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 图文(2)

2019-09-01 11:05

第三章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销售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1)环境整洁,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防止积水,墙面、顶面应当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2)如果配备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当为密闭式,且防渗漏、易于清洁、标识清晰;

(3)食品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4)具有合理的经营布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经营水产品和畜禽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隔)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第二十三条 面积在100m以上的食品零售经营者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

第二十四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

(2)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自动售货设备应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温、湿度等相关要求。 (4)制定自动售货设备定期检查、维护,避免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所有食品销售经营者均应满足本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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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六条 散装食品应实行专区经营,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与生鲜畜禽、水产品,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的食品或物品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七条 根据所销售散装食品品种设置相应的存放、洗涤、消毒等设施。销售人员配发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设有更衣、盥洗、消毒设施。配备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工具。

第二十八条 销售散装熟食使用具有纱网、玻璃窗等防尘、防蝇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配备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

接触散装食品的各种设备、工具、容器等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与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

销售酱卤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等散装熟食,应有专用操作区域,根据食品保藏要求,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设备,设置可开合的取物窗(门)。

第二十九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三节 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审查专项要求 第三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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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在销售区域、柜台、货架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的,应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和个人培训档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中索要材料应包括:

(1)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2)食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3)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4)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5)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餐饮服务与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热食类制售)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与单位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工作经历。学校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配餐单位应当配备专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与单位食堂应当制定对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进行专项管理的制度。并张贴禁止采购、贮存和使用亚硝酸盐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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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给排水条件,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食品库房、清洁工具存放等应当设置相应的加工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依据需要设立更衣区(间)。

场所内禁止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第三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墙面和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不积水、不易积垢。门、窗应当坚固、易清洗、不吸水,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

第三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符合流程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要求,无法避免流程交叉时,应采取分时段运送或加以无污染覆盖等措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设施或工具,应当用色标管理规定的颜色或明显的标识区分,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原料能分开清洗。

第四十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洗手、消毒、干手设施和用品,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规范的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第四十一条 烹调、面点加工等场所应当安装排风装置,有适当措施或装置调控温度。食品处理区需要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应当设置带盖容器。

第四十二条 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及工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配备相应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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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四十三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用色标管理规定的颜色或明显的标识区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四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并设有温度显示装置。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四十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内部应当坚硬易于清洗,并配备足够的供水和清洁设备,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干手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四十六条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管网用水、农村集中式供水应当提供使用证明;使用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确实无法满足检测条件的,可以由乡镇(街道)或居委会提供符合当地居民日常用水要求的证明。

中央厨房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以及自制饮品的用水,应当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食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食品中心温度测量设施。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学校食堂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应当符合本节所有要求。

申请半成品类食品制售项目应符合本节除第四十二条之外所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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