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提供全套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单据中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经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表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认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有一处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上并没有如《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所以该行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则认为一套三份提单全是正本单据,均经由承运人手签。该正本单据的制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关规定。此外,议付行认为《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运输单据。各份正本提单上的“original”、 “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并非“正本”、“第二联副本”、“第三联副本”之意,而应理解为“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联,正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正本”。这一做法已为国际银行界和运输界所普遍接受。
开证行坚持认为《UCP600》第20条a款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单据如何制作、如何签署。既然全套单据中的另两份提单明确写明“duplicate”(第二联)、“triplicate”(第三联),那么就不能认为该两份单据是正本提单。有鉴于此,开证行认为其拒绝付款有效。 点石成金:
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单,每份正本提单都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不管是否标有“original”字样,是否其他各联标明“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都应视作为符合信用证提供正本海运提单的规定。运输单据中的“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不能被认为是副本。《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
《UCP600》17条c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还将接受下述方法或从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自动处理或计算机处理。(2)复写。但条件是上述方法制作的单据必须加注“正本”字样,并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签署。单据可以手签、传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制成。 因此,标有“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的提单不能因为未标有“original”字样而被拒绝,这已是公认的习惯做法。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固然要严格遵守《UCP600》的规定,但对于《UCP600》的规定,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同时我们必须牢记公认的一些习惯做法。
虽然此案最终是以受益人的胜诉而告终,但是倘若我方是作为出口方的银行,笔者则认为,我们应劝阻受益人的这种做法,在每张正本提单上还是标上“ original”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P223
某年6月,浙江某出口公司与印度某进口商达成一笔总金额为6万美元的羊绒衫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的贸易条件为CFR NEW DELHI BY AIR,支付方式为100%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8月间自上海空运至新德里。合同订立后进口方按时通过印度一家商业银行开来信用证,通知行和议付行均为国内某银行,信用证中的价格术语为“CNF NEW DELHI”,出口方当时对此并未太在意。他们收到
信用证后,按规定发运了货物,将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备妥交单,并办理了议付手续。然而,国内议付行在将有关单据寄到印度开证行后不久即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单证不符:商业发票上的价格术语“CFR NEW DELHI”与信用证中的“CNF NEW DELHI”不一致。得知这一消息后,出口方立即与进口方联系要求对方付款赎单:同时通过国内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电传,申明该不符点不成立,要求对方按UCP500的规定及时履行偿付义务。但进口方和开证行对此都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出口方立即与货物承运人联系,在其新德里的货运代理告知该批货物早已被收货人提走。在如此被动的局面下,后来出口方不得不同意对方降价20%的要求作为问题最后的解决办法。本案的风险根源是什么? 点石成金: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造成出口方陷入被动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丧失了货权。而出口方在得到偿付之前货权就已丧失是由于航空运单(Air Waybill)的特性决定的。我们都知道信用证的最大优点就是银行信用保证,虽然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不问货物的具体情况。但买方不付款赎单,就提不到货物,这在海运方式下是可以实现的,因为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买单只有凭其从银行数来的海运提单才能到目的港提货。但空运方式下的空运单据——航空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它仅是航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缔结的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签发的接收货物的收据。由于空运的时间很短,通常在托运人将航空运单交给收货人之前,货物就已经运到目的地,因此收货人凭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和有关的身份证明就是可提货。这样一来,在空运方式下即使是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对于卖方而言不是很保险。但在实务当中我们还是经常会遇到要空运的情况。比如一些易腐商品、鲜活商品、季节性强的商品以及高价值且量少的商品等。为防范空运方式下的信用证风险,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1)争取与其他的支付方式结合使用。比如要求买方在出后前预先电汇一定比例的货款,以分散风险。
(2)严格审查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付款记录等,以核定其信用额度,决定合同金额的大小。
(3)严格审查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以免出现开证行故意找出“不符点”拒付,使买方不付款提货,造成钱,货两空的局面,必要时可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 (4)如果货物金额太大,可要求分批交货。 (5)要求将航空运单的收货人做成“凭开证行/偿付行指示”(TO ORDER OR TO THE ORDED OF THE ISSUING/REIMBURSING BANK)。
(6)严格认真地根据信用证制作单据,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在单据方面不给对方造成任何的可乘之机。并要求议付行予以密切配合,在开证行/偿付行有变故时,要与对方据理力争,严格按照UCP及其他有关国际惯例办事,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7)与航空承运人及其在目的地的代理人保持密切联系,因为在收货人尚未提取货物以前,如果出口商觉查到有任何变故,出口商/托运人有权要求航空承运人退回,或变更收货人,或变更目的地。 (8)投保出口信用险。出口信用险是保障因国外进口商的商业风险和/或政治风险而给本国出口人所造成的收不到货款的损失。 P241
某英国A公司通过伦敦某银行开来信用证,有效期3月15日,在中国到期,最迟装运期为2月28日。所有单据须于装运日后21天寄达开证行。投保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保险单一式二份。
我方出口公司于1月26日办理装运并取得提单,考虑到信用证有效期为3月15日,时值春节放假,故未急于交单,直到2月10日才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进口方开证行于2月26日来电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理由是:一是装运日为1月26 日,但所有单据于2月18 日才寄到开证行,违反了21天必须到达的条款;二是以保险凭证代替保险单,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
我方出口公司当即向进口方反驳:关于21天交单问题,按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是指装运日起一直到向议付行交单时不得超过21天,我方于1月26日装运,2月10日向议付行交单,其间只有15天,并未超过21天,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关于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与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两者名称虽然不同,但是效果一样也不应认为违反信用证规定。
进口方开证行再次来电宣称:信用证条款规定所以单据必须在装运日后21天到达开证行,其含义并非UCP600所指期限,你方既然已接受了本信用证,即应按本证条款交单。保险凭证与保险单的效果虽然一样,但按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其表面已形成不符,故不能接受。我出口公司此时已处于被动境地,再也无法反驳,最后委托其他代理商在当地处理了货物,损失惨重,教训深刻。 点石成金:
其实 ,关于“所有单据必须于装运日后21天寄达开证行”的提法本身是一个陷阱,因为它与“有效期3月15日在中国到期”是矛盾的,但我方受益人接受了这样的信用证。而关于保险单据的问题,必须严格区分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概念。保险单是正式的保险单据,也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正式合同,背面印有详细的条款,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凭证只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两者虽有等同效力,但终究有所区别。因此,凡来证要求提供保险单时,应注意不可以保险凭证代替。如来证要求提供保险凭证,一般可以用保险单代替,但是最好加上“Certificate”字样,即写成“Insurance(Policy)Certificate”以求与信用证一致,防止对方吹毛求疵,借口不符而拒付。
P247
我国某省TN公司对某国FA出口商品一批。某年10月19日收到买方通过当地一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信用证单据条款中规定:“Duplicate/photocopy of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China origin GSP Form A issu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由官方机构出具的GSP产地证正本一式两份或正本影印件)。
TN公司根据信用证特殊条款中的要求,将GSP正本直接寄给客户,副本随附其他单据和汇票一起交银行议付。国外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于11月5日来电,提出单证不符,“GSP副本代替了正本一式两份/正本影印件”。TN公司随后对信用证条款和公司所提供的单据进行了研究,认为所交单据没错,于11月11日向开证行提出如下反驳意见:①证中规定GSP产地证的“duplicate”交银行议付,正本寄交客户,这不符合实际操作的要求。因一套GSP产地证均为一正两副,商检局不出具“duplicate”字样的产地证。②根据UCP600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两份(in two fold)’、‘两套(in two copies)’等用于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因此,我方提供的产地证并未违反国际管理规定。11月13日开证行又来电提出:你方单据已有副本的字样,
copy与duplicate/photocopy是有区别的,根据UCP600第十四条,我方仍不接受此单据。因此,单据仍在我行暂行保管。
TN公司与开证行经过多次交涉未果,再加上商品在当地正值滞销时期,最终同意FA公司少付10%的货款而结案。 点石成金:
尽管从本案来看,商品滞销、价格下跌是客户拒付的主要原因,但TN公司在审证和制单中确有不少疏漏之处。TN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如果不能取得GSP产地证正本两份,则应速请客户修改信用证,或是在从商检局取得一正两副产地证后,将注有正本字样的产地证复印一份,而后将复印件和副本交银行议付即可。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我们必须认真而又熟练地掌握UCP600条文和制单结汇,千万不要授人以口实,给对方拒绝付款留下可乘之机。
P252
国内A公司向德国B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单据提交议付行审核后未发现不符点,于是议付行将单据寄给德国某开证行,开征行审单后,发现检验证书没有注明检验日期,遂提出拒付。 点石成金:
由于检验证书没有注明检验日期,进口商无法确定货物是在装运之前作出的检验还是在装运之后作出的检验,如果是在装运之后检验,许多商品的检验过程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的。即使能够进行,其检验结果也是很难合乎要求,因此,检验证书一定要注明检验日期。
P267
P与B签订一份销售货物给B的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要求G银行开立了一份协议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以防止P不能再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发运与销售合同相符的货物。该保函仅表明其开立与所述销售合同相关,并保证凭首次书面要求向B支付最高不超过5000发廊的款项。P向B发了货,而B却声称P所发货物与合同不符,并且迟装。P对此提出异议。但B凭保函提出要求,G银行如何处理? 点石成金:
G银行必须按照保函的承诺付款,因为开立保函后银行并不关心基础销售合同,即使保函中提及该合同也是如此,只要B提交了与保函相符的书面要求,G银行就必须付款。 P278
一开证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通过A银行通知给受益人。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如下单据。
1. 申请人违约声明书,注明:按照XXX与YYY公司之间达成的第111号、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合同,我方已于2008年2月2日装运SSS加仑的油。发货后,我方等待YYY按上面提及的合同规定付款已长达120天之久。YYY方没有支付应付之款,因此,YYY方违反了合同条件。根据该备用信用证规定,我方有权支取申请人(YYY公司)所欠USD的款项。 2. 一份注明装运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
3. 一份证明装运了货物并表示了装运日期的运输单据副本。
根据商业合同的要求,受益人装运了货物,按照销售合同,受益人对于应付给他的款项向YYY方开立了发票,付款期限是120天。装运后第121天,受益人未能从YYY方收到全部款项。于是,受益人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备妥单据并提交给开证行索款。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符拒绝接受,理由如下:
延迟交单。按照UCP600第十四条规定,单据必须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装运日期是2008年2月2日,而单据直至2008年6月3日才提交,受益人的交单构成延迟交单。
请根据以上案情,分析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理? 点石成金:
开证行对备用信用证的上述拒付是不合理的。UCP该条规定适用于商业跟单信用证而不是备用信用证。开立后者是为了保证申请人履约。只有在证明申请人确实违反了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商业合同条款后,备用信用证才生效。其次,为了与商业合同一致,违约声明书要求受益人必须在装运后120天内等待申请人付款。只有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的付款规定,受益人方可使用备用信用证索款。因此,受益人在制成违约声明书之前,不可能既允许受益人给申请人装运后120天的融资又同时要求受益人在装运后21天内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因此,开证行的拒付是无理的。另外,备用信用证被认为是付款的从属方式,只能凭违约声明书使用备用信用证,且不宜在备用信用证中规定提交运输单据的副本,以免授予开证行延迟交单的把柄。为慎重起见,在要求副本运输单据的备用信用证中应注明UCP该条不适用。
P280
经营日用纺织品的英国Tex UK公司主要从我国、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和埃及进口有关商品。几年前,当该公司首次从我国进口商品时,采用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最初采用这种结算方式对初次合作的双方是有利的,但随着进口量的增长,他们越来越感到这种方式的烦琐与不灵活,而且必须向开证行提供足够的抵押。为了继续保持业务增长,该公司开始谋求至少60天的赊销付款方式。虽然他们与我国出口商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考虑到这种方式下的收汇风险过大,因此我国供货商没有同意这一条件。之后,该公司转向国内保理商Alex Lawrie公司寻求解决方案。英国的进口保理商为该公司核定了一定的信用额度,并通过中国银行通知了我国出口商。通过保理机制,进口商得到了赊销的优惠付款条件,而出口商也得到了100%的风险保障以及发票金额80%的贸易融资。目前Tex UK公司已将保理业务推广到了5家中国的供货商以及土耳其的出口商。
点石成金: 正如Tex UK公司董事Jeremy Smith先生所说,该公司之所以积极寻求保理服务,是因为保理业务为进口商提供了极好的无担保迟期付款条件,解除了中国供货商的收款之忧,使双方间的赊销付款方式成为可能,从而帮助其扩大了从中国的进口量。虽然出口商会将保理费用加入到进口货价中,但对进口商而言,在交易合同签订、交货价格确定的同时,进口成本也就完全确定下来了,进口商不须再负担信用证手续费等其他附加费用。 启示: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尽管保理服务是面向出口商提供的,实际上对进口商也是极为有利的,是一种双赢的结算方式。因而,在交易中,进口商也应积极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