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要求共同占有或参与分赃。它通常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苗:我觉得,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于共同受贿行为的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及谋取利益等多种行为,所以在共同受贿的场合不仅应当要求各行为人有收受财物的共同行为,还应要求有利用职权和谋取利益方面的实际配合。这种说法合理吗?
熊:这种说法不能正确反映共同受贿行为的组合形式。即使就单独犯罪而言,受贿罪的成立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外,还要实施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不能认为受贿犯罪必须是各种行为的组合,尽管有时候发生了多种行为。就共同受贿行为而言,不能要求各行为人同时实施多种行为,而是以共同实施收受财物行为或者分别实施其中某种行为为足。
苗:理论上说,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现象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实践中发生率比较高的是前一种情形。 熊: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即通常所说的?近亲属?。有的近亲属,如已经成家并独立生活的子女,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无财产共有关系却有财产继承关系,所以也与配偶作为同一种情形予以考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将其非法收受的财物交给其配偶、子女的情形。对此情形,只要能够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子女相互勾结,由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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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其配偶、子女收受财物的,则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问题,应当追究其配偶、子女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苗:实务中,这种双方同为实行犯的典型的共同受贿犯罪较为少见,常见的是配偶、子女作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而存在。
熊:的确如此。配偶、子女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事项,传递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索取财物等。配偶、子女作为教唆犯,主要表现为诱导、劝说、催促甚至威逼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对于上述情形,若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实施了帮助或者教唆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但要注意的是,配偶、子女明知他人所送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而代为收受,但事先没有教唆或帮助行为,或者明知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而与其共享的,属于知情不举,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苗:通常情况下,近亲属收受了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相反的情况。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这应当如何处理呢? 熊:这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浙江宁波原市委书记许运鸿利用职务便利为别人办了事,他的妻子、儿子收了人家的钱、物。许运鸿说,他为别人办事,但不知道妻子、儿子收了人家的东西;其妻子、儿子说,收了人家的东西,但没有告诉许运鸿。后来,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对许运鸿判了刑。
苗:近年来,高级干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与其情人联手受贿的现象,特别引人注目。这就需要讨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如何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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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所谓?双方共同占有?,正好反映了共同受贿行为的?利益共同性?。这种?利益共同性?有可能表现为?共同经手?或者?共同保管?,但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双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将其非法收受的财物交由其关系人占有的,其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区别对待: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分享的,构成受贿罪共犯。但是,促使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财物的,对关系人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认定。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关系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对于接受财物的关系人,不一定按照共犯处理,但不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
苗:我想,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上的财产共有关系的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自己收受财物没有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熊:这一点没有争议。成克杰、李平受贿案就是如此。成克杰与其情人李平商议,由李平联系请托人,由成克杰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副书记、区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李平收受钱财后,直接存放境外,只是将收了钱财的情况告诉了成克杰。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核认为,成克杰与李平共谋为各自离婚后结婚聚敛钱财,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接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成克杰主观上具有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成克杰、李平共同受贿的款物由李平保管,其中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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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款物由李平经手收受,这是二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分工,这些款物未由成克杰经手收受和保管,并不影响对成克杰受贿犯罪的认定。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3)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问题一直是职务型经济犯罪审判的难点。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也已制发相应的有权解释,但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各种刑法观念的冲突,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值得讨论的问题。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直接给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较为明显。但行为人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有关司法解释也有过不同的解释。
熊:针对这种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专门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颁布了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这个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苗:正因为立法解释第(二)、(三)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并列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就是说,挪用公款罪不再以?归个人使用?为必要要件。这种理解正确吗?
熊:我认为,这是对立法解释的误解。应当说,立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典型的?归个人使用?,但后两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超出?归个人使用?的范畴。立法解释表述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某些情况,只是对?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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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扩充性解释,并非在其之外增加了一个构成要件。立法解释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是?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 … … 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去掉这一限制,则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了。因此,立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并未突破?归个人使用?的立法定位,更不意味着?归单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详言之,?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因此,两者本质上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苗:用实务的眼光看,立法解释关于?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相应限制条件,需要进一步解读。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怎样理解?以个人名义?呢?
熊:我查阅了参与起草立法解释的有关同志撰写的文章,可以发现他们对于?以个人名义?的理解是?打着个人的旗号?: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条上或者其他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且无单位的公章。这样,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具体地说,?以个人名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并逃避财物监管。如某国有公司的老总,他的朋友开公司向他借钱,他就指令本公司财务人员将钱划出去,财务人员表示无法办理,理由是没有出借的名目。于是,这位老总就虚构了一个名目,说子公司需要钱,财务人员就将公款划到子公司的账上,再由子公司将公款划给使用人。二是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三是尽管没有约定,但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 苗:为什么立法解释规定,在?以个人名义?的前提下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毋需要求?谋取个人利益?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呢?
熊:据我理解,这是因为单位负责人虽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支配、使用公款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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