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与实施研究

2019-08-31 15:58

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与实施研究

张远军

从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趋势来看,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越来越注重运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各国共同打击跨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从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看,许多发达国家在不断加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其在世界经济中的竞争力,均制订了本国的知识产权战略,以推动知识产权的改革。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己于2008年6月5日公布实施,这是中央首次从战略的高度部署知识产权工作,全国各地也在积极制定和推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因此,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世界新科技革命,谋求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必然选择。惟有如此,我们才有可能将面临的挑战转化为发展的机遇。因此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在国家和地区层面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对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将具有更为积极和现实的意义。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世界新科技革命,谋求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必然选择。然而,传统知识却并未获得与其价值相吻合的承认与尊重,而是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严峻考验,传统知识的存续和保护陷入前所未有的危机。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战略与传统知识保护有着共同目标,将知识产权战略与传统知识问题结合探讨,能在促进传统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的同时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最终推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

一、知识产权理论框架

该部分理论框架中主要就知识产权法律角度的定义及本文所研究的知识产权内容、知识产权的价值特征、知识产权价值的影响因素知识产权在企业价值创造中的表现形式作以介绍。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概述 1、知识产权的含义

知识产权一词被公认为是源于英文的“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经

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知识产权在日本被称为“无体财产权”,现在被称为“知的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我国民法界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曾称之为“智力成果权”,直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才正式称为“知识产权”。尽管知识产权从诞生之日起到现在己经历了三、四百年的历史,但是,直到目前,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定义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对其表述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是,知识产权的定义无论如何表述,笔者认为,它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法定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应由法律予以认可;第二,是要具备知识产权的四个基本特征:无形性,即“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是针对无形的智力成果而享有的权利”,无形性相对于有形的物权来说无疑是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的特征。时间性,即知识产权权利的存在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超过该期限权利就不复存在。地域性,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要受到一定的地域限制,超过主权国家的领土范围,该权利就不再存在。专有性,即知识产权具有一定排他性和绝对性,但这种排他胜和绝对性又不同于所有权。

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将知识产权定义为: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定义的特点在于:

(1)突出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昭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

(2)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3)明确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请求权相区别;

(4)表明这种支配权既包括权利的原始取得人对保护对象的全

面支配权,也包括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接受取得权利的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或受限制的支配权,从而解决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问题。

2、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特点

在对待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态度上,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经历了一个由最初的否认,到后来的默许,再到现在的支持甚至可以说是强烈要求的转变过程。之所以有这种态度的转变主要是因为通过几十年的经济交往使他们深刻地认识到,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比所具有的特点恰好与中国的国情相适应,因而能够更好的对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与司法保护相比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以下特点:

(1).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动性

在传统的司法保护领域中,民事救济手段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以避免侵入公民自治的空间,除非权利人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不会也不得主动开启诉讼程序,这种私权自治原则虽然体现了尊重人的意愿、尊重人权的精神,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似乎显得有些乏力。再加上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侵权行为有时不能及时发现,从而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及时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2).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高效性

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前者具有交易成本较低(成本要素包括时间、精力、金钱、声誉)且效率较高的特点”。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对企业来说,“效率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这也就使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

第一、时间上的及时性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时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使权利人获得及时、有玻的保护。“有关行政机关发现并有证据证明违法侵权行为的存在,就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其进行查处,而且行政行为一般是即时生效”。

第二、成本上的节约性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行政渠道与程式化的司法渠道相比,前者具有保护成本较低的优点。如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主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国家来负担,因为此时的侵权行为己威胁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应权利人的请求而进行行政执法时,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行政机关来负担,因为现代行政法理论强调权力、义务、责任相对应,国家和社会赋予行政机关多大的权力就应相应履行多大的义务,承担多大的责任。

第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专业性

知识产权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的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所以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专业知识。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是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确认、执法、保护的行政机关,不但掌握着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相关知识产权的档案材料,更为重要的是拥有一批专业的、经验丰富的执法人员。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特别是在处理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另外,从执法人员的招收方面看,他们大多是根据行政机关执法需要,面向社会通过公开、正式程序招录上来的,不仅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专业,司法机关与之相比,由于知识产权涉足的科技领域非常广泛,司法机关自身拥有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可能涉及到每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专业领域。

第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全程性

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事中、事后保护,即只有当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之后,形成既定的侵害事实;或侵害行为正在发生,己经形成了部分的侵害事实,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司法机关才能介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之中。而“行政保护是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保护,即权利人在知识产权登记阶段、纠纷处理阶段及损害赔偿、处罚阶段均受到行政保护”。

3.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

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要获得全面、有效的保护,离不开行政机关的介入。我国现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均具体的规定了相关保护措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直接体现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权力的大小、范围,集中体现着国家在某一时崩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并且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而不断变化和改进。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

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却定确定知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归属关系的权力。它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最基本的也是最起初的保护方式,其他一切保护方式都是由确权而起,没有法律上的确认,其他一切保护方式都不会启用。

(2).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

知识产权的处罚也称“行政罚”,是指特定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3).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干预知识产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体现,它将直接决定着侵权人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护措施。

(4).知识产权的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的行政调解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将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归因于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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