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案例——倒签提单
案情
某年7月, 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与美国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货物的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的装船日期为11月,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中国丰和贸易公司委托我国宏盛海上运输公司运送货物到目的港美国纽约。 但是,由于丰和贸易公司没有能够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1992年2月才将货物全部备妥,于次年2月15日装船。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为了能够如期结汇取得货款,要求宏盛海上运输公司按11月的日期签发提单,并凭借提单和其他单据向银行办理了议付手续,收清了全部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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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货物运抵纽约港时,美国收货人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装船日期发生了怀疑,威克特公司遂要求查阅航海日志,运输公司的船方被迫交出航海日表。威克特公司在审查航海日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日期是次年2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要迟延达三个多月,于是,威克特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我国丰和贸易公司和宏盛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行欺诈,即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宏盛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
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威克特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在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丰和公司承认了其违约行为,宏盛公司亦意识到其失理之处,遂经多方努力,争取庭外和解,最后,我方终于在美国威克特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丰和公司和宏盛公司支付美方威克特公司赔偿金,威克特公司方撤销了起诉。
问题
倒签提单对承运人的影响如何?
分析
提单是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后签发给托运人的,证明双方已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可以说,提单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基本形式,是一种重要的国际货物单据。
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 明。在班轮运输中,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可能已定有货运协议,也可能已经定舱,取得定舱单,或托运人已填具托运单或与承运人通过电传、电话达成装货协议,因此正反两面印有提单条款的提单不一定就是承托双方之间唯一的合同,只是运输合同已经订立的证明;但如果承托双方除提单外并无其它协议或合同,则提单就是订有提单上条款的合同的证明。
但是,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提单条款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因为收货人不是承托双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无法知道他们之间除提单以外的契约关系,他只知道手里的提单,只能以此作为运输合同。本案中,承运方宏盛公司没有意识到提单的这一重要性质,而应托运人请求倒签日期,以掩盖托运人的违约事实,属于伪造单据的违法行为。 提单的日期应该是该批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根据买卖合同,卖方应在买方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运,原则买方可无条件撤销买卖合约并提出索赔。 因此,在实践中有许多交货人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交付运输, (正如本案中的丰和贸易公司),为使该提单能够符合信用汪规定而付货人可以顺利结汇,交货人往往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即实际装运日期比提单签发日期晚。倒签提单行为是伪造单据的行为, 属于托运人和轮船公司合谋以欺骗收货人的欺诈行为。收货人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收贷方不仅可以追究卖方(托运方)的法律责任,而又还可以追究轮船公司的责任。
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对卖方或轮船公司都是严重的。所以,承运人在遇到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的情况下,要格外谨慎,因为交货人(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最大的可能是利用此来欺瞒收货方;因为如果收货人同意发货延期付运,那么发货人可以利用要求对方修改信用汪的方式,而不必要求倒签提单。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货人要求倒签提单多是因为收货人不同意延期装运。 在这样的情况下,承运人若签发了倒签提单,则令被收货人认为承运人和托运人共谍伪造单据进行欺诈,从而使承运人卷入不必要的纠纷中。 承运人若签发了倒签提单,会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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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后果呢?提单所注明的日期能否符合信用证规定是结汇的条件之一,如果日期已过,即使是一天时间,银行也会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而提单日期的真实性只能由承运人一方才能保证。但如果承运人没能在提单上如实注明装船日期,那么以后,承运人要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在一些地区,如美国,甚至会将倒签提单案列入刑事诈骗案处理。 对于倒签提单,收货人可基于以下两点拒绝收货:
1.货物跌价。在订立合同时销路较好的货物,在货物运抵后却价格下跌,买方无利可图,甚至有可能亏本,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急于想甩掉包袱。此时,若出现倒签提单情况,买方正好有了可乘之机。买方可以通过向装运港的港口当局或查看运货船的,航海日志,就可以掌握真实情况。一经证实提单倒签,他就会完全有权拒绝收货并收回货款,赔偿的责任则完全落在承运人身上。
2.应节货物。对于应节货物而言,如果不能在买方预计供货的节前运抵,买方的损失会很大,所以,买方会千方百计转嫁这个损失。如果其发觉提单倒签,则又为其提供一个机会。
了解到以上这些情况,承运人为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纠纷和经济损失,尽量不要倒签提单。 在本案中,托运人未能及时备妥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及时与美方威克特公司取得联系,请求修改信用证,并求得对方的谅解,即使对方不同意如此做,至多也只付违约金,而且只有在美方公司确有损失的前提下才付赔偿金.而不应该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从而造成了买方和承运人共同成为被告,被控合谋伪造单据进行欺诈,既蒙受了经济损失,也丧失商业信誉,实属不该。
信用证业务案例——软条款
案情
某年1月,国内A公司通过以前的客户甲先生了解到香港B司欲购买1.2万件皮装,随后甲以B公司代理的身份与A公司进行了贸易谈判并签定了合同,价格条件FOB天津,合同金额90余万美元,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不久,A公司收到新加坡曼谷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过开证申请人并不是B公司,而是新加坡的C公司。
收到信用证后A公司即向甲支付了佣金,并从甲先生指定的工厂购进原料,积极生产备货。按照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于发货前一周通知开证申请人装船计划,开证申请人将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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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开证行确认该计划并通知船只名称,且以上两份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由于信用证上并未注明开证申请人的传真号码,A公司提前将装船计划通知了B公司,并请B公司通知开证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但B公司质检人员一再拖延产品检验时间,并对A公司的装船计划避而不谈。在A公司的催促下,B公司函告A公司,因交货地点在香港,所以请A公司将货物发给B公司,B公司会将货物的情况及时通知新加坡开证行。
日子一天天地过去了,B公司一方面以信用证即将过期为由催促A公司向其直接发货,另一方面,其保证只要A公司履行了合同,开证申请人一定会去银行付款赎单的。 在此过程中,开证申请人方面一直音信杳无,并未按信用证的规定对卖方的装船计划予以确认,A公司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按时发货,由于没有得到开证申请人对装船计划的确认,其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一定存在不符点,虽然B公司一再保证收汇不成问题,但是开证申请人未必会接受此不符点;如果不按时发货,信用证一旦作废,A公司前期的投入可能就会付诸东流??在这关键的时刻,事情出现了新的转机。
一个偶然的机会,A公司获悉与自己同在一个省的D公司不久前也出口过同类的货物,且中间人同为甲先生,原料购自于同一家工厂,支付方式也为信用证。不幸的是,D公司被甲先生和香港B公司的伎俩所蒙骗,盲目地将货物发给了他们,而由于并未接到开证申请人的装船计划确认,造成银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落了个钱货两空,损失近百万美元。后D公司律师亲赴香港,但根本找不到所谓的B公司。
至此,一桩商业欺诈案水落石出。A公司悬崖勒马,停止了货物的发运。
问题
本案中出口商应汲取那些教训?如何对待信用证中的软条款?
分析
本案一开始便存在一些疑点,但A公司都将他们一一忽略了。 1、买家资信状况不明
出口商A公司以前从未与香港B公司有过贸易往来,对其情况可谓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便与之签定了90余万美元的合同未免有些草率。且A公司从未对B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哪怕是核实一下相关的地址是否存在这个公司(事实证明根本不存在)。
2、出口货物价格偏高、买家指定原材料供货厂家
在合同洽谈阶段,B公司的代理甲先生坚持A公司必须订国内某工厂的原材料,理由是其质量较好。实际上,这样的原料在A公司附近地区就有好几家供货厂家,质量又好、价格也相对便宜。另合同中所规定的出口商品的价格也较市场平均水平高,买家的这种舍近求远、去低取高的做法实在不合商业惯例。
3、开证申请人不是合同签定人
与A公司订立商业合同的为香港B公司,而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却为新加坡的C公司。虽然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但它与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契约。如果C公司为货物的最终买家,A公司应要求采用可转让信用证或背对背信用证这种直接与中间商结算的方式,以谋求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与信用证项下权利、义务的统一。如果C公司不是最终买家,而只是受B公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那应请B出具开证委托,以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A公司未就以上情况向B公司提出质询。
4、信用证中存在软条款,应提出修改
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中注明:“受益人应于发货前一周通知开证申请人装船计划,开证申请人将通过开证行确认该计划并通知船只名称,且以上两份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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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单据。”以上条款使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开证申请人手中,随时可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其对卖方极为不利,对这样的条款,应坚决要求修改。
本案是一起买家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究其根本还是由于出口商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认识不够所致。
在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广泛,被视为对卖家相当保险的一种交易方式。出口商通常认为只要不出现不符点,就可以安全收汇,因此不符点也是卖方最着力研究与避免的。但在两种情况下,卖方即使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依然无法拿货款:1、银行倒闭;2、信用证有达不到的要求。就第2点而言,其主要体现为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由于其相对的隐蔽性,因此有不少出口商还没有充分认识它的风险。UCP500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明确性、真伪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质量,对货物发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概不负责。”因此,进口商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信用证基础上形成了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俗称“开口信用证”,指开证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加列各种限制性条款,使单据的取得或有效性受到限制,甚至遭银行拒付。软条款信用证一般特点为:1、受益人议付货款时,除提供贸易合同规定的单据外,还需提供信用证条款加列的结汇单据;2、某些结汇单据是收益人无法通过自己履约行为来获得的,其有效性受到买方或第三方行为意志的制约。虽然软条款信用证对卖方而言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应该看到,在国际贸易中支付方式的选择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作为买方一种自我保护的手段,软条款屡屡被列在信用证中,完全拒绝软条款并不十分现实。“机遇与风险并存”,抓住机遇并能将风险降到最低才是明智的选择。如何避开软条款设置的陷阱,本案带给我们几点启示:
1、当信用证存在软条款时,买家信用风险凸现
软条款信用证实质是买方掌握着货款支付的主动权,即使卖方尽力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仍不能保证获得货款,这样就使原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信用如同虚设,此时出口商不再享有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对其利益的保护,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变成了商业信用,买家信用风险凸现。在接受软条款信用证时,出口商应当做好买家资信调查工作,对资信状况不好的买家开具的软条款信用证不管其他条件如何优厚,一定坚持原则,要求修改,以防诈骗陷阱。千万不能象本案中的A公司那样,一味地相信“有了信用证,付款就有了保障”,从而对买家的信用不闻不问。
2、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规避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 由于在软条款信用证支付条件下银行信用风险与买家信用风险并存,因此十分有必要采用相应的手段规避风险。出口商应当慎重地订立合同,严格审查信用证,但其对银行、买家资信状况的了解与评估还是会有一定的局限性,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帮助出口商了解银行、买家的状况,更能补偿因买家或银行信用问题导致出口商无法收汇所造成的损失。
既然软条款信用证支付条件下银行、买家信用风险并存,出口商在投保时可根据开证行所在国家及保险人提供的银行、买家的资信状况权衡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决定究竟是投保银行风险还是投保买家风险,或是两者都保。
3、关注贸易过程中买家是否有非法获利的可能性
如果买家有欺诈的意图,而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机会获得非法利益,那么他便不会花费金钱开立信用证。因此出口商可关注买家在贸易过程中是否有机会获得非法利益,如本案中买家指定原料供货厂家、指定购买原料,这些都是信用证欺诈的惯用手法,加之信用证开立后付给甲先生佣金等,这些环节中骗子的收益已经相当可观。在此种情况下应坚决拒绝买家的软条款信用证。
4、与法律相悖的软条款不应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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