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相比较普通的民事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范本、条款都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严格约束,并且受让人在相关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中也应当受到较其他民事合同更为严格的约束。而受让人受到此种更为严格约束的情形是《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的各方都应当明知并且接受的。若不考虑该类合同的特殊性质,而仅仅依据一般民事合同的规则对相关土地出让合同纠纷进行裁判显然不符合此类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显然有失公平。无论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角度出发,对《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二)原审判决以欠缴出让金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交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这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设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计算方法是有明确约定的。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6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关法律也从未确立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还款)损失的原则。(三)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整个云南省乃至全国的国有土地资产收益造成重大影响,原审判决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由仁泽地产承担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土地出让金的,符合《国有土地收支通知》中关于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之精神,是合同当事各方约定的一种计算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在全国范围内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的,同时也是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得到的。仁泽公司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对于该条款也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基于此,本案中仁泽公司对一个未显失公平的条款提出调整的要求,举证责任应当在仁泽公司,原审法院错误的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由昆明国资局及滇池管委会承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昆明国资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仁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
17
十九条的规定将《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明显过高且无效的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国有土地收支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依法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二、仁泽公司自始认可欠缴昆明国资局N地块出让金52988.92万元。但从该笔土地出让金的欠缴形成原因来看,仁泽公司并非无故拒缴纳,过错较少。仁泽公司之所以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出让金,是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包含于土地出让金之内计提基金拨付投入项目公建的政策、流程及路径不明晰,仁泽公司在对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已投入大量建设资金的前提下,为避免拨付投入款不能落实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在N地块土地出让金缴纳拨付投入款缴款期间届满前及随后几年间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了关于N地块成交价款拨付缴纳的请示,政府相关部门也明确回复“由度假区国投公司上报交款原则及基金拨付流程至主任办公会研究讨论后落实”,但直至昆明国资局将本案诉至法院前仍未有结果。按照《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所记载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至昆明国资局起诉之日违约金就高达9.6亿元,至二审开庭日已高达11.5亿元,仅违约金就高达欠缴纳出让金的两倍。可见,昆明国资局利用优势地位意欲取得额外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分配责任正确,土地出让金只能收缴地方国库,不能用于任何经营性投资,仁泽公司未按期交付土地出让金未给昆明国资局造成任何具体、明确的损失,对于不存在的消极事实,仁泽公司无需也不可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四、仁
18
泽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市场及宏观政策的影响,导致资金链断裂,陷入大量诉讼案件,现正进入重组过程中。请求二审法院对仁泽公司的重组给予充分的关注与支持,避免引发一系列社会稳定问题的悲剧发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昆明国资局要求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
滇池管委会述称:同意昆明国资局的上诉主张及理由。 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于2016年12月5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仁泽公司向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交付土地出让金52988.92万元;二、仁泽公司向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交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为96280.867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仁泽公司承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发送立案通知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昆明国资局与仁泽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中约定:昆明国资局将位于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宗地总面积为58484.8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仁泽公司,宗地编号为:J2011-027-2(N),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52988.92万元;第十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8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19
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交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四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11月17日,昆明国资局与仁泽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约定将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滇池管委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仁泽公司,仁泽公司在上面进行房屋建盖,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回迁安置房,但仁泽公司至今未交付土地出让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昆明国资局与仁泽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第一,关于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审慎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滇池管委会将涉案土地移交给仁泽公司,仁泽公司已进行土地开发利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交付土地出让金52988.92万元,对于该事实,仁泽公司予以认可。故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主张由仁泽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52988.9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