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C企业,但应承担延期取款责任。 P58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 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问:银行是否应该足额付款?“限额20万元”的票据记载事实是否具有票据法上效力?为什么? 点石成金:
银行审查票据合格之后,应当足额付款。
根据我国《票据法》,“确定金额”是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P62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他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点石成金: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如果丙
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启示:
支票虽为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但其在票据过期追索权行使方面却与汇票不一样,但即使是这种宽泛的规定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票人的正当权益。 P79
中国H公司向新加坡K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转运德国。新加坡商人向当地某银行购买了一张银行即期汇票寄给H公司作为货款,但该汇票的付款货币为欧元。H公司向中国银行提示,因中国银行不代垫头寸,收妥结汇及汇票的货币为欧元,还需等待中国银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国某银行,除了正常的邮程,加上各银行的合理工作时间,该笔贷款在四个多月后才到达中国H公司。 点石成金:
在本案中,如果票汇使用的货币不是汇款人和收款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货币而是第三国货币,收汇的速度更慢。汇票因需多次背书转让,与汇票使用的结算货币有关,索偿路线复杂,汇款银行为了达到长时间占用汇款头寸的目的,有时故意在账户银行中选择使用收款方式最慢的银行作为付款银行,因此,票汇收款的速度有时很慢。出口商最好要求使用电汇方式。
P84
2007年3月初,武汉某进口公司Y于美国洛杉矶进口商J公司签约8万打乳胶手套,出口总价5.76美元,付款方式先以电汇预付30%货款作为“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履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其余70%货款装运后10天内付款。(The buyer should prepay 30% of amount as earnst by T/T to reach the seller’s A/C before May 10,2010,and pay 70% of amount as balance within 10 days after shipment of goods by T/T also.)
5月份初,Y公司在收到定金后按期装运货物,并及时将全套单据的复印件传真给了J公司以便予办海关申报、商检等手续。十天后,J公司并没有汇到余额而是在在来电中称近期美国乳胶手套的市场行情急剧下跌,乳胶手套已是垃圾价(garbage price),要求Y公司降价40%。
虽然事先Y公司曾也通过媒体的报道了解到有关乳胶手套的国际市场情况,但是考虑有合约在先,一开始并不同意J公司的要求,还向J公司透露出要将货物运回的想法。这时时间已到5月底货物快到LA港口。后经Y公司再三考虑:1.时间紧迫,单据是否寄去以便J公司提货;2.夏季已到,乳胶手套在集装箱内曝晒,温度过高容易变质老化发粘;3.如果就地转卖,由于整个市场行情下滑,同样卖不了原价;4.如果运回,国内没有市场,而且将得不偿失。最后协商的结果是Y公司降价25%,在J公司通过T/T汇付了45%的余额后,Y公司将全套单据用国际特快专递寄达J公司。 点石成金:
该案例中,要说结算方式还比较安全,照理也不会出现什么变数,谁知市场
变化莫测。其实,如果Y公司在美国还有其他客户可以接受这一批货物,则最好的办法是转卖他人,由于预付的30%定金还可以不退还J公司,即便转卖他人降价40%,也就损失10%;如果转卖他人降价30%,恰恰不赔不赚;如果转卖他人降价25%,反而好多卖了5%。 P86
2001年11月底,我大陆A公司与台湾地区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元,数量为111000只(为1×20’集装箱),规定从上海运往基隆港(Kelung),到港时间不得晚于12月17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获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T/T)给A公司。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10日船期(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但因货物途径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19日才抵达目的港,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待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已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理睬。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台湾地区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 点石成金:
此案虽已了结,但给我们留下深刻的教训。
(1)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客户提出的特殊条款,应以我方能否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为前提,切不可掉以轻心,盲目接受。所谓特殊条款,一般是指非我方销售确认书(S/C )上原有或应有的,而是对方在签约时提出的对我方带有限制性的条款。本案中客户要求我方保证货物不得晚于2001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应属于客户的特殊条款。根据国际贸易海洋运输惯例,船方(或船代)可向托运人提供大约到港日(即为ETA),但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仅供托运人参考,因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船方(或船代)对整个航程是无法准确预计的,更何况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另外,本案交货时间很紧,签约后仅十来天,我方又无法提前装运,更是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在实际业务中,客户经常会对质量、运输、检验和支付方式等问题提出特殊条款,我方应谨慎对待,切勿盲目接受。 要谨慎选择支付方式。
在本案中,我方接受了货物到港后对方付款(电汇),实属赊销(O/A),是我方收汇风险最大的一种方式,因我方已先行发货,且正本提单已寄客户,完全丧失物权,客户若借故拒付,是相当容易的。因此,可以这样说,我方选择了这一方式,为客户的日后拒付创造了条件。所以,在不了解对方资信或大宗交易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用赊销方式,最好采用预付款(即先收款后发货),信用证,或两者并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都可避免收汇风险。 P87
国内某出口企业A公司向希腊买家出口一批总金额为172320美元的化工产品,包括:15000美元的林丹,支付方式为D/A90天;157320美元的乐果,按照50êD,50%D/A90天支付方式,货物出运后,买方在支付了39320美元的货款后拒付余额。由于A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遂将上述逾期应收账款余额133000美元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海外追偿。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海外追讨,买方只承认78660美元的债务总金额,并以A公司承诺的合资,进口等问题均为解决为由,欲追究A公司责任;债权和债务抵扣后买方最终提出以40000美元了结债务。 点石成金:
初看本案,视乎案情比较清晰,损失(至少是部分损失)看似仅仅源于买方信用问题和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但经过以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国际贸易结算的了解程度直接影响到出口收汇损失的多少。
先看157320美元的乐果,按照50êD,50%D/A90天的方式支付。无论支付方式如火如荼,货物只此一批,承运人只签发一式三份的提单。由于货值的一半要按照CAD方式支付,也就是说买方要在付清一半的乐果货款给代收行或者其他金融中介机构,并且承兑另一半货款汇票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货运单据,提取货物。
其次,由于15000美元的林丹是和157320美元的乐果一同出运的,使用的是同一张提单、发票和报关单、也就是说,买方必须同时承兑总金额为78660美元和债务人已还款金额39320美元之后的余额,即54340美元的汇票,才可以取得乐果和林丹的货权。
因此,如果A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项操作的话,债务余额应该为:出运金额172320美元扣除50êD付款赎单部分78660美元和债务人已还款金额39320美元后的金额,即54340美元,而非A公司损失的133000美元。
经询问,A公司对此的解释是:“我公司与许多国外客户都采取CAD的付款方式,习惯上我们与国外客户视其为T/T付款方式。因此涉及CAD成交时,所有单据并不通过银行交单和邮寄,而是自行寄单,客户见单付款。所以我公司和客户均认为CAD与T/T的付款方式一致。”很明显,A公司对CAD支付的概念与OA放账支付的概念发生了混淆。
本案中,A公司把CAD误作为OA放账操作,自寄单据(这些单据中当然也包括了提单)给买方,丧失了通过银行等中介协助控制货权的有利地位,加大了收汇风险,使唾手可得的YSD78660货款付之东流。而且,由于没有通过银行等中介机构进项托收,也就没有了买方承兑的汇票,简介造成了A公司对债权总额的举证困难,同时也丧失了依据票据法追究买方责任的可能。
CAD是近年来才逐渐出现的一种做法。怒气按尚无国际惯例可资依循,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庭,对各方都有不可测的风险,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应尽量避免采取这种支付方式,银行资办理此类业务时亦应谨慎。 P89
浙江某五金进出口公司Z公司,与俄罗斯E公司签约,出口两个20′FCL的后出水的水龙头,合同约定分两次装运,交货的时间间隔为30天;合同还约定装运后30天付款(Payment by T/T within 30 days after shipment of goods);合同还约定出口商收到汇款后再将单据通过国际快递邮寄给进口商(宁波港至圣
彼得堡的航程为45天左右)。看来万无一失,Z公司并无太大的风险。
Z公司按照销售合同条款如期安排工厂生产,并将第一个20′FCL的货物在宁波港装船,此后向E公司发出了S/A(装船通知)。30天付款的日子眼看快到了,Z公司发去电文催E公司汇付货款,E公司自称为进口代理,也在催促其用户付款,后来Z公司几次催促E公司付款,起初E公司还敷衍,后来干脆就回避,最后索性连电话也不接、电文也不回了。显然是由于俄罗斯的市场发生变化,进口代理无奈毁约了。
还在Z公司没有寄出海运提单,还持有物权的凭证,虽然没有造成货款两空,但是由于找不到其他客户转卖货物,只好在货到圣彼得堡港两个月后联系了一家船公司将货物运回。由于货物在目的港的CY的码头费、搬运费、往返运费、保费、报关费等,使Z公司经济损失惨重。更加糟糕的是第二个20′FCL的货物也如约安排工厂生产,而且国内水龙头大都用于出口,出口转内销都有问题。两个TEU价值300多万元人民币的货物成为库存商品。 点石成金:
1. 如果在销售合同中Z公司要求E公司预付了20%的定金,结局将会完全两样。一方面E公司不会放弃定金,会补上80%的余额,以换取提单;一方面即时E公司放弃定金,Z公司也由此减少部分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
2. 初次交往的客户不该在第一批货物的款项还没有收妥时,就将第二批货物备妥待运。
3. 特别是那些无法出口转内销的货物(阿拉伯袍、美军军服、美洲和日本的家电),需要格外了解客户的资信、注意结算方式的运用(托收和信用证)、贸易术语的选择等。
4. 采取措施以降低风险,如采取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保理或包买票据(福费廷)等办法来转嫁出口商的风险。 P100
X月X日,我国A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才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为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点石成金: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