的而收受其钱财的,就满足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无论该法官是否建议对方出具假证明,也不论其是否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即使该杀人犯确有自首立功的表现而该法官依法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即为请托人谋取合法、正当利益,也不能阻却该法官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如何认定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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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共犯而构成受贿罪。这一点,从实务观察是十分清楚的,不过刑法理论界有时听到否定的声音。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否定的主张主要发端于刑法规范的演变。1988年1月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分别就贪污罪、受贿罪的共犯作了明确规定,可是,修订后的刑法只保留了前者而删除后者。于是,有人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

熊:这是误解了刑法规范的含义。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在其《受贿罪的共犯》一文精辟地指出:?补充规定?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均属?注意规定?,即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而不是立法者对于刑法例外规则的拟制。因此,立法的演变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

苗:无疑,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应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去判断,即决断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但由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复杂性,实践中处理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案件时,认定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有一定难度。 熊:我认为,所谓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所谓受贿的共同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均实施了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某种行为,如参与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转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信息等,且这些行为均统一指向权钱交易的目的;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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