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建立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互审制度,定期交叉互审、召开财务分析会。
第七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
第五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会计机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设立会计机构。暂不具备设立财会科(股)条件的单位,其会计人员应在院(所、站)长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负责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职务任免的管理。《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级部门同意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不得任意调动或撤换。会计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会计人员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免职。
第五十二条 单位的会计人员是单位财务管理的直接参与者,必须严格遵守《会计法》,维护财经纪律,切实履行财务监督职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会计人员在办理有关会计业务时,发现违法、违规的收支项目,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本单位分管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否则,会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苏财会(97)第46
号文规定,按程序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取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收回会计证。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财会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等等。我市卫生主管部门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局属医疗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实施委派制。
第五十四条 对医疗单位总务、药剂、设备、膳食等部门的会计人员可由财务部门领导,或实行双重领导,行政上各有关部门负责,业务上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统一管理,并接受、完成会计机构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市卫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