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场地出租人安全义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登记证不符的,要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五十一条【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离退休干部等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二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餐饮服务监管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奖励制度】 案件依法查处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诚信建设
第五十四条【信用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
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情况。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五十五条【信用奖励】 对于生产、经营信用情况良好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各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其信用记录中予以加分,并结合当地实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分类监管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七条【重点监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公共视频安全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食品小作坊集中区域、食品摊贩指定经营区的重要路段、
交通路口等位置安装监控视频,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包括食品安全公众网、信息公开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信息报送平台、公众互动平台,实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无照经营的处罚】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查处。 第六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食品小作坊违反生产规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七)
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六十四条【对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食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六十五条【对食品摊贩违反登记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六十六条【对食品摊贩违反经营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临时经营登记证。
第六十七条【对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