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的(2)

2019-08-30 21:49

建项目,提出改进或制止建议,必要时可越级向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监控机制,经常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取得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需经本企业再次选拔培训、择优上岗。对违章违纪屡禁不止或不适合机动车驾驶的人员,企业应采取行政措施令其换岗、下岗。

第二十七条 取得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单位领导干部,原则上不能随意驾驶本企业机动车辆;按企业规定,符合驾驶条件可以自行驾驶本企业机动车辆的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企业人员伤亡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本企业负主要肇事责任,按企业伤亡事故统计上报;裁决本企业负非主要肇事责任时,按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自管的施工生产区域、施工便道等范围内,驾驶或使用本企业机动车辆、走行机械等,发生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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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企业人员伤亡,按企业伤亡事故统计上报。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企业人员伤亡事故严重程度,仍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分类。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比照本规定第八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企业人员死亡时,企业必须按本规定第六十条规定,逐级上报至总公司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待地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肇事责任裁决后,总公司依据确认。

第六章 营业线施工安全

第三十二条 铁路基本建设仍然是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范围之一,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企业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新建铁路复线或改建铁路营业线等(以下简称营业线)施工,必须把确保行车安全放在首位,严格执行铁道部《关于加强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铁办[2001]14号)和《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3号令)等有关营业线施工确保行车安全的有关规定。施工中所采取的任何技术措施,必须以铁道行业的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等为依据,杜绝违章蛮干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营业线施工,要与铁路设备管理和行车组织等有关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大中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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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施工安全协议书需由建设单位,以及设备管理、行车组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小型项目需报其核备。安全协议书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施工责任地段和期限、安全防范内容和措施、结合部安全分工、发生责任行车事故的处罚办法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营业线施工中要针对工程项目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渡及安全防护具体实施方案须经施工单位编制,建设、行车组织、设备管理、设计和监理等单位和部门参加审定,报施工安全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营业线施工前,要做好充分准备,严格坚持封闭要点制度,特别是影响行车安全的工程和隐蔽工程,必须向设备管理部门进行技术交底。施工中,要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作业标准和工艺流程,严禁超范围作业,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成后,必需达到放行列车条件并经设备管理单位确认后,施工单位方可申请开通线路。施工单位要接受铁路运输、设备管理等部门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作业时间时,必须提前通知运输部门并获准同意,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七条 营业线施工中,必须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驻站联络员、安全防护员,视线不良地段应增设中间联络员传递信号,与运输部门密切联系,作好记录。

第三十八条 营业线施工过程中发生妨碍或危及行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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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情况时,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必要时可拦停列车并通知运输部门共同排除险情。

第三十九条 营业线施工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道行业爆破作业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设臵完善、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营业线施工的重点工程及技术复杂、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等施工作业项目,严禁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短期雇佣的劳务人员不能担任营业线施工的爆破工、施工安全防护员等工种,不准单独使用各类作业车辆。企业对所使用的非本企业施工队伍确保行车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一条 营业线施工必须制定抢救抢险应急预案。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必须按照铁道部《事规》的有关规定,要立即报告运营部门并上报总公司。同时,必须全力以赴组织现场抢救、抢险,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总公司按照国家和行业等不同时期的安全工作重点,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总公司的总体部署,结合本企业安全工作的特点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要求,每半年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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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积极开展全员职业健康安全宣传教育。对作业人员尤其是特种作业人员严格实行岗位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五条 企业使用的分承包劳务队伍,应具备相应有效的施工资质、安全资质和营业执照等证照,在施工合同中须明确双方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责任,必要时可经有关部门公证。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应编制职业健康安全措施方案和相应的专项资金投入计划,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完善和个体防护用品使用到位。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积极进行作业场所的尘毒治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标准,控制职业病(矽肺病)和急性职业中毒的发生。不得将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转嫁给没有治理能力的劳务分承包队伍和人员。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有关政策规定,对直接参与施工生产的作业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根据不同作业工种的劳动强度、危害程度和地域分布,参照属地同类或类似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自行制定标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用品的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确保设备运转良好和防护用品安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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