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抢险抢修制度、对用户的安全用气指导与检查制度、安全管理网络等,还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如:企业章程、生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工资制度、服务规范等,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燃气经营企业能够履行安全供气和规范服务的职责,能够切实承担法定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遇有事故能够及时抢险抢修,确保燃气安全。
第(五)、(七)、(八)项规定了燃气企业应有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这里所称具备相应资格,主要指省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格,包括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国家建设部统一格式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其他证书,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企业规模、科技水平和实际需要足额配备。第(七)项规定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燃气事故的抢险抢修能力既取决于抢险抢修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也取决于抢险设备的配备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经营的规模和设备水平配备抢险抢修人员,这里所指的设备主要是指抢险抢修用的专用车辆、专用工具、防毒、防火、灭火用具等。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都应当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车辆和设备,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挂抢险专用警灯,配备防爆照明设备、常用工具、防护用品等。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项是“兜底”性的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等的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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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供应站点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 本条设定了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审查审批等方面的内容。
一、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本条是针对当前燃气供应站点未经许可随意设置,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燃气供应站点的建设、运营切实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履行安全供气的责任与义务,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本条规定了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只能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对用户设立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其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设立燃气供应站点,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这里的“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是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固定的瓶装液化气的储存、充装场所和管道燃气的储配站、燃气管网设计覆盖地区等。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能对用户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供应燃气。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八项条件中的六项条件,主要是为了保证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单位能够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建设程序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并使燃气供应站点的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确保燃气经营企业安全可靠地向燃气用户供气,确保单位安全可靠地为内部生产供气。
二、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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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批权归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这里所称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既包括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可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部门确定燃气供应站点的位置,并对燃气供应站点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实施监督管理。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也必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这里的单位主要是指用气量比较大的工业生产企业,不包括一般性的餐饮、采暖等方面的燃气用户。一般性餐饮、采暖用户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和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站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并由签订协议的燃气经营企业负责供气。工业生产企业确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为单位内部生产供应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批准文书,方可建设,燃气供应站点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等,要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可为内部生产供应燃气。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原来由单位设立的专门为职工生活供应燃气的供气站点,不在此许可范围之内,原因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这类供气站点应当逐步并入城市管网,或者通过市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供气单位,本条规定也包含了今后不允许单位为职工生活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含义。
三、瓶组气化站许可的特别规定
本条规定“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切实加强瓶组气化站的安全管理,确保瓶组站的安全运行。瓶组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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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的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审批权归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审批权。对于瓶组站的建设、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各设区的市可依据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特别要加强瓶组站的安全管理,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瓶组站的建设运行条件和安全技术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可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准许其对用户供应燃气。
另外,本条第三款还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这里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包括设立瓶装供气站点或者以流动形式倒卖瓶装燃气、设立瓶组站向用户供应燃气、用钢瓶向瓶装燃气用户充装倒卖燃气等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年检制度的规定。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关系
燃气经营许可证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发放的,是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燃气供应许可证则是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供应燃气的许可证件。燃气供应站点实际上是燃气经营企业的分销站点,这种站点的建设、运行需要严格的条件,其燃气的供应必须经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由建立站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法定单位申请,由燃气供应站点持有,作为对外供应燃气的前提条件。由上可以看出,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只有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并申领燃气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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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许可证对外供应燃气。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也要符合燃气供应站点的建设、运行条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但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只能供本单位内部生产供应燃气,不能对单位职工生活和对本单位内部生产以外的事项供应燃气。
二、许可证年检制度
本条规定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进行年检的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年检每年开展一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年检结果出具合格或者不合格的证明。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同时,为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企业的权益,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其目的是从事非法的燃气经营活动,本《条例》对这些行为都进行了严格禁止。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质量和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指标
当前国家关于燃气质量指标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石油化工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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