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 hereby agree with the drawers endorses and bona fide holders of drafts drawn under in comp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 that such drafts will be duly honered on due 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 if negotiated on or before expiry date and paid on maturity. The advising bank is requested to notify the beneficiary without adding their confirmation . In reimbursement ,the drawee bank will debit our account ADVISING BANK No.10991266 with our New York Office,making reference to out letter NOTIFICATION of credit No.Documents are to be aimailed to us. Yours ,faithfully CITIBANK.N.A. Carmen willalgbos AUYHORIZED SIGANATURE CARMEN WILLALGBOS 问题
信用证与合同有何不符之处?
分析
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或受益方不能接受之处: -APPLICANT 名称错误。Maurlcio→Mauricio -APPLICANT 地址错误。RM1008-1001→1011
-BENEFICIARY 名称错误。 Import & Export →Export & Import -信用证到期地在国外,开证行柜台前→通知行柜台前。
-汇票付款期限推迟了。30 days after sight → 30 days afetr B/L date -装运期提前了。12月15日→12月31日
-提单条款中运费规定有误。Freight to be collected→Freight prepaid
-提单条款中正本份数。2/3→3/3,并去掉寄单证明条款。 -箱单条款中有关包装。New gunny bags→gunny bags -保险条款中加保率有错误。Plus 110%→Plus 10% -数量未有5%增减。
-合同日期错误。11月18日→11月8日 -交单日太紧。5天→15天
-目的港不妥。panama→Colon R.P. -应该允许分批和转运。 -检验条款应作修改。
-去掉限制生效条款。
-没有信用证适用的习惯。Subject to UCP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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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案例——信用证独立性
案情
申请人:某市A公司。 被申请人:某国T公司。 某年第四季度,某市A公司与国外T公司达成协议,以CFR贸易术语、海运及信用证支付方式进口原料若干公吨,价值十余万美元。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根据合同内容,通过当地银行向T公司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比较复杂,所以证内规定:“品质按照××年签订的第××号购货确认书为准”,合同内对货物品质要求的关键部分是水份不能过高,标准水份5%,最高不能超过8%,如当水份超过5%时,则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
T公司收到开出的信用证后,按时将货物装出,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送交当地银行索偿,后者按照有关规定,将单据寄至我国开证银行求偿。开证行因证内关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涉及合同,所以就通知A公司检查全套单据是否符合要求。A公司经仔细检查单据后,发现T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以下问题:商业发票上关于货物的水份注明是5%,而在品质检验证书内,关于货物的水份却注明是8%。根据以上情况,A公司一方面通知开证行暂时停止付汇,并请银行将暂停付汇的原因通过对方银行转告T公司,同时,也与T公司直接联系,说明根据合同规定,由于货物的实际水份已经超过标准水份3%,所以应相应降价3%。数天后,开证行收到国外银行转来T公司的反驳意见。同时,A公司也收到国外T公司措辞强硬的传真,内容是要求A公司立即按照原价支付货款,对于降价问题,则置之不理。
A公司多次与T公司交涉,要求其遵照合同规定降价3%,但均遭到拒绝,A公司认为信用证中提及合同与信用证中因不重复而引用合同内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规定,是两个不同的含义,并强调在国外T公司所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注明的货物水份与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货物的水份数字不一致,已构成单据与单据不相符。
问题
T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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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终以双方的协商一致结案。被申请人A公司虽然坚持认为:按照国际惯例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但由于提交的单据内容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有被拒付的危险,最终不得不同意降低货价3%。最后本案以A公司按原合同价的97%支付货款而结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问题。 我们知道,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以外的法律文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虽以进出口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基础,进口人根据买卖合同规定,按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中所列条款依法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进出口人之间的契约,只对进出口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则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应受信用证的约束。对此,UCP500第3条a款明确作了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在这一基础上,该款又进一步指出:“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义务的保证,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银行经营的是金融业务,不是货物买卖,一般不具备有关货物特定行业的做法和惯例等的专门知识,把银行从买卖双方的合同争异中解脱出来,可以增强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在此基础上,银行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前提条件的,遵循“严格符合的原则”,银行只凭信用证条款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只凭规定的单据行事,不问货物的实际情况。因此,所有的信用证的付款条件应该明确清楚,除非有明显的原因需要提交某些特殊的单据以外,不应任意加列其它条件。
之所以要把信用证与合同独立开来,是为了明确银行业务的独立性,但是,不能因此片面地强调信用证与合同的截然不同的关系。信用证规定要参照合同的作法在现行信用证业务中还比较常见,也有其目的性,只要银行业务不因此而受碍于合同争议,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性质就不因此而受影响,统一惯例的原则也并未违背。
关于在信用证内是否应该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问题,国际上的做法也在不断延变之中。50年代初时,凡是国外开来或我方开出的信用证,无论货物的品质规格如何繁琐,都一一地在信用证内列明,这种做法的确方便了受益人,因为证内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受益人执行起来一目了然,甚为便利。但是,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往往会发生某些项目被遗漏,或将原规定的规格写错的情况。如果受益人对来证审核时未发现差错,则极易引发双方纠纷甚至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从50年代后期起,一方开出信用证时,如货物的品质规格规定很详细,为了避免引用时发生差错,开证人往往将合同副本附在开出的信用证之后,作为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60年代中期起,开证人在开出信用证时,如货物的品质规格需要引用合同中的内容时,一般不再附上合同副本,而是在证内注明:“按××年××号合同(或确认书)”,这种做法自执行以来,一般没有发生过纠纷。
对于本案的信用证,有一点应当特别说明。即合同内对“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信用证的问题。英国早期有一判例Urquhart Lindsay&Co.诉Eestern Bank案可资参考,该案信用证是依据Urquhart Lindsay&Co.和Benjamin Jute Mills所订立的合约而开立的。合约规定前者将制造某些机器按FOB格拉斯哥计价,货装加尔各答等。信用证未对分批装运作任何规定。销售合约中包含一项条款,如果工资提高、原料成本或运输费用上升,或工人的工作时间缩短,则机器价格也将增加,但信用证对价格没有任何规定。机器已制造和装运了两批,银行也都已照付。但第三批制成装运后,银行拒不接受货运单据,并拒不付款,其理由是发票价格内包括工资额外支出,银行根据Benjamin Jute Mill的通知拒付。ROWLATT法官说:被告承诺无条件地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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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的发票金额,这种方式的银行便利的基础是:买方和他的银行之间或他的银行和卖方之间所有的问题,被认为都应满足于接受卖方的发票并视为是正确的。
从上例可以看出,信用证引用货物品质规格的数字与引用因品质规格变化方相应增减价格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如果信用证中未明白规定增减款规定,银行将不能或可不予理会合同内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辩亦不完整。
申请人之所以能得以减款3%顺利结案,是因为其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构成单单不符的理由是充分有力的。“单据之间出现的表面上的彼此不一致,将被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本案处理全过程中,银行(开证行)与申请人A公司始终密切配合,对一些问题的处理非常谨慎,共同研究,取得共识,一致对外。这一做法在我国有深厚的基础,历来认为银贸密切协作,是解决贸易纠纷的关键,也是安全收汇或合理付汇的关键。但从信用证角度,或是从银行业务国际化的角度来看,这并不是长久之计,银行应有其独立、稳固的信誉,对内对外都应遵循国际惯例,如果一意偏袒一方,势必影响自身的声誉,也会因此受涉官司。国外曾有不少银行讨好客户不当拒付的案例。
信用证业务案例——进口押汇
案情
某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44608970028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 4月 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 元。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 同时, 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LC44608990028信用证金额押汇HKD1899261元,期限三个月。
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HKD1899261元,额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 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 12月 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押汇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押汇协议书、借据、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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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凭证、催收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双方的抗辩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5月8日向我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8月8日押汇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9月22日偿还我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计至次年5月 22日)。现我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
双方的抗辩理由成立吗?为什么?
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币1306000元,并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向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三佳公司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行界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日常实务上的需要,他们迫切需要确定的指引。不同的银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实务标准,就往往导致在不同的银行之间在实务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设计。例如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押汇的业务规定效法香港的押汇实务。而其他银行可能效法其它国家的实务而有相互之间差异很大的做法。
因进口押汇操作不当而造成的银行损失有时候会很大。例如本案的深圳工商银行福田分行就将会因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而开证申请人又没有支付能力而产生很大的损失。因此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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