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知道违约责任后果,亦不存在其不能预见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将仁泽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责任,由约定按每日迟延交付款项的1‰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同时,考虑到昆明国资局因仁泽公司违约所受损失及仁泽公司重组中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仁泽公司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一审法院受理昆明国资局起诉的2016年12月12日止为宜,此足以体现对仁泽公司违约的惩罚。故对昆明国资局违约金计算至仁泽公司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受行政文件及部门规章的约束,受让方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给出让方造成的资金损失,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评判,应当考虑违约金条款内容的法定性、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等因素,在无特殊情形下原则上应不予调减。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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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以52988.92万元为本金,按日1‰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滇池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5289元,由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54760.1元,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滇池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505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843元,由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70258.7元,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滇池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855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林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王 丹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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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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