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应尊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5)

2019-08-30 17:04

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主张因仁泽公司未交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之约定,由仁泽公司承担以土地出让金为基数,自迟延交付之日起每日1‰的违约金,即96280.8676万元。仁泽公司认为,其认可违约的事实,也认可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段,但因仁泽公司现已进入重组阶段,无力交付违约金,且仁泽公司违约的行为未造成昆明国资局及滇池管委会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应免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仁泽公司对其未交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的事实以及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但仁泽公司关于其无力交付违约金故而应免除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仁泽公司对违约金已提出抗辩,且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并综合考虑仁泽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仁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土地出让金52988.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原审庭审过程中,昆明国资局申明仁泽公司应交付的涉案土地出让金52988.92万元及违约金应向滇池管委会交付,滇池管委会及仁泽公司对此均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对于昆明国资局债权转让的行为予以确认。

综上,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之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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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公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仁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滇池管委会支付土地出让金52988.92万元;二、由仁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滇池管委会支付以52988.9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注:原审判决仍写为第二项)。原审案件受理费7505289元,由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承担3902750.28万元,由仁泽公司承担3602538.72元。

本案二审期间,仁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材料作为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滇池管委会与仁泽公司之间签订的另外21个地块的《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所)》,证明仁泽公司在2014年财务危机爆发前具有土地出让金的交付能力及交付信誉,不存在故意不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仁泽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预料到市场风险带来的资金压力,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减轻违约责任的有效证据采信。

第二组:《关于对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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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交易资金处置办法的紧急请示》[云南仁泽办字(2011)033号]、《关于〈关于对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一期土地交易资金处置办法的紧急请示〉的回复》[昆度城改(2011)第38号]、《关于对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一期交易土地中J2011-027-2地块(N)成交价拨付缴纳的请示》[云南仁泽办字(2011)146号]、《关于〈关于对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一期交易土地中J2011-027-2地块(N)成交价拨付缴纳的请示〉的回复》[昆度城改(2011)第47号]、《关于对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一期挂牌交易N地块交纳土地出让金问题的紧急请示》[云南仁泽字(2013)018号]、滇池管委会城中村改造公文处理笺,证明就案涉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仁泽公司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请示,政府相关部门明确回复“由度假区国投公司上报交款原则及基金拨付流程至主任办公会研究讨论后落实”。可见,仁泽公司对N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并非无故拒不缴纳,过错较小。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以此减轻仁泽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仁泽公司就案涉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多次向滇池管委会请示,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同意减轻仁泽公司交付出让金的义务,且滇池管委会也无权就土地出让金的交纳数额及期限作出决定。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判断仁泽公司未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过错大小的证据采信。

第三组:仁泽公司自2008年成立至2014年财务危机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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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获得的一系列社会荣誉,证明仁泽公司是一家具有社会责任感和社会担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以此减轻仁泽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判断仁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采用。

第四组:《对〈关于批准太河社区“城中村”创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抽房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昆度城改(2012)第7号]、《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一期)交房通告》及回迁楼盘照片,证明仁泽公司已经在2013年2月完成了本案诉争N地块的建设,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2014年10月10日提前了1年零8个月交房,妥善解决了回迁村民的入住,未给昆明国资局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要求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交付回迁房是仁泽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调减违约金。本院认为,交纳土地出让金与安置被拆迁户回迁均是仁泽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履行安置回迁义务不是减轻逾期交纳土地出让金违约责任的考量因素,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关于西南海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西南海项目重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仁泽公司已进入重整阶段,重整能否成功对项目开发、维护辖区社会稳定十分重要。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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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合同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能据此调减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支付土地出让金是仁泽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其本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及时完成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逾期交纳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之外的公司重整因素,不是调整违约金的合理理由,故该组证据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否进行调整。

土地出让合同相较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的确具有其特殊性,其中一方主体为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格式文本必然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国务院《国有土地收支通知》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违约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责任后果。此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标准的规定,系针对国有土地交易市场做出的政策性规定,体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不属于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该类条款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原则上不宜以私法判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亦不宜依职权作相应调整,而应以此为依据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况且,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对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包括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是知道的,合同一旦签署,应当对政府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企业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土地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仁泽公司作为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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