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2.1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6.1.2.2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或者验证监管方式;
6.1.2.3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
6.1.3 对三类企业的出口产品,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6.1.3.1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
6.1.3.2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或者一般监管方式;
6.1.3.3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6.1.4 对四类企业的出口产品,按照特别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6.2产品检验
6.2.1 对实行特别监管方式管理的出口化矿金产品实施全数检验。
6.2.2 对实行严密监管方式管理的出口化矿金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6.2.3 对实行一般监管方式管理的出口化矿金产品,按30-50%出口批次抽查。
6.2.4 对实行验证监管方式管理的出口的化矿金产品按5-10%出口批次抽查。
6.2.5对实行信用监管方式管理的出口产品,对其生产企业实施常规的监督检查。 6.3企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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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一类企业不低于每半年一次;
6.3.2二类企业出口少于20批/年,不低于每半年一次;出口大于20批年/年,不低于每季度一次;
6.3.3三类企业按不低于出口批次的30%确定监管次数,但不得少于2次。
各检验机构可以根据产品的特性,出口批次等因素,将产品抽查与企业监管合并进行。
6.4各分支机构应规范日常监管记录,明确监管内容。日常监管应至少包括企业生产的关键控制点、企业质量体系的变更情况、企业产品的检测能力、检测数据的准确度以及产品的可追溯能力。 6.5对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出口化矿金产品,均实施逐批检验。 6.6对下列产品按照严密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6.6.1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
6.6.2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出口化矿金产品; 6.6.3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严密监管的其他化矿金产品。 7.动态管理
7.1企业分类管理有效期为三年。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企业状况及要求组织考核,将企业类别变更情况报告工作组(一、四类经审核、审批)后进行类别升、降变更。
7.2出口化矿金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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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监管: 7.2.1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7.2.2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7.2.3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7.2.4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者公告的;
7.2.5因产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确属企业责任的; 7.2.6超过一年未出口产品的; 7.2.7发生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降类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以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辽宁局及分支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
7.3产品风险发生变更或出现新品种时,各分支机构应及时报告工作组。工作组组织相关专业组对所涉及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和分级,并按规定发布。
7.4对出口化矿金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当产品风险属性及企业分类属性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产品风险等级及企业类别进行重新评估和调整,并相应调整检验监管模式。 8. 评定人员管理
8.1从事分类管理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8.1.1从事出口化矿金检验工作三年以上; 8.1.2具备对出口化矿金生产企业监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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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经过国家局或辽宁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分类管理企业评定人员资格。
8.2分类管理评定人员需要在分类管理办公室备案。 9.档案管理
9.1辽宁局负责建立全省一类企业档案及二类以下企业名录;各分支局负责建立辖区内企业管理档案。
9.2各分支机构建立的分类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9.2.1企业基本信息; 9.2.2产品风险评定信息; 9.2.3企业分类评定信息; 9.2.4企业的信用记录; 9.2.5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件; 9.2.6日常监管记录; 9.2.7其他相关资料。 10.附则
10.1出口化矿金产品生产企业对分类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辽宁检验检疫局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10.2各单位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工作年度总结,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工作组。
10.3本细则由辽宁检验检疫局出口化矿金产品工作组负责解释。 10.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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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化矿金产品企业分类考核作业指导书
2、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化矿金产品风险分析评价作业指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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