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智 中美海洋环境管理比较研究(5)

2019-08-30 18:50

资源信息的配置提供一个地

理空间上的框架. 通过制定海洋环境分类管理分级控制区划 ,实行“ 高功能高保护 ,低功能低保护 ” 的方针.

其主要目的是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分区的海洋资源与环境特点 ,对海域内及周边区域的开发活动实施

分类指导 ,以促进沿海地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政府与企业关系的协调6

涉海企业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在给我们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严重的污染了海洋环境,而海洋环境受到破坏则不利于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政府作为海洋环境管理的核心主体必须在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有效的保护好海洋环境,因此,协调好政府和涉海企业的关系是目前的一个重大的课题

实现政府企业之间的平等合作海洋环境管理中政府处于核心主体地位。政府通常站在法律和道义的立场上,以公益人和道德人的身份制定海洋环境管理的政府法规,为企业和公众立规定矩。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大多伴有污染物的排放,所以一直以来企业就被作为政府环境规制的对象,处于政府的监控范围之中。海洋环境保护、治理污染也主要是针对企业而言,因此处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成为海洋环境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政府职能转变与企业生产经营方式的变革,原有的政府与企业对立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建立新型的政府与企业合作关系成为现代海洋环境管理的必然选择。

完善法律体系,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海洋环境问题是社会公共问题,海洋环境保护活动的开展涉及多方利益,需要共同努力。而实现这种合作参与的一个基本前提便是对相关环境信息的获知。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各种关于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大都零散的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因而,有些利益相关者想获得的海洋环境信息、文献资料却因为不在公开范围之列而无法获取。对公众而言,知情的公众对问题更敏感,更善于对政府或企业决策者的假设提出质疑,也更可能组织起来推动社会和政治变革;对消费者而言,拥有充分的信息,才可能作出正确的决定,成为理性的消费者;对企业而言,企业需要各种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来最大化企业的利润;对政府而言,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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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管理与政企关系 李杨南方论刊·2007年第8期 56页

府需要足够的环境信息来进行决策,进而进行环境管理。因此,必须重视信息公开的必要性,将信息公开提高到法律的高度。

第六章我国海洋环境管理制度完善

6.2.1.1海洋环境管理制度体系

法,自其最大之义而言之,出于万物自然之理。154]我国虽然已制定了多部海洋法律、

法规,并加入和签署了有关国际海洋公约和条例,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海洋法律

法规体系还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还没有建立起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衔接的国内法

律体系,特别是海洋的基本法尚不完备,一些海洋领域如海岸带还没有立法;二是我国

的海洋管理法律和政策多为部门制定,在管理职能上存在重叠、交叉和空白,部门利益

突出,缺少综合性、统一性;三是国家已经制定和实施的某些规划或战略是部门性的、

区域性的或事务性的,有些只能称之为战略框架,尚未进一步立法形成法律。[55】完善我

国海洋环境管理法律体系的法规结构,应该对以下几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深入研究

和探讨:关于法规结构主架构问题,要不要坚持“基本法一基干法”形态和基本法统帅

地位;关于海洋环境管理的基本法问题,让什么法承担基本法地位并如何承担的问题;

基干结构和基干法结构对应问题。笔者强烈建议应当建构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基本

法的系统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这其实本身涉及到一个国家环境保护的意识,也

涉及到一个国家海洋意识。[56]

我国海洋立法工作己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众多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为推动我

国海洋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但是,由于海洋区域种种问题是密切相关的,

而我国海洋法制建设还存在种种问题,因此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在立法中加以考虑,无

论是从借鉴国外的环境立法实践出发、还是从海洋环境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

程度出发,我国都有必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基本法来指导和统领单项海洋环境保护法

我国海洋环境管理制度研究

律。因此应当呼吁由全国人大将《海洋法》作为国家基本法予以修订。 在制定《海洋法》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效经验,充实和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

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充实和完善己出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内容,增强其

实用性。[57]在内容上,《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应完善海洋排污许可证制度,该制度是指

凡需要向海洋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在事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

污申报登记手续的基础上,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排放许可证”后方可从

事排污行为的一系列环境行政过程的总称。在发达国家,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控制环境污

染的一项重要制度,如美国的《清洁水法》、英国的《环境保护法》、德国的《联邦污染

控制法》等均就此作出了具体规定。((英国海洋倾倒法令》第二条和第三条共二十四款,

对许可证的发放、使用、转让、变更、撤销等事项作了详细具体的说明,在法律责任方

面,《英国海洋倾倒法令》第一条第六款中有有即刻定罪与起诉定罪之分,在处罚程度

上第七条第三款中又规定了对初犯者和重犯或连续犯法者的不同处罚方法。[581我国备

1988年开始施行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试点,1991年在上海等城市进行排放大气污

染物许可证制度试点,均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应借鉴国外经验,

加强在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方面的许可证制度建设:在法律责任方面,《海洋环境保护

法》第85条、第86条只对进行海洋石油勘探万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者和不按照

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己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物者,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

告,并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但关于恢复环境问题并未作

其它规定,因此,应在具体条款中明确规定关于海洋环境恢复的相应责任。《海洋环境

保护法》在构架上与旧法相比增加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和“海洋生态保护”两章,

并针对不同污染源分别作出规定。其中,船舶污染源、倾倒部分完全与《公约》的有关

规定以及《73/78船舶污染公约》、《1972年伦敦倾废公约》相协调,陆源污染一章也基

本上与《公约》协调、一致。而“海岸工程”“海洋工程,两章也与“公约”

一致,则

显得过于牵强。“海岸工程污染”或“海洋工程污染”是各成一类的污染源在“公约”

中是归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和“区域”内活动的污染,当然,国内法以不

与其国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相抵触为基本原则,但并非一定要完全照搬该条约。

完全可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势,在主权范围内“自由酌量”。[59]如何衔接、协调、调整

“海岸工程”与“海洋工程”两部分的关系与矛盾,仍是有关方面未来无法回避的一个

难题。笔者认为,“海岸工程”与“海洋工程”两部分可以分别归到陆源和其他污染源

中加以解决更为合理。应制定《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细则》细化条款,解决执法操作

的难题。形成一个严密的海洋环境保护网络;合理划分海域功能,确立不同功能区域的

环境质量标准和控制目标,实现海洋的科学管理;增强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手段。[00]

6.2.1.4健全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在海洋环境突发应急管理方面,欧洲国家的经验应可借鉴。瑞典王国政府设有环境

部,这就是把环境保护工作放到了与经济、国防同等重要的战略位置上。在海洋与海岸

环境管理方面,环境部与海岸警备队、国家海事局、瑞典气象与水文研究所有着明确的

合作机制。应对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职能主要由瑞典海岸警备完成。海岸警备队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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