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诉之需要。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因为证据不合法定要求而反复补充证据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如能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即对侦查机关提出案件证据的要求,而不拘泥于案件所处阶段的机械性,便能更好地推进诉讼程序,同时有效提高办案质量。
(三)提升专业能力,促进队伍建设。实行捕诉防控一体化机制,能够促使办案人员在长期的专门化办案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独有特点,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案技巧和方法,这将有助于全面提升未检工作的专业化水平。针对失足未成年人的特点,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征的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为适合,此亦是未检工作专业化的体现。佛山市检察机关注重未检干警的心理学课程的学习培训,目前已有近10人考取了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这对于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征和心理现象意义重大。而通过办案及矫治工作的完成,不断提高专门案件的办理能力,一方面可以不断提高未检人员的综合素养和办案水平,促进未检队伍建设;另一方面人员素质的提升对案件的快速有效办理又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联动各方力量,增强帮教效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庞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综合共青团、关工委、妇联、学校、社区和企业等众多单位、人士的协助与支持。捕诉防控一体化办案机
制之于未检工作的开展能够更有效地联动社会各界力量,将犯罪预防和办案职能相结合。一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帮教和考察等由同一检察人员办理,承办人能够全面了解、掌握涉罪未成年人和案件情况,由此实施全程化的教育矫治,增强未成年人教育和帮教的效果,强化帮教活动的针对性和延续性。在犯罪防控方面,依靠社会力量的协助而开展的帮教活动和法制宣传教育,可获得社会各界更普遍的认同,同时帮教活动也能起到更佳的成效。
综上所述,捕诉防控一体化办案机制具有明显的优势和成效,但由于其推行前的理论探讨不足,因而仍然面临理论上的诸多质疑及现实条件的挑战。捕诉防控一体化办案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二方面:
(一)弱化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检察机关行使的批准逮捕权与公诉权分属于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批准逮捕权与公诉权的职能分设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及相互制约的内在要求。传统的捕诉分离模式将批准逮捕权与公诉权交由不同的检察人员行使,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分工合作的同时实现相互监督与制约,有助于不同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地审查,尽量避免对证据认定出现偏差。而在捕诉防控一体化办案机制下,批准逮捕权与公诉权均由同一办案人员行使,这样的机制安排与传统的捕诉分离模式相背离,本应
分属于不同职能部门且由不同检察人员行使的检察权却转由同一部门同一人行使,在极大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可能产生滥用权力之虞。捕诉防控一体化机制如不重视法律监督职权的运用,势必违背一体化机制的运行目的。捕诉防控一体化机制不仅应强调未检工作开展的专业化,还应强调检察职权的规范行使和有效监督。因此,一体化机制如何处理“捕”与“诉”职能之间的关系,实现职权之间的监督制约是其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审查批准逮捕与起诉标准混同。实行捕诉防控一体化机制,由于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的案件承办人同一,容易导致部分承办人以起诉标准代替批捕标准,或以批捕标准代替起诉标准,违背刑事司法规律。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标准采层级化的观点,起诉标准必定高于批捕标准,这亦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内在运行规律。实务中,捕诉防控一体化机制下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案件承办人会出于办案质量的考量,而以起诉的标准衡量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逮捕。事实上,同一办案人员行使批捕权与起诉权存在利益竞合的问题,办案人员对自己作出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与审查起诉阶段如何理性对待,实则对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如何明确区分批捕与起诉的标准亦是办案人员办案水平的体现。
综上,捕诉防控一体化办案机制存在二大突出问题,这
不仅仅在理论研究层面须引起高度重视,更须在机制的完善方面作更全面的部署。否则,为创新而创新的办案模式将会导致舍本逐末、顾此失彼的局面。 四、捕诉防控一体化的改进路径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切实施行,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在整个检察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捕诉防控一体化办案机制推行以来,佛山市未检工作逐步走向专业化、体系化,一体化办案机制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亦有不尽完善的问题需要进行更深刻的研讨与改进。具体而言,捕诉防控一体化办案机制的改进和完善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监督制约科学化
强调权力之间的监督制约系刑事诉讼产生以来的长期课题。捕诉防控一体化机制的运行不仅应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监督与制约,即内部监督制约;还应加强侦查权、审判权等其他权力以及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即外部监督制约。实现内外监督制约的科学化,有利于捕诉防控一体化办案机制长足发展。
首先,捕诉防控一体化机制下,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监督与制约主要立足于对于同一办案人员统一行使审查批准
逮捕与审查起诉职权应如何实现监督制约科学化的问题。一方面,办案人员自身须明晰其办理的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可混淆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的标准。办案人员须明晰审查批准逮捕决定与审查起诉决定形成于不同的诉讼时段,两者的认定标准不同,审查批准逮捕并不意味着必然提起公诉。办案人员不可因办案考评机制的影响而作出不符合案件情况的决定,应当严格依据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各自的标准,作出逮捕与否、起诉与否的决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须以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有效落实为依托。2014年1月,佛山市检察院已开始试点主任检察官制度。除法律规定必须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的职权外,其他案件处理决定由主任检察官作出,但其也须独立承担责任。未检工作朝专门化、专业化及体系化发展之时,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落实将有利于从制度上完善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体系,并且推动未检工作的专业化、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实行主任检察官领导下的捕诉防控一体化办案模式能够对案件承办人形成更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在具体的捕诉合一的办案过程中,同一检察人员办理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但并非意味着案件的批准逮捕与起诉决定仅由该承办人一人决定。案件承办人还应受到主任检察官的制约,其应严格按照逐级审批的程序提交主任检察官、主管检察长审批。还可通过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人员办理的案件进行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等,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