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
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作出撤消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无证据。
2000年4月,张律师参加律师资格年审注册时,按要求将登记表、律师执照以及其他手续经由律师事务所缴给了省司法厅。6月4日,该省晚报公布了业已注册的名单。张律师发现没有自己,后向司法厅多次查询无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张律师认为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问:法院该判决哪一方败诉?为什么? 答案:
原告败诉。起诉行政不作为的,原告应当提供申请的事实。否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顾客小张从某音像公司买了两张碟,回家后发现质量非常低劣,便向该市工商局投诉。该市工商局立即派杨某去调查。杨某对柜台上正出售的20张碟封存并送国家工业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对库房里的一万余张碟予以查封扣押。经检测,送检的碟系冒牌货。随即以此认定该公司所售的全为冒牌产品。对该公司处以8000元的罚款。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应当对查封的产品按法定的数量和方法进行抽样鉴定。未经法院许可,对查封的产品进行了抽检。结论仍然是相同的。 问:1、被告的行为有哪些违法? 2、法院应当做何种判决?为什么? 答案:
1、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证据时,程序严重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2)被告在诉讼阶段调查证据违法。依据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阶段被告不得自行调查取证。
2、法院应当做撤消判决。因为程序违法,且应当视行政行为无证据。 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
公民某甲因不服县工商局对其的处罚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由1名审判员和3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中一名陪审员为工商局的副局长。在审理过程中,县委领导曾几次要求听取了该案的审理情况,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县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判决。人民法院按县委领导的意见作出了维持的判决。在判决书送达原告5日后,县人民检察院以该审理的程序不合法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问:本案有哪些地方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答案:
1.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2.作为工商局副局长的陪审员应当回避。 3.县委领导不得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 4.一审判决未生效时,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的裁判
王某是个体出租车司机,其车辆因故被某公安局扣押。该局的公安人员李某,私自驾驶该车外出营运,因向乘客乱要价而被举报。交通部门在查明该车确有乱要价的事实和车主是王某后,未作其他调查,便对王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答案:
交通部门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为违法的处罚,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
甲酒后将乙打伤,乙花费医疗费100元。公安机关对甲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裁决甲赔偿乙500元。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与裁决。法院审理后,将行政拘留15日改变为5日,将赔偿金500元改为100元。请问:该判决是否正确?
答案:
不正确。人民法院只能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不得变更行政裁决。
王某诉公安机关处罚不当案
2003年4月17日下午,原告王某见其与李某合伙投资购买的水泥管子丢失,怀疑被李某转移,便连连用不堪入耳的言词谩骂。在此之前,李某擅自将水泥管子拉到自己家中,听到王某的谩骂声,便责问其“骂什么?”,王某又骂道:“谁拿管子谁牲口”。李某不满,也以侮辱性的言词谩骂。王某与李某在谩骂中发生厮打,李某用脚踢王某;王某用手打李某的脸部、胸部,以致均受到了伤害。某县法医室对王某、李某的伤害程度进行了检验,其结论二人均为轻微伤,但李某的轻微伤稍重于王某。某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18日做出第002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李某予以罚款100元;对王某予以行政拘留15日。王某不服该处罚裁决,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某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该公安局经复核,维持了某县公安局对其做出的治安处罚裁决。王某仍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人民法院如何判决
某县某村村民张某于1999年擅自建房计面积116平方米,同年该村所在的镇政府以张某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由,作出处理决定,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清理现场。张某不服将镇政府告上法庭,要求撤消该决定。一审法院认定镇政府有责令本辖区村民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对镇政府的决定予以维持。张某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院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问:法院如何判决,为什么?
冯某诉南京市公安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冯兆明是砂珠巷06幢401室房屋产权人,在进住时发现砂珠巷小区04幢、06幢两幢35层高楼存在消防隐患,故向南京市公安消防局投诉。南京市消防局根据投诉,即对上述两幢高层住宅进行了消防验收,同时提出了“9条消防验收的不合格意见”,并向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送达了公消限(2000)第1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00年2月28日前限期整改。2000年3月1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进行了复查,做出了上述两幢高层住宅“验收不合格且在规定时间中未予整改仍在使用”的宁公消复(2000)第110号复查意见书。后于同年3月17日向万厦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3月23日,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万厦公司做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亦告知了冯兆明。其后万厦公司交纳了罚款但仍未整改且继续使用。冯兆明认为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虽然对万厦公司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至今未履行落实对两幢住宅停止使用的法定职责,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遂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落实对万厦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两幢住宅楼;2、判令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责令万厦公司限期整改消防隐患。”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兆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对于冯兆明诉南京市公安消防局不作为的请求,法院认为不能因万厦公司(第三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就认为南京市公安消防局不作为,冯兆明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兆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冯兆明负担。
冯兆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南京万厦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砂珠巷小区04、06幢高层住宅,未经消防验收即投人使用,违反了消防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即进行调查,并做出消防验收不合格通知和9条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后做出了停止使用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尽管交纳了罚款,但并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消防隐患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监督第三人实施整改,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安全是上诉人作为该04、06两幢高层住宅产权人的权利,也是被上诉人作为消防安全机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判令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0)白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局承担50元、第三人南京万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问: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做出的要求被告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对行政相对人依法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须有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请,被告有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行为,或者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不作答复。(3)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应当符合法定条件。(4)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明确指出所履行职责的内容和履行的期限。
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局根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消除消防隐患、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建造房屋存在大量消防隐患,被上诉人亦根据上诉人的举报对第三人做出了包括罚款、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但第三人仅履行了部分处罚义务(罚款),并未采取切实措施根除消防隐患,即未停止使用,于是导致消防隐患仍未消除。此时被上诉人负有采取措施强制第三人履行处罚义务以消除消防隐患,保护上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而且该作为义务的履行并非不可能,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全部处罚义务,消除消防隐患,属于部分未履行作为义务,消防隐患仍存在,故被上诉人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在清理收费项目的文件中将律师注册费取消,但是,河南省司法厅下发文件,规定全省律师应当继续缴纳注册费,洛阳市司法局一次规定向全市律师收取注册费。该市律师李某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市司法局,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审理判决? 答案: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收费设定权最低属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个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河南省司法厅因此没有权力设定收费,它的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章发生冲突,因而无效。据此,法院应当依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规章,判决该收费行为违法。
审理依据:
案情介绍:原告:艳芳照相馆。被告: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艳芳照相馆自1985年到1986年6月,将带有“富士”、“樱花”、“柯达”等照相胶卷商标标识的彩色胶卷废旧暗盒13000个,以每个0.20元至0.30元的价格出售,共得款3761元。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艳芳照相馆大批量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胶卷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赔偿侵权人的损失,并处以罚款;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1985)440号文件第5条规定:“擅自出卖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弃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被侵犯权人的损失外,并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做出处理决定:(一)追缴非法所得3761元;(二)处以罚款700元。 艳芳照相馆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它诉称:出售的照相胶卷暗盒属废品下脚料,符合省商业局《关于食品、饮食、服务行业下脚料回收工作的试行办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销售他人商标标识之行为,要求人民法院撤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艳芳照相馆出卖带有商标标识的照相卷暗盒,属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赔偿侵权人的损失,并处以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号文件是对商标法的补充规定,可以参照审理此案。据此,一
审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艳芳照相馆不服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擅自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的,只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经生440号文对上述侵权行为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抵触;因此,该文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于是,二审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消一审判决维持的追缴非法所得3761元的处罚;维持罚款700元的处罚决定。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甲与乙系邻居,都是某村村民,因宅基地而发行争执,并互相厮打 ,甲的眼镜(价值100元)被乙摔碎,甲将乙打成轻微伤,乙为此花费医疗费75元。乙请求本乡人民政府处理。乡政府(受县公安局委托处理本乡的轻微治安案件)经了解,作出了下列决定:甲殴打乙致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款50元,赔偿乙医疗费75元。甲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要求撤销对自己的处罚,并判令乙赔偿自己的眼镜损失100元。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答案:
这是一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甲对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为行政诉讼,要求乙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诉讼为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非别作出判决。首先,甲乙二人互相厮打,均有过错,乡政府只处罚甲,不处罚乙,是违法的处罚,应当撤销,并责令向政府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同时还应当判令乙赔偿甲的眼睛费100元。
涉外行政诉讼
英国游客罗密欧在西安市游览时随地吐痰,被雁塔区市容管理人员罚款20元,罗密欧回国后委托英国律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处罚的判决后,罗密欧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级法院认为,罗密欧是在收到一审判决25日后提起上诉,超过了时效,因而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请分析:本案中存在哪些违法之处? 答案:
1.涉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委托中国的律师。 2.案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3.涉外行政诉讼的上诉期限为30日。 行政诉讼的执行与非诉讼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