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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物登载的文章没有锋芒、缺乏见解,甚至人情稿和吹捧文章居多,受到影响和损害的将是刊物的质量和声誉,但是这些并不会让它陷入法律纠纷。因此,对于任何批评性刊物来说,只要它登载的言论不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只要它对事实陈述的真实性等问题尽到了一般注意,它就应当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 结 语
就案件本身而言,宣科案并不复杂,因此也无需多费笔墨。但是,如果将本案类型化,其中涉及的问题却值得我们仔细分析和思考。基于这种考虑,本文将宣科案分作两层来讨论。在第一层,我们就事论事,看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能否成立。在第二层,我们将本案涉及的要素分别讨论,看名誉权诉讼中的利益冲突应当如何衡量与平衡。结果我们发现,无论在哪一个层面,宣科案的判决都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在前一个层面,法院错误地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至是非颠倒。在后一个层面,法院不恰当地处理互相冲突的利益,以至轻重失衡。其结果,它不仅造成了个案的不公正,而且产生了钳制言论、阻吓批评和削弱公共意见表达能力的深远后果。
正如本文所表明的那样,名誉权诉讼产生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潜在冲突,正确地裁判名誉权纠纷因此便涉及对不同利益的权衡与平衡。毫无疑问,在许多情况下,这都是一件相当艰难的工作。它要求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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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者不仅有正确掌握法律原则的理解力,还要有恰当评判不同利益及其相互关系的洞察力和平衡感。当然,如果只是谈宣科案,没有必要对法官们提出这样的标准和要求。因为,要避免宣科案判决中出现的那些低级错误,需要的只是勤勉、认真和公正。
人民法院依法设立和裁判案件,这是其判决具有合法性的基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判决天然地具有合法性。因为合法性还意味着法律的公正适用。而这要求判决的推理经得起推敲,判决的理据没有瑕疵,判决的结论有说服力。如果法院判决依据的是错误的事实判断、含混的标准、牵强的理据,甚至武断、傲慢、缺乏说理,那就不仅缺乏合法性,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声誉。 Abstract :This paper develops a discussion around a defamation lawsuit finished recently. It analyses the factmatters and legal issues of the case , and then exposes and discusses some constitutional issues embodied in thecase , which is significant but covered and overlooked. Finally , it goes further to inquire into the principles thatshould be followed by the court in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lawsuit . The main conclusion is that the defamationlawsuit implies a tension between two fundamental rights of human dignity and freedom of speech , so the rightway to deal with the lawsu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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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 not to predetermine which right is naturally superior to the other , but instead , toconsider and judge case by case , under general principles of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alism and according toconcrete conditions in particular case , what values are most worthy protecting and how keep the balance of different interests . 注释:
[1] 详见[2004 ]丽中民一初字第10 号。以下引用此判决均同此注。
[2] 详见[2005 ]云高民一终字第88 号。以下引用此判决均同此注。
[3] 引自吴学源:《“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载《艺术评论》创刊号,2003 年9 月。
[4] 参见吴学源:《“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载《艺术评论》创刊号,2003 年9 月。以下引用该文内容均同此注。 [5] 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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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引文中下加点的部分即是判决书中列举的言辞。原文无下加点。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 条。
[8] 这里需要指出,与新闻报道不同,批评和评论文章的重点在论理而不在事实陈述。因此,就这类文章所包含的新闻要素而言,人们可以要求事实陈述的准确性,而对于涉及论理的部分,应当考察的却是论理的根据以及知识和逻辑的真实性。这是两种不同的真实,前者涉及的是“事实”,后者涉及的是“真理”。对于法律来说,事实问题是有意义的,真理问题则否。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并未就此作出区分,不过其用语表明,它讲的文章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指的是事实陈述的真实和准确,而不是作者见解合乎真理性的程度。
[9] 我并没有在吴学源的文章和《艺术评论》的栏目编排中看到“假文化”一词。“假文化”的说法始见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沿用之。
[10]这段文字并没有说什么东西“是否属于假文化”,从前面的文句看,这句话似乎应该读作“宣科宣扬的‘假文化’是否属于‘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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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宪法》第3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12]《宪法》第3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很明显《, 民法通则》第101 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宪法的这一条款。
[13]关于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美国法与德国法的制度性差异,详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 - 463 页。
[14]译文出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附录一”中的“联邦德国《基本法》”。文中方括号是我加的,括号里的内容为赘文。以下引用德国《基本法》均出自此注。
[15]关于“联合抵制电影案”的详细介绍和分析,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第413 - 420 页。
[16] Luth Case , 7 BVerfGE 1981 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第419 页。
[17]关于德国宪政法院对《基本法》上若干基本权利的解释,详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第八、九两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