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对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食用农产品、林产品、水海产品等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
管理措施,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与部门分工相结合,严格落实食品经营监管责任,强化协助配合,形成全程监管合力;在加强食品安全诚信建设的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改善市容环境,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评议、考核职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餐饮服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职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现场制售的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商职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小作坊的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和划定区域内从事销售食品、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提供餐饮服务的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和划定区域内提供餐饮服务的现场制售食品摊贩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镇街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辖区范围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移交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接收案件的部门不得推诿,处理结果要告知案件移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公安机关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其他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卫生、环保、林业、海洋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指定管辖】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辖范围有
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义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组建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四条【鼓励条款】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管理,向规模化、标准化的食品企业发展。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食品安全社会救助体系。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目录管理】 各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颁布本地区的食品小作坊目录及具体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食品小作坊目录:
(一)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盒饭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殊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登记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受理、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工作培训和指导。
第十八条【登记条件】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在开业经营前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下列材料:
(一)经核对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食品小作坊名称; (三)食品小作坊场所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拟生产经营食品的原料和来源,以及原料来源的合法性证明;
(五)主要生产工艺;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及销售区域。
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