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与言论自: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9)

2019-09-01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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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第421 页。

[19] Blinkfuer Case , 25 BVerfGE 2561 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第423 页。

[20] Campaign Slur Case , 61 BVerfGE 11 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第428 - 429 页。

[21]关于本案,详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第427 - 430 页。

[22]前引17 ,第429 页。

[23]此句不通,不过像下面那样把它简化为“学者有发表评论的自由”,“应属正当”。

[24]从法律的观点看,所谓“倡导”和“允许”应当读为“[公民]有权”。实际上,这里提到的两种活动都在公民宪法权利的范围之内。着眼于这一点,法院这种关于公民权利的非法律方式和被动式表述是很耐人寻味的。

[25]对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法院来说,这并不是一个专断的和不切实际的要求。实际上,地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援引宪法条文的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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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不多见,但也不是没有。最近也最具影响力的事例是2001 年8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中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的黄松有法官在批复当日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指出,这个批复不但开启了通过法院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先例,而且首次提出了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新说。(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载《人民法院报》2001 年8 月13 日) 即使不考虑这一发展,宣科案的法官也无法完全避开言论自由概念不谈,因为名誉权案件原本就是名誉权同言论自由两种权利互相冲突的结果,法院既然承认学者享有评论自由,它就不能将作为评论自由根据的言论自由概念完全排除在其考虑之外。

[26]也许有人认为把它归于艺术评论或者文化批评或者兼有这类文字特点的一类更合适。不过对于名誉侵权指控来说,这些区分并不重要。

[27]涉案文章言及上诉人宣科的观点和行为,但没有论及其个人品德,更没有针对其人格的攻击、谩骂之辞。因此,法院的这一判断并无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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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引语出自一审判决中对原告主张的重述,因此不能确定这种文法不通的表述究竟出自原告诉状还是原审法官之手。

[29]其根据是,丽江宣科纳西古乐文化有限公司2003 年1 - 4 月的营业收入与2004 年同期相比减少了112170 万元。这项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其理由是,该项营业收入减少是企业法人的收益损失而非宣科个人的收入损失,而且宣科本人并未提交纳税凭证以证明其收入损失的存在。

出处:《中国法学》2006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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