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类总规则是<<协调制度>>中所规定的最为基本的商品归类规则。
为了使各种繁多复杂的商品都能准确地归入恰当的税目,不发生交叉重复,在商品归类时必须要遵守归类总归则。
归类总规则的组成:
协调制度总规则,位于协调制度文本的卷首,是指导整个协调制度商
品归类的总原则。归类总规则共有6条,是商品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依据,适用于项目条文和注释无法解决商品归类的场合。
归类总规则的内容及含义:
绪言或制定的意义:
协调制度包括5019个不同的商品组(六位数字编码区别)。这些商品组按严格法定的程序排列在由类、章、分章、品目和子目组成的有逻辑的结构中,我们看到,其中许多和子目在类、章的注释中作了限定性说明,与品目和子目一样,这些注释同样有法定效力并且成为协调制度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们可能认为,既然协调制度本身这样详细,为什么还要制度进一步的分类规则呢?然而,事实情况是,现有的商品数目远远超过5019个,因此,对某种特定商品在协调制度中的归类常会发生困难。
为此,在协调制度的正文前面需写入其基本原则及商品归类的总规则(如同现行的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以确保协调制度在解释上的统一,即保证同一种商品始终会归入同一个品目(如有子目,则归于同一个子目),而不会归于模棱两可的其他品目。
这些规则,和类、章的注释一样,构成协调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对任何特定的商品进行归类时,必须恰当地应用这些规则(释类总则),对此千万还要忽视或疏漏。
协调制度的归类总则解释有6条。前4条涉及的范围和目的与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是相同的。那些本国税则肃以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国基础的国家,对这4条自然是熟悉的,然而,在学习并使用归类总则解释的第5条和第6条之前(这两条的内容是新的),我们还是应该回顾前4条的规定。
规则的条文及解释: 规则一: 条文:“种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供查阅方便。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
应按税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并在税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条件下,按以下规则确定。”
含义:
说明三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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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它指出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是对类、章的内容做的大概描述,
是为了便于有关商品查找而设立的。由于一类或一章商品很难准确加以概括,所以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不一定准确,一是进行归类的法律依据。标题对商品归类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这些标题对商品归类没有法定约束力。
例:第十五类类标题为“贱金属及其制品”,但许多贱金属制
品,如“铜扣”并没有包括在内,而是归入96.06。不能据此将所有贱金属制品都归入第十五类。因为相当一部分贱金属制品,如机器、汽车、飞机、船舶等,是不归入第十五类而归入第十六类、第十七类或第十八类的。
例:第62章的标题是“非针织或勾编服装和服装附件”。按
标题这一章不应包括针织品和钩编织品,然而,事实上,该章在品目62.12却又列明了包括针织或钩编的紧身胸衣等物品,即包括了一些针织或勾编服装制品。 以上例子说明,类章标题是对类章的内容作大概的描述,仅仅为了方便查找有关商品而设,不能作为归类的依据。
②它说明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依据是税目本身的条文和类或章的注释,在商品归类时,要严格按照税目和类注、章注的规定办理;
例:税目号05.03的税目条文是“马毛及废马毛”,因此,进出口的马毛都应归入这一税目。但第五章注释四还规定,“本目录所称‘马毛’是指马科、牛毛动物的鬃毛和尾毛”,据此,牛毛也应归入税目05.03。
例:第29章是有机化学品,但章注规定化学纯的甲烷及丙烷归税则27.11号,就不能归29章了。
例:第31章注释规定:硫酸铵、硝酸铵、尿素等不论是否纯净均归税则31.02号,这样,所述商品就不能因为是化学纯而归第28章或第29章了。
类或章的注释通常以下四种方法来说明和限定税目范围: 1)列出技术指标或定义法以定义形式划分税目范围及对某些货品
的含义作出解释,对税目中的特定商品通过技术指标加以限定的。例:在第七十二章注释一(五)中,对该章的不锈钢用“按重量计含碳量在1.2%及以下,含铬量在10.5%及以上的合金钢,不论是否含有其他元素”这一技术指标来限定该章所列的不锈钢。这一指标与我国大百科全书“机械工程”手册中规定不锈钢含铬量不小于12%的指标显然不同,但我们在税则税则归类时应按以上注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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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行典型列举或称举例法:即用列举出有代表性的商品来说明
类、章或税号的商品范围。也就是说列举典型例子说明商品范围。例如第39章注二说明第39章不包括塑料制的属于第90章的物品(例如,光学元件、眼镜架及绘图仪器)。再例如:第十二章的注释一规定,税号12.07主要包括油棕仁、棉子、蓖麻子、芝麻、芥子、红花子、罂粟子、牛油树果。但以上所列仅仅是一些常见的含油子仁,另外一些没在该注释列出的含油子仁,如木棉子、油桐子等,也同样归入税号12.07。 3)进行排它法列举或称排除法:许多类、章的注释都列举了本类、
本章不包括的商品或不能归入某一税号的商品,这种情况在注释中出现得最多。即列出类、章或税号所不包括的商品。例如:第十一类注释一在一开始就列出了该类不包括的19项商品。排它条款在<<协调制度>>的注释中是极为常见的。
4)阐述归类规定或称详尽列名法:即列出某些商品的归类规则。
或者说用详列具体商品名称来限定税目的商品范围。例如:第30章注三,规定了税号30.06仅适用于无菌外科肠线等八项药品(详见该注释)。再例:第十六类注释二、三、四,就分别对机器零件、组合机器或多功能机器、功能机组的归类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③它说明税目、类注和章注与其他归类原则的关系。即商品归类时要首先遵循税目、类注和章注的规定。只有在税目、类注和章注无专门规定,而商品的归类又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可按照归类总规则的其他规则归类。规则一说明归类时应按顺序运用归类依据,即先项目条文,其次是注释,最后是归类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前级依据无法解决该商品归类时,才能使用下级依据,各级依据矛盾时,应以前级为准。
例:机器的套装零件,税目没有条文规定,经查类注、章注
也无专门规定,它的归类不能确定,因此就需按其他归类原则进行归类。
章注或类注与税目条文不一致时,应以税目条文为准。 例:第62章非针织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不包括针织
品及钩编织品,但针织的或钩编的妇女紧; 身胸衣、紧身束带、吊袜带、奶罩、吊裤带则归税号62.12,因该税目已明确列目,应遵循税目条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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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运用类注释时,应注意有些类注释不仅对本类货品的归类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全税则的货品均具有法律效力。
例:第六类注释规定:凡符合税号28.44,28.45规定的货
品(放射性矿砂除外)应分别归入这两个税号而不归入本税则的其他税号,
例:第15类注释2规定了“通用零件”的范围和税号,这
些通用零件,即如作其他类的机器的零件,也不归其他类内而应归入第15类注释2所规定的税号。 这条规则本身是很清楚的,许多商品可据此在协调制度中归类,而不必其他规则。
例:活马归在品目01.01冷冻杏子归在品目08.09,因为品目08.09的条文提及“新鲜的杏.....”,且第8章注释2注明“冷冻水果应归入新鲜水果所属的品目下”。
然而,按品目条文和类、章注释进行归类不可能总是准确的。在某些情况下,一特定商品,初看,可归在几个品目内,此时要采用总规则的后面几条,特别是归类总规则的第2条至第4条。
但只有当品目条文或类、章注释末另行规定时,才采用这一规则。那些仅限于某种特定商品的品目(如品目31.02,31.03和31.04),不能用以包括那些按规则2的规定可能归于该品目的商品。 在运用类注释时,应注意有些类注释不仅对本类货品的归类具有
法律效力,而且对全税则的货品均具有法律效力。
例:第六类注释规定:凡符合税号28.44,28.45规定的货品
(放射性矿砂除外)应分别归入这两个税号而不归入本税则的其他税号。
例:第15类注释2规定了“通用零件”的范围和税号,这
些有用零件,即如作其他类的机器的零件,也不归其他类内而应归入第15类注释2所规定的税号。
规则二(一):
条文:税目所列货品,应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末制成品,只要在进
口或出口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末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还应该视为包括该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进口或出口时的末组装件或拆散件。 含义:实际上扩大了税号的商品范围。有扩大品目范围的作用。 首先明确几个概念:---
---①不完整品:已经具有了主要部分,但缺少一些非关键部
分的物品,比缺一个轮子的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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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末制成品:是指已具有成品形状、特征,但还不能直接
使用,(或不能马上使用),需要经过进一步加工才能使用的物品。也就是说,只有在处于不完整或末制成状态的商品具有其制成品或完整品的基本特征时,才能适用该条规则。
例:不完整中末制成品视作完整品或制成品的例子: --末装车轮的汽车;
--末装引擎(发动机)汽车; --末装鞍座或轮胎的汽车;
一般地说,坯件也可作为不完整品或末完成品归于其成品的品目 ,除非某一特定的品目专门列出了此坯件。例如软木塞或瓶塞的毛坯件不能一软木塞或瓶塞同归在品目45.03下,因为该先导坯的特定品目是45.02。 坯件:--指具有其成品或零件的大致外形或轮廓,尚
不能直接使用的制品,并且除非遇有特殊情况,这些制品仅用来制成上述制品或零件。还末具有制成品的基本形状的半制成品(类似棒、盘、管等)不能视为坯件,它们归在它们本身所属的品目内。 例:机器零件的毛坯。已具备制成品大概外形或轮廓的坯件。
---③末组装件或拆散件:指的是按国际贸易惯常做法和运
输、包装需要末组装 或拆散的套装散件(S.K.D.PARTS),包括具有成品主要特征的不完整品和末制成品的套装散件。仅经焊、铆、紧固(用简便紧固件:螺丝、螺母和螺栓等紧固)等简单加工就可装配起来的物品。
要条规则规定本装配的或拆卸的商品只有在具有其完
整品和制成品的基本特征时,才能归于其成品的品目。 值得强调的是,经末装配或拆卸开的形式出售是因为包装、运输或管理的需要这个事实。
如:为便于运输而装于同一包装箱内的两套摩托车末组
装件,可视为摩托车整车。
如:庞大的或易碎的货物(如桥架、灯具、照明设备、
预制建筑物等)通常均是末装配或拆卸开的。
这条规则说明:凡在税目中列出的商品,应包括其不完整品和整机(或视为整机)的末组装件或拆散件,其适用条件是不完整品或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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