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民法60讲讲义(4)

2020-02-21 18:18

所有权

一、所有权取得方式

(一).继受取得——依赖原权利人的意思(主要依据法律行为)

(1)基于合同: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买卖、互易、赠与、借款、供用水电气

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 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

(2)继承一般认为也属于继受取得

(二).原始取得——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依据事实行为或是事件,不可能有法律行为) 1、劳动生产、孳息——第一个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 2、公法方式——征收、征用、税收、罚款、没收、国有化 3、私法方式:童鞋注意,以下都是重点,尤其是拾得!

(1) 先占:

①对象:能够先占的只能是无主物中的一种,即抛弃物。

其他绝大部分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如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②标的: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尸体、国家所有资源、他人独占性资源也不适用)

③ 先占人必须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且在主观上有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 ④. 先占是瞬间行为,一经成立,即取得所有权; ⑤先占是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

(2)拾得:发现+占有(重点)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意志而暂时的丧失占有(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遗失物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 1、拾得人义务:

①一般要“物归失主”,找不到失主的交给国家机关,公告6个月后无人认领归国家。 ②拾得人或保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物毁损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拾得人权利:

①无权取得报酬(有悬赏广告除外),但因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失主偿还(法定之债)

②有权请求所有人支付为保管拾得物的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无因管理的费用) ③领取人拒不支付费用的,拾得人、保管部门可以行使留置权。 3、拾得人拒不归还而自行使用收益的——属于不当得利 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返还所有人。同时拾得人丧失了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 注意:拾得人拒不归还而加以处分的: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偿转让——权利人可以主张向其追回。

有偿转让:(1)权利人可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

注意:受让人通过拍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得情形下,权利人追回时应当向受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下,都无须支付受让人费用就可追回。受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拾得人)主张费用返还请求权。

(2)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侵权损失或者是返还不当得利(不得再要求返还标的物) 除斥期间: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第 16 页 共 87 页

(3)发现:适用拾得遗失物规则(一般国家的取得。)

①对象:隐藏物(隐藏在动产中)、埋藏物(隐藏在不动产中,但人类遗骸、文物不算) ②发现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能证明某人所有的,则归所有人或继承人,所有人不明的归国家,发现人无权取得报酬。若是归国有的,接受单位给予上缴人表扬或物质奖励。

(4) 添附:一般归价值大的物主所有,价值相当时共同共有

附合:动产和动产附合——可以区分主从的,主物人所有;不可区分主从的,共同共有 动产和不动产附合——不动产物主所有

不动产和不动产附合——价值悬殊的,原不动产所有人;价值相当的,共同共有 混合:混合的两个物只能是动产,且不易分辨或是虽能分辨但成本太高的特殊动产

――可以区分主从的,主物人所有;不可区分主从的,共同共有 加工:是指对原材料的增值行为

——原则上归原材料的所有人

——如果加工的增值远远大于原材料价值,也可以归加工人所有。

无论附合、混合还是加工,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人都要给与对方补偿。(强迫得利的除外) 恶意添附的处理:《民通意见》86——协商不成的,可要求拆除或赔偿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5)善意取得制度 【重点法条】:《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

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 (1)动产和不动产

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 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 (2)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

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 (4)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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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善意取得的后果

(1)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2)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

(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 (3)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

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共有制度

(一)概念: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共有的特征

1、共有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 2、共有是一个所有权,是所有权量上的分割而不是质上的分割 3、我国确认了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三)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对于用益物权的共有、担保物权的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债权的共有、采矿权等准物权的共有等。 《物权法》第105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按份共有

1、所有权:数人分份额的所有

2、使用收益:按照份额行使——抽象份额而非具体份额 1、应有部分:法律上处分可自由行使(抛弃的

3、处分 归其他共有人共有;转让的其他人有优先权)

2、共有物之整体:2/3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内部关系 (否则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可善意取得)

1、保存行为:共有人皆可行使 4、管理 2、改良行为:1/2 以上份额

3、重大修缮:2/3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5、管理费用: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份额分担 按份共有 1、实物分割

6、分割 2、变价分割

3、作价补偿

1、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连带债权,可以单独行使物权请求权 或者债权请求权关系

外部关系 2、对于第三人的义务:连带债务,例如饲养动物侵权;内部 具有追偿权,按份额最终承担。

(一)按份共有与其份额的法律推定

1、按份共有的推定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

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对按份共有份额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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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在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 注意:①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即按份共有人>承租人)

②承租人的优先权仅仅限于房屋租赁情况,其他物品的承租人无优先权 注意:优先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赔偿,但不可以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③民法其他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按份共有人、原共同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典权人 即〖共有人>典权人>承租人>转租人(次承租人)〗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

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1、夫妻共同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都是基于共同关系

类型

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1、不分份额地共有

共同共有 2、使用收益: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内部关系 3、处分和重大修缮: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4、管理:保存(皆可为之)行为

改良(半数以上同意)行为皆同按份共有

5、管理费用: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共同分担

外部关系 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1、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对于同一标的物之全部,不分

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共同关系终止前,任何共有人不得提出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 2、特征

与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平等地的共有。

①因此共同共有人无法处分自己的份额,也就不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了。 ②也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不分份额,无承担责任比例 (2)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

因此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才可以分割,但是在共同关系消灭后共同共有就转变为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也可约定,约定不明的无共同关系,推定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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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

3、以共有物作为抵押亦需要全体共有人共同为之;部分共有人擅自为之的,抵押无效; 但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持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抵押的善意取得。

归纳:四种行为的行使权限: 保存——皆可行使,无需其他人同意;改良——过半数同意 处分和修缮——按份: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共同:全体同意

三、不动产所有权

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权:单元空间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权:地基、电梯、管线、走廊等公摊面积

成员权:业主自治的权利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

(二)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专有权)

这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专有部分为客体的区分所有权,为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

1、范围:对内——粉刷层 对外——墙体中心线

2、限制: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主导性:专有权的丧失、取得、转让等效力及于共有权、成员权 (三)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共有权;此处的共有无购买优先权)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单独所有的部分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来分担。

此种共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得分开转让。 1、业主共有财产部分 (1)道路属于业主共有 (2)关于绿地的归属

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为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属于城市所有——其余归全体业主共有 (3)关于车位的归属

①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②其他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然后才能对外出售、出租。

2、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1)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四)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成员权) 1、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74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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