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而被上诉人的两个企业主要是经营商业、物资供销和设备租赁的业务。此外,被上诉人亦没有不正当的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基此,被上诉人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没有发生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或字号)权的冲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则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可见,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当两者发生权利冲突时,需要本着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利益平衡等原则予以公平、合理地处理。具体就本案而言,在解决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使用“华能”字号以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简化的匾牌“华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时,一、二审法院考虑的关键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而这些方面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基本考量。以下将结合本案以及其他法院的相关既判案例进行细致的研究。
一、被告是否具有在先使用的事实乃至在先权利
(一)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法理
在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中,需要考虑被告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是由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所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涉及权利冲突的,应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和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则指出: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发生冲突的权利而言先产生的权利”,1[1] 是和“在后权利”相对应的——在先权利无疑需要以一个在后获得的权利为前提,否则便不成其为在先权利了。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
保护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了普遍认同。它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是利益平衡原则应用于权利冲突之中的体现”。2[2] 如前所述,保护在先权利也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基本的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应当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与在后权利的对抗。同时,在后权利在权利的产生上并不必然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例如,某著作权人许可某厂商将其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在先权利与厂商作为商标权人的在后权利就是和平共处的。至于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在后权利”,如擅自将他人作品作商标注册后产生的商标权,就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权利可以被撤销或部分撤销,而且该“在后权利”的行使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保护在先权利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在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案件中,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或在先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者的合法利益。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记字[1999]第81号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项即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这里先需要明确一下被告在先使用与获得在先权利的关系。一般地说,被告在先使用是其获得在先权利的基础。但是,在先使用并不当然地获得在先权利,在先权利的获得需要严格地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要求和程序予以实现,因为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的特点。在先使用只有在依法履行了确权程序的基础之上,才能转变为在先权利。一旦在先权利被确立,相对于与之发生冲突的“在后权利”而言,它就具有直接的对抗性,要求在后权利进行合理的避让,否则“在后权利”的行使将侵犯在先权利。此时,依法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就凸显出来了:
例如,在某市蓝白食品有限公司、某市蓝白快餐有限公司与王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尊重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一项原则。在本案中,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早在1998年8月经受让取得,经过其努力培育,在2001年原告使用在面食制品上的“蓝白”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也在当地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2002年3月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系2002年2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该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蓝&白”。由于被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是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尽到善意的、合理使用的义务,对在先的权利进行合理的区别或避让。被告在其门头装潢及价目牌的使用过程中,既未正确地使用其由图形与文字组成的商标,亦未突出使用“来自台湾的美食”字样,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突出使用了商标中的“蓝&白”,客观上造成了与原告的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被告虽主张其一楼顶端外墙的装潢系其许可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是该专利是在后权利,也不能对抗原告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3]
就本案而言,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华能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对“华能”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虽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亦应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即被告的在先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天津华能于1993年6月至原告“华能”商标被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已依法定程序使用现企业名称,而原告未能提供这一期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换言之,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虽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被告获得了在先权利,也应受到保护。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华能”在作为驰名商标之前,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就已经存在并合法使用的事实,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的重要依据。可见,本案中被告在先使用的事实构成了其行为被排除侵权法律责任的基础。
除上述案件外,在近些年来我国发生的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中,正确地认定被告是否存在在先权利确实具有关键意义。在被告被认定具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结合其使用行为的性质,可以排除其侵权责任。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诉某市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某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4] 就很有代表性。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是1979年创办的国务院直属特大型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涉及金融、实业及服务等行业。被告某家具公司成立于1999年,从事生产、销售家具业务。原告指控该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中信”字样,在店面装饰、企业网站、产品宣传彩页、产品使用说明书、销售合同中大量使用“中信”、“中信家具?”、等字样,且以“中信家具”为产品品牌名称多次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和某中信家具集团公司将原告的字号及“中信”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并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中信家具”的生产、销售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
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并考虑其他案情事实,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称字号,重点应当考虑相关名称字号的权利状态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主观恶意。原告指控某家具公司和某中信家具集团公司将原告的字号及“中信”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79年注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时并未使用“中信”字号,直至2002年变更其企业名称时,才将“中信”注册为企业字号。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始于1999年7月,早于原告将“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时间。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注册并在家具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属于在先合法使用,原告向被告某市中信家具公司主张“中信”字号的在先权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在该案二审5[5] 中引发的一个问题则是,在先使用的事实能否取得在先权利。在该案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明确提出其使用“中信”字号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某市中信家具公司,进而认为享有在先权利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其主要依据是,在其2002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前的很长时间,一直使用了“中信”字样,特别是将公司简称为“中信公司”,而且其下属的很多子公司在被上诉人1999年7月登记注册前即登记注册了“中信”字号。如前所述,在先使用和在先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先使用并不一定能够获得在先权利,在先权利的获得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就具有在先权利意义的字号权的取得而言,这一法定的手续就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作为在先权利获得的字号使用权,不能由企业自己简化使用而获得,更不能由任何人简化使用过而产生,而必须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才能享有。另外,上诉人的子公司在被上诉人登记使用“中信”字号前登记使用了“中信”字号,也不应是其取得在先权利的依据。这是因为,子公司和母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子公司与母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子公司的权利与母公司无必然关系。子公司的字号亦不等于母公司的字号。该案中,上诉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