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民法60讲讲义(8)

2020-02-21 18:18

2、物保与物保时的竞存

(一)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竞存

① 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只有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不能满足债权时才

能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先债务、再第三)

② 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所提供的物保时,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所放弃的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数额内免责。

(二)两个以上物保均是由第三人提供的

① 各个担保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各自担保的数额 A、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担保而实现。担保人内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没有内部约定的,各物价值都超出均额的,各自平等承担责任;当某一物价值低于均额的,余额由其他的物保人承担

B、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担保的,另一个担保人在放弃之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内免责 ② 与债权人有约定担保数额时

A、债权人只能按照约定的担保数额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B、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担保的,另一个担保人的担保不受影响,仍然在其应当承担的 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物权的竞存

(一)数个担保物权中有留置权的,留置权恒优先,而不论其成立前后 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留置权 > 质押权 > 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留置权 > 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 质押权 > 未登记的抵押权

法定担保物权 > 登记公信力 > 交付公信力 > 无公信力 法定优先权: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法定优先权,若与约定抵押权并存,前者优先于后者。

(二)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做如下处理:

① 均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同一天登记的顺序相同按债权比例受偿 ② 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③ 数个登记对抗的抵押权并存且都未登记的,不论成立时间的先后均按比例受偿 (三)转质时的优先顺序

① 责任转质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② 承诺转质无效,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但转质权的效力仅及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 范围之内

五、定金

1.罚则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只发生主合同债务人之间)

适用情形:根本性违约;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根本性违约的,可向第三人追偿 免责情形: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都违约的。 部分履约:按照相应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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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定金合同——要式、实践合同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1)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

(2)约定的定金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不一致时,视为变更合同,以交付时为准。 3.限额:≤20%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无效,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4、与类似制度区别适用: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定金性质,即使名称不符,亦可按定金处理

第七部分 债法总论

一、债的特征与分类

(一)债权的特征――与物权相对比(1)请求权;(2)相对权;

(3)相容性与平等性;(4)期限性;

(二)债务的几种重要分类

1.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根据债权债务人是一个还是多个) 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连带债务的含义:

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并可在每个连带债务人之间安排追偿的数额。

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如果清偿全部债务,则免除所有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但连带债务人内部是按份之债,如果没有约定份额,推定为均额,所以在内部关系上,实质都是按份责任。

连带债务的发生:明确约定、法定(大多数情况)

2.简单与选择之债(根据选择权归谁,分为选择债务、选择债权) 选择之债如果没有约定,推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权是形成权,可以使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 选择权的归属由双方约定;无约定,推定为债务人享有;拥有选择权的一方如果懈怠行使,则自动转为由对方行使

选择的标的物必须有“质”的不同,而不能是“量”的不同。例题:2005-3-8 3.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分类) 特定物如果灭失,免除债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

二、债的法定体系

1、意定之债:合同之债、单方行为之债(遗赠、悬赏广告等)、缔约过失之债 2、法定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其他

三、不当得利

1.最丰富的形态

(1)基于给付(给付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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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交付后,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消、被解除或者一方误以为欠债而清偿,但双方没有债权债务(非债清偿)、交付定金超过总价款20%的部分

除外情形:履行道德义务、履行未到期债务、明知没有债务仍清偿(实为赠与)、不法原因而给付(双方违法的收归国有,但只有一方违法的,仍然构成不当得利)

(2)非基于给付(侵害型不当得利、事件型不当得利)

由于事件或事实行为或不法行为引起的

(受益人行为、受损人行为、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如添附、自然事件)

2.构成要件

一方受益(财产利益),一方受损;

受益与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客观标准,不以双方是否有过错为界定。 受益与受损不存在合法的原因;

3.内容——所谓善意是指,受益时不知情,反之为恶意――注意:不要和是否有过失相混淆,有过失而不知者仍为善意

(1)关于利益返还

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折价赔偿

不当得利人的主观如果是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如果是恶意则返还取得利益 恶意受益人如果返还了取得利益,仍不能弥补受损人的损失的,则应当赔偿

善意受益人如果把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则第三人应当返还,善意受益人不再返还 恶意受益人如果把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则恶意受益人仍应当返还,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但如果恶意受益人没有能力返还或者死亡的,则第三人仍应当返还

(2)关于孳息返还——如果有孳息则要返还,不区分善意、恶意 (3)关于费用支付——无论善意、恶意都可以主张必要费用

善意的可以要求有益费用,从现存利益中扣除

恶意的也可以要求有益费用,但从现存利益增加的限度内扣除 (4)关于利用不当得利获取的其他利益处理

扣除不当得利人的劳务管理费用,其余收归国家

四、无因管理(事实行为)童鞋注意,重点!

1.构成要件: A、不存在法律义务;

排除:因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的事务; 非法事务;

履行因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必须被管理人亲为的事务;必须被管理人授权的事务;不作为义务。 B、客观上管理了别人的事务(必要的事务);

排除:误把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管理(幻想管理) C、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为他人”含义:管理人认识到所管理的事务是他人的; 欲使管理事务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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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误把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误信管理,按不当得利处理)

兼为自己利益:管理人为自己之意思与为他人之意思并存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 利益的,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构成。 D、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之意思。

例外:如果本人的意思违反公序良俗,即使管理人的行为违反本人意思,亦不属于“违 反本人明示或推知意思”,构成正当的无因管理。 E、无法律上的义务——先行行为招致法定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注意:无因管理行为: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能力

2.效力:(无因管理事后被管理人认可的,按委托合同处理) (1)关于必要费用

(2)关于债务负担 即使本人没有得利,也要承担管理人管理事务的风险。 (3)关于损害补偿

为被管理人利益而遭受的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欠的必要债务,都由被管理人承担,但不能要求劳务费、报酬,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为他人办事。

注意:对于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不以所受利益为限。即使无效果、负效果 无因管理人与第三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被管理人(受益人)拒绝支付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要求无因管理人支付

3.妥善管理义务(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人如果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故意、重大过失),产生损失要赔偿。 做好事是要付出代价的.........(无偿行为的轻过失免责)

4.管理无效果:

管理无效果,甚至是负效果,都不影响无因管理的定性。

第八部分 人身权

一、人身权概述

1.体系: 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具体人格权 标识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精神性人格权 评价性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尊严权 人身权 自由性人格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婚

姻自主权

亲权

身份权 配偶权

亲属权

关于荣誉权:(注意:从05大纲开始,荣誉权被归入人格权)

2.特征: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称权)、不得抛弃、不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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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

三、人格权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包括精神健康)、身体权(组织的完整性) 2、姓名权(自然人)、名称权(法人)

(1)姓名权包括: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

(2)区别:①自然人可以有多个姓名(真名、别名、笔名),法人只能有一个名称

②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专用性,法人的名称具有专用性 ③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3)侵犯行为:假冒、盗用、干涉他人使用或命名、恶意重名 3、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①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以营利为目的 ②未经权利人同意

③客观上确有使用行为,如广告、商标、装饰橱窗 注:这里的肖像,包括表演形象 4、名誉权(法人也享有)

名誉是社会对某人的客观评价,区别于名誉感 ① 主观上有过错

② 实施贬损他人人格行为(常见:侮辱、诽谤) ③ 必须指向特定的人或群体

④ 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 5.隐私权——新增权利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隐私权的客体: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宁 (3)侵害隐私权的形态:公开、骚扰 注意: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过去:我国将隐私放入名誉权中保护 现在:隐私权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

(1)主体:法人也有名誉权;隐私权只能是自然人 (2)客体:名誉是外在评价;隐私是私人信息和安宁 (3)侵害行为:侮辱、诽谤;公开、骚扰 (4)侵害后果:社会评价降低;让公众知晓

(5)责任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隐私权不能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侵权责任,不包括违约责任,但构成责任竞合,可选择侵权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人格权、身份权、特定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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