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对违法查封扣押程序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对食品小作坊场地出租人违反安全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十条【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处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违法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经营的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依法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七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环保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十二条【再从业资格限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小作坊被依法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民事责任】 消费者购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销售者赔偿后,属于食品小作坊责任或者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食品小作坊或者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七十四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四)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法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现场制售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行为。
(二)流动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外以肩挑贩卖、活动摊架或者各种车辆从事食品销售、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