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孤证不能定案。如对证人与被害人直接指认犯罪嫌疑人时不可轻信。由于证人和被害人自身的情况、案件情况的复杂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有时证人和被害人在指认犯罪嫌疑人可能出错,如黑暗中、紧张中等,因此,对这类证据要严格审核和仔细判断。 (4)直接证据必须得到间接证据的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2、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第三编 证明论 第十四章 证明概述
第一节 证明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从诉讼法的角度界定,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第二节 证明的过程和方法
证明的过程:1)收集证据阶段 2)审查判断证据阶段 3)提出证据阶段 证明的方法:
1、侦查或调查,是收集证据的重要方法。
2、举证与发问,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
3、质证和辩论,是证明主体相互审查核实证据的主要方法。 4、推定和认定。
第三节 三大诉讼证明的异同 一、三大诉讼证明的共同特征
1、证明源自实体法的要求,同时通过诉讼法加以调整,是沟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纽带。这一点三大诉讼法是相同的。
2、三大诉讼证明方式也是相同的,都采用逻辑推理、司法认知和推定等方法。 3、三大诉讼证明的主体也是相同的,都是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当事人和律师。 二、三大诉讼证明的差异 1、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
2、证据的种类有所不同。
3、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证据确凿\。 4、证明对象不同。 5、证明的程序规则不同。
第十五章 证明对象
第一节 证明对象概述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亦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系争要件事实。
二、证明对象的特征
第一,证明对象是与当事人的主张相联系的概念。 第二,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密切联系。
第三,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证明的要证事实。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是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常态。在特定情况下,一些证明对象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由司法机关直接认定:(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四,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
三、证明对象的范围: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通说认为不包括证据事实。证明对象的范围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约束和影响。
四、证明对象的意义:对于当事人双方(包括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公诉机关)来说,决定取证的范围和方向,对于法官来说,证明对象的厘清对判断证据是否到充分程度十分重要。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实体法事实:
一、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1)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的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政治关系、经济关系; (2)犯罪主体,指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责任能力,依法对自己的罪刑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3)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犯罪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等。
(4)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及发生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二、有关罪刑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
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是指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处分、一贯表现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是否有自首、坦白或立功、是否串供、毁灭证据、抗拒审讯等表现。 三、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或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事实,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事实;行为人不满14周岁或精神不正常的事实等。 四、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主要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具体包括: (1)有关管辖的事实; (2)有关回避的事实;
(3)有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4)有关审判组织组成的事实;
(5)有关诉讼程序的进行是否超越法定期限的事实; (6)司法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权利的事实;
(7)与执行的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如犯人是否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事实; (8)其他与程序的合法性或者公正审判有关的事实,如延期审理的事实等。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在我国,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即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关的事实,具体包括民事主体的事实、民事行为及其效果的事实。民事权利义务的成立、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等。
2.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履行发生纠纷、解决纠纷最后诉诸人民法院的事实。
3.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具体包括当事人资格的事实、有关管辖的事实、审判组织的事实、审判程序的事实、强制措施的事实、诉讼期间的事实等。
4.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外国的法律法规是否存在和有效,对我国人民法院来说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的法律法规的,应当举证证明外国法律法规的存在和效力。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
一、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包括五个方面:侵权行为是否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违法;侵权行为是否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行政诉讼程序事实。 免证事实:
一些证明对象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由司法机关直接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六章 证明责任
第一节 证明责任的概念
一、证明责任,也叫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理论界存有争议,影响较大的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同一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第二种观点,并列说,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三种观点,大小说,认为证明责任包含举证责任。第四种观点,前后说,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前后关系。我们这里采用同一说,对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不作区别,在同一的意义上使用。
三、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有不得确定有罪”。这两条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明显。 民事诉讼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仅对第一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其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诉讼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法律后果。至此,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已经前进了一大步。
行政诉讼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在诉讼法中第一次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该条前一句是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确立,后一句是进一步对举证责任第一层含义的强调。 第二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 (一)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被理论界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
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和变通。 我国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规定:
举证责任的倒置以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果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就应视为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依据主在包括:第一,举证难易;第二,保护弱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过错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