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类 别 办公建筑 写字楼(商业公寓) 宾馆酒店 商业建筑 医院建筑 普通仓库 绿地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居住区公园 小区公园 容 量 35 35 40 35 40 40 50 45 30 45 ≤2.5 ≤2.5 建筑密度(%) 2.0 4.0 2.0 3.5 2.5 4.0 2.5 4.0 2.0 1.2 0.05 0.05 建筑容积率 注:本表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等城市特别地区。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
建筑扩建、加层改造,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应整合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建设,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一)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6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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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7层及7层以上住宅为4000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执行中一般比极限指标下浮5-10%)绿地率为下限。
用地面积 指标 3层以下 4-6层 7-18层 19层以上 4000-7000平方米 FAR D(%) G(%) 1 33 40 1.8 28 37 2.8 25 35 3.5 23 35 7000-13000平方米 FAR D(%) G(%) 0.9 30 43 1.6 26 40 2.6 25 37 3.0 23 37 13000-25000平方米 FAR D(%) G(%) 0.8 29 45 1.4 27 40 2.4 25 40 2.7 23 40 25000-40000平方米 FAR D(%) G(%) 0.7 29 48 1.2 26 42 2.2 24 40 2.5 22 40 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绿地率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业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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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分类 代码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9 40 41 42 43 名称 农副食品加工业 食品制造业 饮料制造业 烟草加工业 纺织业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家具制造业 造纸及纸制品业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医药制造业 化学纤维制造业 橡胶制品业 塑料制品业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金属制品业 通用设备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容积率 ≥0.8 ≥0.8 ≥0.8 ≥0.8 ≥0.6 ≥0.8 ≥0.8 ≥0.6 ≥0.6 ≥0.6 ≥0.6 ≥0.8 ≥0.4 ≥0.6 ≥0.6 ≥0.6 ≥0.6 ≥0.8 ≥0.5 ≥0.4 ≥0.4 ≥0.5 ≥0.5 ≥0.5 ≥0.5 ≥0.5 ≥0.8 ≥0.8 ≥0.8 ≥0.5
注:上述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小于40%。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不允许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进入多层标准厂房。其高度为4层及4层以上,容积率为1.4,建筑密度为50%。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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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 <2 ≥2-<4 ≥4-<6 ≥6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5 2.0 2.5 3.0 临城市道路增加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每增加1平方米用地,并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可增加6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一)通道内不设臵商业设施,且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二)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条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旧城区新建项目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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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地块内,一方先行建设时应按建筑双方共同退用地红线原则执行,日照间距要考虑各方位遮挡问题。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低、多层住宅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臵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倍 2、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
3、垂直布臵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臵的建筑间距标准的1/2加4米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二)高层住宅(含中高层,下同)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臵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倍,且大于30米。
2、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3、垂直布臵的建筑间距,除按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上述规定要求外,其最小值为20米。
4、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
5、遇有复杂、特殊情况,应参照相应技术规定。
(三)多、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标准按遮挡建筑不同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布臵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应满足本条(一)的规定,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间距不小于20米。
2、平行布臵时,遮挡建筑为高层的按本条(二)的规定执行,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3、多、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臵的间距不小于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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