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的保存、回收及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超过本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监理人应就延长监理期限与委托人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因监理人和监理人员违约或自身的过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监理人应按本专用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监理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因违反有关工程建设合同规定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完工(交图、交货、交工)时限的延期应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需验收到场的管材的数量及有效长度和到场的设备数量。
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应负责作好工程建设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为监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
和外部条件。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向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业务所需要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机构。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机构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决定,监理机构可以认为委托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须再作确认。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应将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以及赋予监理机构的权限等内容,在工程开工前书面通知工程施工承包人。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向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须的工作、生活条件,提供上述条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委托人不能提供生活、工作条件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的费用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如双方约定,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工作人员,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所有这类人员均应被视为监理机构的成员并接受监理机构的统一安排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维护监理机构的独立性,不干涉监理机构监理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如因非监理原因使工程建设的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委托人应接受监理人相应增加报酬的要求,并就服务期的延长和增加监理报酬尽快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如有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监理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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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理 人 的 权 利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有如下权利:
一、选择工程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的建议权。 二、对承包人选择的分包项目和分包单位的确认权和否认权。 三、协助委托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
四、工程建设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核确认权。只有经监理机构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工程师图纸和设计文件,才能成为有效的施工依据。
五、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施工计划和施工技术方案的审批权。 六、按照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范围内,设计变更现场的处置权。
七、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对工程实施中重大技术问题自主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意见,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八、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关系的主持权。
九、按工程建设合同规定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复工令,发布停工令、复工令,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十、对全部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任何一项工艺、材料、构件和工程设备的检查、检验权。但上述一切检查、检验不免除承包人按有关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
十一、对全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工程上使用的材料、设备的检验权和确认权;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权。
十二、对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工期的签认权。 十三、对承包人设计和施工的临时工程的审查和监督权。
十四、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和否认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十五、有权要求承包人撤换不称职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十六、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和更换施工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自己承担。
发 包 人 的 权 利
第三十二条 有权依据本合同对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的监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权选定工程设计单位和承建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有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对工程建设中质量、进度、投资方面的重大问题的最终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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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有对工程款支付、结算的最终决定权。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前经委托人同意,并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至合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月报和监理工作范围内的专题报告。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在监理期限届满并结清监理报酬后即终止。
第三十九条 因非监理人原因,出现以下情况而由此增加的监理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的延长,均视为监理机构的额外工作,监理人有权要求得到额外报酬并相应延长期限:
一、由于委托人、承包人和不可抗力等非监理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监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
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要求监理机构完成监理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 三、由于非监理原因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时,其善后工作或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 第四十条 本合同适用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时,签约双方应在充分协商后对包括监理报酬计取在内的合同有关条款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更。
第四十一条 在监理过程中,如因情况发生变化,本合同必须变更时,须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因变更产生的费用等问题的解决方法应在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监理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在56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若通知送达28天内没有收到对方答复,可在此后的14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因解除合同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在本合同期限内,由于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的重大调整或不可抗力而致使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暂停,直至不得不终止合同时,经委托人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本合同终止。双方应协商解决因合同终止所产生的遗留问题。
第四十四条 由于监理人的责任致使本合同终止时,监理人无权取得未履行监理范围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
违 约 行 为 处 理
第四十六条 委托人违约与违约责任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下述行为属违约:
一、未履行通用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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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支付监理报酬。
对上述的违约行为,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因此而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违约与违约责任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人或监理机构下述行为属违约:
一、未履行通用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二、监理人不再具有承担本工程项目监理业务的能力而终止合同,或因监理事故而给委托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对上述的违约行为,监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专用条款约定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
监 理 报 酬
第四十八条 正常的监理业务报酬,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委托人应按专用合
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
第四十九条 监理人根据委托人要求,完成额外监理工作应得到的额外报酬,或因工期延长增加的报酬,应按监理补充协议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其支付方式、期限等应按正常监理报酬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委托人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还应支付滞纳金或利息。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对监理提交的监理报酬支付通知书中报酬项目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支付通知书7天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由双方协商解决。无异议,按通用合同条款第四十九条的约定支付。
其 他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必须出外考察的,经委托人同意,其费用向委托人
实报实销。
第五十三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监理机构如需另聘专家咨询或帮助,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在监理范围外的咨询和帮助,经委托人同意,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因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直接的经济效益,委托人应给予监理机构合理化建议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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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在监理合同生效后的56天内,监理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种类办理保险,并向委托人提交保险合同的副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应符合本合同的约定。
争 议 的 解 决
第五十六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行业合
同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起诉的过程中,双方仍应继续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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