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计 笔 数 抵押权 笔 数 地上权 笔 数 地役权 笔 数 典 权 笔 数 其 他 笔 数
1995 2446809 2407039 32502 11 277 7028 1996 2461170 2421175 28630 l54l 50 9774 1997 2607602 2535474 48858 3878 2002 17390 1998 2151603 2112392 32633 433 16 6189 1999 2314441 2270906 33114 267 431 9723 2000
(1—7月) 1231395 1206533 18708 438 20 5696
由上表可知,设定抵押权登记,每年约有200多万笔(可惜缺少担保债权金额的统计),足见担保物权在市场经济的重要功能。地上权每年约有3万笔左右,尚属不少。近三年地役权笔数降至数百,在1998年仅有16笔,在2000年(1—7月)仅有20笔,已丧失其重要性。永佃权因实施耕者有其田,已无设定者。上述统计资料显示用益物权已趋没落,反映台湾社会经济变迁,有待更进一步的研究。
3.实务上的发展:判例、学说与立法的协力。
为进一步了解台湾物权法在实践中的发展,尤其是促进法律进步的机制和法学方法上的风格.兹举最近发生的二则重大争议案例,简要加以说明:
(1)物权关系上债权契约的第三人效力。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民法第8l 7条)。共有人得对共有物订立使用、收益等契约,是为分管契约。此种分管契约能否对抗应有部分的受让人。民法未设明文。台湾最高法院曾判例认为:“共有人于其他共有人订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约后,从将其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此项判例是否违反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的意旨,发生争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49号解释(1994年6月3日)认为:“最高法院判例,就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性,惟应有部分之受让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约,亦无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让人仍受让与人所订分管契约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测损害之处,与宪法保
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首开判例在此范围内,嗣后应不再援用。”[14]
上述判例及解释,在学说上引起热烈的争论,意见甚不一致。[15]为解决此项争议,民法物权编草案乃设登记对抗第三人制度.于第226条之一规定:“①不动产共有人之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法所为之决定、于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其出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后、亦同。②动产共有人之间关于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亦有效力。③前两项情形.于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所生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16] (2)相邻关系对非物权人(债权人)的适用。民法关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如第787条的邻地通行权),明定于地上权人之间及地上权与土地所有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及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典权人之间及典权人与土地所有入之间均可准用(第833条,第850条,第914条)。关于用益物权人之间(如地上权人与典权之间).尤其是非物权的不动产利用人之间(如承租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承租人相互之间等).民法未设准用规定.因而发生究系法律有意不为规定,应采反面推论。抑属法律漏洞,应予类推适用的问题。
经过长期争论,最高法院终于认为:“民法创设邻地通行权。原为发挥袋地之利用价值,使地尽其利以增进社会经济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无论由所有权或其他利用权人使用,周围地之所有权及其他利用权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义务。民法第78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邻地通行权,依同法第833条、第850条、第914条之规定准用于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典权人之间.及各该不动产物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为一部分例示性质之规定而已,要非表示于所有权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权人间及无相互通行邻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规定。从而邻地通行权。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适用或准用之情形外、于其他土地利用权人相互间(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贷人在内),亦应援用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处理之法理,为之补充解释,以求贯彻。”[17]
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参酌上述实务见解、于第800条之规定:“第774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农用权人、地役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准用之”[18]
4.民法物权编的修正。
台湾现行物权编自1930年5月5日施行以来,迄今已逾70年。其间社会结构、经济形态和人民观念.均有重大变迁,原本基于农业生活形态的民法物权已难以适应今日多变的生活形态。经多年全面的检讨,终于l 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正草案”.于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兹择其较为重要的说明如下:
(1)关于物权变动,为确保善意第三人之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参酌实务见解,明定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于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倍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19]本条所消法律行为指物权行为而言。
在动产善意物权取得,修正其要件及效果。在要件方面、明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
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受保护。动产占有之受让系采占有改定时,于受现实交付前,亦不受保护(修正草案第948条)。在法律效果方面,修正草案第949条第l项规定:“占有物如系偷盗、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其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20]此项规定旨在解决一项重大争议.即在偷盗、遗失物回复前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有“原权利人归属说”与“善意占有人归属说”两种见解,后者为实务及多数学者所赞同。上述修正规定明确采善意占有人归属说。[21] (2)关于所有权的修正重点有三:①修正动产及不动产取得时效的要件、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及时效重行起算(修正条文第767条以下);增订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时效,不以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为限(修正条文第772条)。[22]②为增进共有物的有效使用及管理的公平,将民法第820条:“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管理之。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不得为之。”之规定,修正为:a.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已逾2/3者。其人数不于计算。b.共有人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管理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申请,以裁定定之。c.依第①项规定,由多数共有人同意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中消法院以裁定变更之。d.前三项所定之管理.因情况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中消。以裁定变更之。e.由多数共有人依第①项规定同意管理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损害于不同意之共有人者,同意之共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f.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行人单独为之。此项重大修正的重点在于采取多数共有人决定共有物的管理方法,并扩大法院的参与,期能兼顾共有物管理的效率与公正。[23]③调整相邻关系,如为因应现代生活,增订第794条之规定:“土地所有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邻地所有人电信之接收受其妨害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改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非由土地所有人营造或其所有权移转时,邻地所有人得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请求之。前项规定,于妨害轻微之情形,不适用之。”[24]尤其是全面修正第797条,对区分建筑物的专有、共有部分和基地等详设规定。
(3)用益物权的兴衷反映台湾社会经济发展,而成为修正重点即:①废除永佃权。立法理由是:“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的合理利用,且目前实务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之规定已无存在之价值。”②增订农用权,于第841条第6项规定:“称农用权者,谓支付地租以农作、种植竹木、养殖或畜牧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为使用、收益之权。农用权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以造林为目的约定较长期限者,从其规定或约定。”[25]③修正地上权,并增设所谓的区分地上权,于第841条规定:“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前项设定范围,如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权或有以该使用收益权为标的之物权者,应得其同意。”[26]
(4)在地役权方面,将第851条“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的规定,修正为:“称地役权者,为以他人士地供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便宜之用之权。前项所称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以基于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者为限。”将原需役地之客体扩张及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均包括在内,并将得设定地役权之人,不限于需役不动产的所有
人。应否进一步将供役地的客体扩张及于不动产(土地之定着物),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5)典权是中国固有的物权,交易上虽不常见,修正草案仍保留之,并作若干修正,值得提出的有二:①增订第913条第2项规定:“典权附有绝卖之条款并经登记者,出典人于典期届满不以原典价加赎时,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②将第919条“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申请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规定,修正为:“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出卖于他人时,典权人有以相同条件留卖之权。前项情形出典人应以书面通知典权人,典权人于收受出卖通知后15日内不以书面表示依相同条件留买者,其留买权视为抛弃。出典人违反前项通知之规定而为所有权之移转者,其移转不得以之对抗典权人。”立法理由认为:“现行条文规定之留买权仅具债权之效力,其效力过于薄弱。为期产生物权之效力,该留买权必具有优先于任何人而购买之效果,出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卖。又为兼顾出典人之利益,典权人声明留买不宜仅限于同一之价额,条件必须完全相同,始生留买之问题。”[27]
综合言之,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具有若干特色:①重新调整用益物权的类型,使其更符合社会需要。②允许当事人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广泛自由形成的空间。③肯定用益物权的处分性,得为让与或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受到任何限制。④明定同一标的上多种用益物权的并存性,期能物尽其用,如在同一土地上得设定多数地上权,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或以用益为目的之物权后,经该物权人之同意,于同一土地上得设定一个或多数其内容不冲突的地役权(参照修正条文第841条第l、10项)。[28]
(6)在担保物权方面,修正重点在于抵押权,增定不动产应有部分,得设定抵押权:明订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及于违约金:修正共同抵押等。最重要的是增订最高限额抵押,规定其意义、担保范围、所担保原债权确定期日、所担保债权移转的效力、最高限额抵押的共有,及共有最高限额抵押权的施行等(参照修正条文第881条以下)。
(7)在占有方面,修正占有回复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增订善意占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已之事由致占有物消失或毁报时,仅于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之责(修正条文953条),明示善意占有人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其不得请求偿还者,为通常必要费用(修正条文第954条),增订恶意占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事由,致占有物消失或毁报时,于所受利益范围内,负返还责任(修正条文第955条)。此项修正有助于处理占有回复关系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的竞合关系。
(三)中国物权法草案上的物权类型 1.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种类。
中国物权法草案亦采物权法定原则,于第3.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第4条规定则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其第3款规定:“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对应的法律效果。”此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原则的适用。
草案所创设的物权,计有所有权、基地使用权(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农地使有权、邻地利用权(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典权(合称用益物权、参照草案第172条);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合称担物权,参照草案第l 72条)。此外尚有担保让与和占有。为简约文字上的说明
及便于观察,兹将草案所创设的物权体系图示如下: 2.分析讨论。
中国为建立新的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确有必要。物权的种类和法律构造相当于传统民法的物权,体系上分为权利及占有。权利又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包括让与担保)。以下对照传统民法规定提出若干意见:
(1)公有土地所有权的私法性质。中国物权法系建立在公有制之上。土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在土地之上不得设定抵押(草案第307条),但得设定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除外)。又关于土地,亦适用相邻关系和物权请求权等规定,而受到私法的规范。在此规范意义上.属于国有或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实具有私法所有权的性质。
(2)发挥土地利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居于重要的地位。其主要原因之一,系土地为公有,私人不得有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创设,具有“代替”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的功能,但其他方面用益物权的内容亦受到公有制的制约,为便于观察比较,特制作下表:
客 体 发 生 期 间 让 与 设定抵押 标的物处分 基 地 使用权
他人土地 1.意定 2.法定(205)
3.禁止时效取得 1.自出约定 2.不得约定水久期限 3.法律特别规定 原则上允许
原则上允许
土地得全部或—部分出租 农 地
使用权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 1.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