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轨道禁建范围和控制建设范围示意图见附录三。
第3.2.3条 地下轨道每条线路宜设一个定修车辆段,当车辆段距终点站超过20km时,宜增设停车场(或辅助停车场)。厂、架修段和综合维修中心宜结合轨道交通线网和车型情况按多线共用设置。 第3.2.4条 地下轨道宜每条线路设控制中心一座,也可根据线网规划几条线路共用一个控制中心。 第3.2.5条 地下轨道宜结合周边地块情况综合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进行物业开发,以提高快速轨道交通的综合服务水平和达到地下空间资源的综合利用。 3.3 地下街
第3.3.1条 地下街应与地铁车站、人行地道、人防设施、铁路车站及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不得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第3.3.2条 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净宽不得小于5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3.3.3条 当地下街含有地下公共停车库时,车库宜布置在人行通道及商业设施的下层。 第3.3.4条 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的前提。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3.4 地下设施出入口及通风井
第3.4.1条 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出入口及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第3.4.2条 地铁、地下街等公共设施的出入口布置应根据车站站70
位、周边环境和人流方向而定,尽量分散、多向布设,或与人行过街设施相结合,在有条件地方宜与公共建筑连通,统一规划,同步或分期实施。出入口外应有客流集散或停车的场地,并与城市公共交通接驳方便。 第3.4.3条 地铁、地下街等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5米。 第3.4.4条 地下公共设施的出入口和通风井设于人行道时,应保证人行通行宽度不应小于1.5米,且不对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章 市政管线
4.1 一般规定
第4.1.1条 市政管线及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规模应按远期用量规划设计。 第4.1.2条 市政管线平面位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工程地质、地下水位、现状地面及地下设施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敷设市政管线与铁路、道路线路交叉时应采用垂直交叉。在特殊情况下可倾斜交叉,其交叉角宜大于45°,但最小不得小于30°。 河底敷设的市政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管顶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和市政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一至五级航道下面敷设,应在航道河底设计高程2米以下;其他河道下面敷设,应在规划河底设计高程1米以下。
第4.1.3条 承担为道路沿线用户配套服务的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为二环路内不大于120米,二环路外不大于150米。 71
第4.1.4条 各类市政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穿越既有道路宜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4.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宜采用综合管沟(共同沟)集中敷设各类市政管线,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形成网络。
4.2 给水管线 第4.2.1条 道路下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得小于300毫米。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预留支管管径一般不小于150毫米。
消防给水管道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消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消防栓宜按地下式设置。
第4.2.2条 利用道路桥梁跨越河道(沟渠)的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得大于DN400毫米。
第4.2.3条 管径不大于DN400毫米的配水管一般应建在人行道下,DN600毫米及以上的输水管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下。 第4.2.4条 道路下同时建设一条输水管和一条配水管时,输水管和配水管宜分开双侧布置。 道路红线宽度为30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一般应布置一条输水管和两条配水管。
第4.2.5条 在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井须按地
下式设置。在建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的室外水表井,若临路设置且影响城市景观的,其水表井须设置在地面以下。建筑外墙面上的给水管及单元水表、分户水表应隐蔽设置,不能影响建筑外立面及环境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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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排水管线 第4.3.1条 本市中心城区域排水体制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第4.3.2条 城市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取值,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
道路下的排水管管径不得小于d400毫米。 第4.3.3条 规划沟渠两侧应设宽度不小于5米的防护绿带。 第4.3.4条 污水处理应根据城市排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采用适度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处理。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污水处理后的中水应加以利用。
第4.3.5条 医院、厂矿等单位排出的(污水)废水,必须先经内部有效处理,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要求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系统,并在排出口前,设置水质中有害物质在线监测装置。 第4.3.6条 排水户内部的排水系统必须按雨污分流进行实施并分别排入城市的雨水、污水管道内。城市污水系统未覆盖的地区,排水户应先在其内部实行雨污分流,难以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污水,应采用生化等处理设施就地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就地排放。 在有条件的排水户内部宜设置雨水贮存池。 雨水贮存池、化粪池和生化等处理设施不得临规划道路设置,若只能临规划道路设置须后退道路红线大于5米。 第4.3.7条 在设计道路、广场、绿地时,应考虑雨水的收集与
利用。车道及人行道的面层和基层等根据地质情况按可透水性结构设计,并设置相应的收集、处理、储蓄、利用等系统。
第4.3.8条 雨水排放采用就近排入规划排洪河道的原则,雨水出水管可穿越河岸侧规划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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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电力管线
第4.4.1条 在城市副中心和三环路以内, 现有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应逐步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在城市特别地区,所有电力线
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三环路以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的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经方案论证后可采用临时架空线路。500kV变电站送出至三环路以内的首座220kV变电站的输电线路可采用架空设置。三环路以外、外环路以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的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敷设。 第4.4.2条 架空线路应根据地形、地貌、城市规划道路等实际情况,沿道路、河渠、绿化带等架设。路径选择应尽量做到短捷、顺直,减少与河渠、道路、铁路的交叉,尽量不跨越建筑物。
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对景观有要求的区域,并应避开爆炸危险区。
在规划道路交叉情况下,输电线路的定位杆(塔)应设在道路切角范围以外,线路横过城市道路时应尽量直交。
第4.4.3条 地下电缆通道根据规划确定按电力隧道、浅沟或排管实施。 110kV及以上等级输电线路地下电缆通道以电力隧道为主,电力浅沟、排管作为补充形式。 电力管沟的敷设应满足城市道路景观要求,在绿化带内敷设时宜采用排管方式。
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但输电电缆线路与配网电缆线路可沿不同通道分开敷设。
第4.4.4条 电力浅沟及排管设置规模、形式、位置一般按表4.4.4中的规定执行。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变电站一侧应设置双沟或加大浅沟或排管规格、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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