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3)

2019-09-01 19:34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一)发现食品或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不得经营销售来源不明的、过期变质的食品;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三十五条【流动摊贩监管】 对于在划定的食品摊贩区域和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流动食品摊贩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组织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监测纳入省级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中。

第三十七条【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行政、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洋渔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十八条【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实施的,应当合并实施或者联合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三十九条【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和获悉的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

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查处案件职权】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场所、物品,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食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执法与配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查封扣押程序】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的,应当在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

未经实施查封、扣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检测物品的处理】 涉嫌食品安全违法需要检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

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经查不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依法退还查封、扣押的物品;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复检机构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镇街食品安全工作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属地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食品安全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建食品安全信息员、管理员队伍,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

(三)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安全信

息采集、登记工作,查核相关信息;

(四)指导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阻止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事项。

第四十五条【基层组织协助义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培训指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培训,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不得收取任何培训费用。

第四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责任】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查验、索取食品小作坊有效证照及相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对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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