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案例——对正本单据的理解
案情
有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该证中有
一条款规定“必须提供全套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单据中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经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表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认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有一处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上并没有如《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所以该行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则认为一套三份提单全是正本单据,均经由承运人手签。该正本单据的制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关规定。此外,议付行认为《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运输单据。各份正本提单上的“original”、 “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并非“正本”、“第二联副本”、“第三联副本”之意,而应理解为“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联,正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正本”。这一做法已为国际银行界和运输界所普遍接受。
开证行坚持认为《UCP600》第20条a款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单据如何制作、如何签署。既然全套单据中的另两份提单明确写明
“duplicate”(第二联)、“triplicate”(第三联),那么就不能认为该两份单据是正本提单。有鉴于此,开证行认为其拒绝付款有效。
问题
开证行拒付是否成立?
分析
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单,每份正本提单都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不管是否标有“original”字样,是否其他各联标明“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都应视作为符合信用证提供正本海运提单的规定。运输单据中的“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不能被认为是副本。《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
《UCP600》17条c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还将接受下述方法或从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自动处理或计算机处理。(2)复写。但条件是上述方法制作的单据必须加注“正本”字样,并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签署。单据可以手签、传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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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标有“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的提单不能因为未标有“original”字样而被拒绝,这已是公认的习惯做法。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固然要严格遵守《UCP600》的规定,但对于《UCP600》的规定,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同时我们必须牢记公认的一些习惯做法。
虽然此案最终是以受益人的胜诉而告终,但对于受益人而言,在每张正本提单上还是标上“ original”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信用证业务案例——延付信用证
案情
根据申请人要求,开证行BANQUE PARIBAS (简称PARIBAS)开立了一份以BAYFERN LIMITED为受益人,金额为1850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该证规定“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提单日后180天由开证行办理延期付款”。通知行BANCO SANTANDER SA(简称SANTANDER)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了保兑。随后,受益人提交了证下单据。经过审核,SANTANDER 银行接受了金额为2030万美元的单据,到期日为某年11月27日。根据与受益人签订的有关协议,SANTANDER 银行凭一份款项让渡书贴现了远期付款款项。贴现后不久,受益人被指控欺诈。因此,开证行在到期日拒绝偿付保兑行,其理由是:在到期日前发现了欺诈;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没有义务偿付SANTANDER在到期日前对受益人叙做的融资。经交涉无果,保兑行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履行偿付责任。
问题
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分析
本案的基本前提是:第一,欺诈确定成立;第二,SANTANDER银行在保兑信用证及贴现有关单据时不知悉欺诈存在;第三,保兑行和开证行均是在信用证到期前获悉欺诈。审判过程中,法院被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裁断:在一份保兑的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保兑行对受益人贴现了信用证款项,但在信用证到期前发现了欺诈,此时,受益人实施欺诈的风险到底应由开证行(这样可能是申请人)还是保兑行来承担?法官对此的答复是:在受益人欺诈成立且在到期日之前保兑行已知悉欺诈的假设前提下,风险应由保兑行而非开证行承担。 法官首先根据UCP500,然后又依照法律条文,鉴定并分析了延期付款信用证与承兑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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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的区别。关于UCP500,法官提出第9条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与承兑信用证项下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即:在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及/或保兑行的责任是到期付款,而在承兑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及/或保兑行的责任有两条,先是承兑汇票,然后是到期付款。法官继续分析,第10条D款(开证行)对指定银行或保兑行的支付授权及偿付承诺,既包括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即期付款,也包括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到期付款。而且,第14条A款有关(开证行)“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的责任,系指开证行(同样适用于保兑行)在确定指定银行已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相符单据这一事实后,不能抗辩指定银行已经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等行为。 如果适用信用证下银行付款责任的“欺诈例外”原则,法官认为:在本信用证下,SANTANDER本该有权而且事实上应该在到期日拒绝向受益人付款。当SANTANDER作为保兑行支付了其原本应该没有义务支付的款项时,开证行显然没有义务对SANTANDER予以偿付。因此,SANTANDER依据UCP500要求开证行给予偿付的请求被驳回。另一方面,因SANTANDER已经对本案信用证进行了融资,它就成为该证下受益人索偿权利(如有)的受让人。尽管如此,法官认为,SANTANDER基于这一权利让渡而向开证行索偿仍然不能给予支持,原因是:假定受益人实施了欺诈,他就不应该再有任何权利要求开证行付款,而根据权利让渡的一般原则,受让人通常不能获得优于让渡人的权利。因此,法官认为,尽管SANTANDER在叙作融资时并不知道受益人欺诈的事实,但他作为受让人,不可能获得比受益人(也就是让渡人)可能获得的补偿更多的权利。
关于“承兑信用证”,法官认为:汇票是一个流通工具,正当持票人享有优于先手的权利,因此欺诈也不能抗辩正当持票人享有的到期获得付款的权利。尽管承兑人不能变成正当持票人,但英国《1882年票据法》表明在英国法律中如果承兑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后成为持票人,汇票自动清偿。另外,通过贴现持有汇票,将自动导致汇票在到期日清偿,即使欺诈也不能阻止汇票在到期日清偿。因此,不论是被承兑人贴现还是被第三方贴现,汇票在到期日必须被支付。法官最后表明,开证行授权保兑行承兑汇票,就必然要接受这些结果。法官也分析了“议付信用证”,认为该类信用证中开证行向指定银行作出了到期前给付对价的明确授权,因此也就赋予了指定银行获得偿付的权利,即使议付后在到期日之前发生欺诈。 法官最后得出结论:在一份保兑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保兑行作出的基本授权是:到期付款。开证行相应的偿付责任是:到期偿付。如果在到期前确定发生欺诈,那么保兑行则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亦不承担偿付责任。英国上诉法庭判决如下:不可撤消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拒绝对保兑行偿付;尽管在欺诈发现之前保兑行已接受了单据并对受益人进行了付款,开证行仍然有权采取拒付行动。
本案判决在信用证业务领域掀起轩然大波,无论是开立、保兑信用证的银行,还是以延期付款方式进行贸易融资业务的银行,对这一判决都十分关注,因为这一判决会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信用证业务及其衍生的福费廷融资市场产生重要影响。
1、根据英国法官的判决,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提供融资的银行不具有在信用证下从开证行获得直接的、独立的付款承诺的权利。在此类信用证中,融资行的权利实质上产生于受益人的权利让渡。因此,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会影响到该权利的行使。从BAYFERN案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延期付款信用证下,如受益人实施欺诈,因一般无法从受益人那里再追回款项,融资银行将很可能是受到损失的一方。正因为银行在对此类信用证办理融资时必须承担在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欺诈的风险,因此,保兑银行在考虑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做融资时,应该仔细审查自己的风险控制政策。但反过来看,由于法官的判决有利于开证行,将使开证行在远期业务中更倾向于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相反,正如法官所言,在议付信用证下,被指定银行(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被指定银行可以是任何一家银行)是被开证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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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信用证下单据及/或汇票的银行。因此,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就不仅是针对信用证的受益人,还针对信用证下单据及/或汇票的任何善意持有者。这就表明在获得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如议付行并不知悉受益人欺诈,且已对信用证下单据支付了对价,只要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它就有权从开证行那里获得偿付。 2、英国法官的判决在贸易融资领域引起很大争议,其中美国对这一判决尤其感到不可理解。美国有关专家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欺诈例外”的范围及其适用法律的确定,而不是对UCP500的解释。UCP500第14条将开证行或保兑行接受单据的决定视为终局性行为,而且,UCP500第15条明确规定银行对受益人的欺诈不负责任,开证行或保兑行可以拒付表面相符但后来证实伪造或涉嫌欺诈的单据的看法已经脱离了UCP500的范畴。如果适用美国法律来分析这一案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A)条规定:如果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但所要求的单据系伪造、或发生实质性欺诈、或承付单据将导致受益人的欺诈得逞,开证行应履行付款责任,只要索偿要求系以下当事人提出:善意付出对价且未被告知伪造或欺诈的指定人;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行;开证行或指定人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开证行或指定人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受让人,受让人在开证行或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后未被告知伪造或欺诈。在其他情况下,开证行可以根据善意原则支付或拒付有关单据。上述条款均强调信用证的“善意”、“正当”融资人有权从开证行获得偿付。本案中,保兑行在办理融资业务时并不知悉受益人欺诈的存在,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行有权要求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总体上看,美国法律要求指控受益人欺诈的申请人说服法官来止付,而不是通过告知开证行或保兑行欺诈来引诱其拒付。为了便于业务操作,美国法律把信用证项下承兑和承担延期付款责任视为同等的信用证责任。 3、本案判决的逻辑分析直接导致欧洲贸易融资和福费廷市场重新审视他们的风险管理政策,有关银行已重新规范信用证业务项下贴现程序及在福费廷市场的操作,英国法官的判决结果也会在其他国际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反响。本案判决至少表明,保兑行在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项下享有较大的保护,以叙做福费廷业务见长的欧洲贸易融资银行已开始怀疑延期付款信用证作为一种融资工具的未来。
4、延期付款信用证不受《票据法》保护,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随意解释信用证条款及运作原理提供了空间。如本案中,法院认为保兑行到期前对受益人的付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保兑行贴现单据后即变成受益人到期获得付款的权利的受让人。延期付款信用证指定银行的权利不优于先手,即先手欺诈则受连累,受益人实施欺诈,其在信用证项下获得付款的权利因而被取消,融资银行也不能坚持要求偿付。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英国法官的这一判决无疑会使延期付款信用证这一融资工具在福费廷市场受到冷落。
5、承兑和议付信用证则无此后顾之忧。在承兑信用证中,由于使用流通工具,因此有关交易从信用证项下权利合法分离,叙做福费廷融资业务的银行享受欺诈例外的保护,因此承兑和议付信用证更能受到福费廷市场上融资银行的青睐。国际商会中国委员会在《信用证、贸易融资实务有关问题的最新意见和建议》中关于延期付款信用证的问题也表明了立场,称“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应谨慎办理融资,因为在延付期间如果发生信用证项下有欺诈或止付行为,已对出口商办理融资的银行将对开证行无追索权,除非融资时得到开证行的议付授权。”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英国法官做出的有利于开证行的判决无疑会鼓励开证行采用延期付款信用证来规避受益人欺诈带来的风险。 因此,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会优先选择延期付款信用证,但保兑行及指定付款行将尽量避免对其融资,融资功能的削弱及其面临的两难境地将导致延期付款信用证淡出贸易融资领域,或者仅作为一种结算工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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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案例——信用证之与合同的独立性
案情
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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