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后于驰名商标而登记
1. 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
不正当竞争纠纷
简介:星源公司(原告)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1999年,原告在中国大陆内第 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并开始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上述文字图形标识。上海 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0年3月9日成立。被告随后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除使用了企业名称 外,还使用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与三颗五角星共同构成的绿色圆 形标识、“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等各类标识。 原告称,被告在知道上述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星巴克”商标 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的多种物品上,其行为 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 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 (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商标、“星巴 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 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 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六、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星源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以公司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在全世界范围从事咖啡零售业务。原告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在第42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和第30类(咖啡、茶、面包、调味佐料等)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原告又于2000年2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42类、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1999年,原告在中国大陆内第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并开始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上述文字图形标识。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0年3月9日成立。被告随后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除使用了企业名称外,还使用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
文字与三颗五角星共同构成的绿色圆形标识、“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等各类标识。
原告称,被告在知道上述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的多种物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1.确认星源公司注册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的侵权;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所有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5.没收和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6.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6万元。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无论使用还是权利取得的时间,均早于被告。被告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使用的“Starbucks”英文文字、“咖啡杯”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六、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 1、驰名商标的认定
过去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主要是单一的行政认定体制,具体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2001年、2002年最高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原则。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在注册商标需要跨类保护时才予以认定。如果商标权人基于普通商标专用权可以得到保护的,则法院无需认定。换言之,只有当其它类别的权利影响到了注册商标的权利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才有认定的必要。
另外当事人不能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而只能将是否为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事实向法院提出,由法院来进行确认。所以在本案中,判决主文里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并不阐述,只在事实部分进行确认。
因本案属于跨类保护,所以需要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法院最终根据商标法规定,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被告将“星巴克”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本案中原告商标注册在前,被告名称登记在后,且被告是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另外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曾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在接受该报采访时承认,因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
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可见,被告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已知晓“STARBUCKS”或“星巴克”商标。然而庭审中,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注册却作了另外的解释:该公司董事长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景象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克”字组合成“星巴克”文字。被告的创意解释显然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被告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同时也与其先前自认“抢注”的陈述产生矛盾,故法院认定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2)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关文字标识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 A、被告对“星巴克”文字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虽然“星巴克”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但被告在明知“星巴克”商标的情况,对其进行突出使用,“搭便车”的故意十分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B、被告使用“Starbuck”具有明显故意。“星巴克”三字作为被告企业名称,被告对其使用尚有一定合理性。但被告使用“Starbuck”标识显然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C、此外被告还使用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等。这些标识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且应用领域亦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3、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
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系按侵权人(即被告)的利润所得计算的,不过最终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数额均很少认定,而是根据具体案情酌定赔偿金额。此类案件上海地区司法实践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且已包含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法院判决的执行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应在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后被告到期未主动履行该项义务,该案即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企业名称的变更,不仅要求被执行人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而且选择新的企业名称,除需要被执行人确认外,还须经工商部门重新审核后方能批准。同时,企业名称变更还涉及到税务、消防、卫生等方方面面,手续繁杂,没有被执行人的主动配合,法院也不能直接替代被执行人强制履行变更手续。最后执行法官采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等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才使被执行人主动向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的变更手续。
由此引申的问题是,如被告不主动履行该项判决义务时,工商部门如何配合法院的执行部门处理名称变更事宜,目前尚无规定。据悉,近期最高院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发文,此类问题可望得到解决。
处理决定的执行
当工商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如拒不办理的,工商机关有权按以下方式处理:
(1)扣缴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加盖“该企业名称已责令限期变更”章; (2)被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以原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变更以外的其他工商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被申请人申报企业年检的,登记机关不予加盖年检戳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