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例分析(3)

2020-04-14 16:55

又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广告及商业信息服务。上述商标中均含有“中化”文字,且已持续宣传并使用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商标在2000年,即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之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采信。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上海中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系浙江中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两企业均以“中化”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两企业的经营活动均属于化工领域,均与化工产品或其信息服务有关,所针对的消费者也均是化工企业。两企业将“中化”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且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与上海中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两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与中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发生冲突以及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

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其商号或字号,这里涉及到使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都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记。商标是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一个记号,一般由图形、文字或图形、文字共同组成,它主要由商标法进行调整,我国的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用以区别不同企业,它主要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调整,企业名称的登记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名称直接反映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而商标在区分商品

和服务的同时,还间接地反映商品的生产者,其最终目的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企业名称的保护与注册商标的保护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保护范围不同,企业名称只在注册地的行政区划内受保护。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受保护;二是法律适用及后果不同,企业名称受行政规章调整,违反有关规定的后果是受到行政处罚。注册商标受商标法调整,违反有关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企业名称和商标的这种在表现形式、功能作用以及本质属性上的相近性,与权利取得方式上的差异性,是两种产生混淆的根本原因。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争议的双方均拥有智力成果或权利标记,如企业名称和商标权的冲突等。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所谓在先权利,是指相对于发生冲突的权利而言先产生的权利。最高法院在1998年7月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这一基本原则进行了总结:即一般先行后民,也可径行依诚信原则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该原则也规定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专利法中。这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使用各自权利的情况下出现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对注册商标的作用日益引起重视。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在牌匾、宣传品中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从而造成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现象不断出现。我们认为,这种“冲突”并不是前面所指的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因为在先权利为在先之合法民事权利,通过不正当手段剽窃、抄袭他人成果所取得的“权利”,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当然也不能构成能够对抗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在先权利”。

2、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服务商标是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申请注册取得的一种标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经过核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经注册后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

是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只能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此条款一是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内容,二是明确注册商标在什么范围或者对象上使用。同理,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则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限。商标注册所产生的直接效果,就是商标注册人从此可以专有权禁止他人在其未经其许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对其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任何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都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禁止混淆”原则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视的一个原则。实际上,在大部分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通常都不会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而是在对原告的商标进行局部的修改或变化后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突出进行使用。“突出使用”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是一种借他人上报所承载之商誉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法行为,显然属于不法行为。这种“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所以是被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中化集团公司是第77353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组合商标中包含有“中化”字样,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广告服务、商业信息服务。浙江中化公司的企业字号先于中化集团公司以相同文字申请注册的第773539号商标获得核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合法,但是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正当合理的范围,而“突出使用”则超越了合理的范围,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条中所称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当然也包括服务。该解释表明,虽然权利合法,但权利的行使非法,也为法律所不许可,解释对于超越权利行使的限度的行为加以禁止。浙江中化公司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主要为化工企业提供产品信息服务,中国化工网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浙江中化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系,显然已构成对中化公司第773539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3、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就行为性质来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占有或侵害他人商业信誉,其目的在于“搭便车”,其结果势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应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中化公司1988年注册了第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化工原料、化工试剂和工业用染料、釉料,均与化工行业有关。1994年12月14日中化公司又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广告及商业信息服务。上述商标中均含有“中化”文字,且已持续宣传并使用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上海中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系浙江中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两企业均以“中化”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两企业的经营活动均属于化工领域,均与化工产品或其信息服务有关,所针对的消费者也均是化工企业。两企业将“中化”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且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与上海中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名称先于驰名商标而存在

3.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者的合法利

益 来源:冯晓青

简介: 中国华能集团公(原告)于1989年4月成立,“华能”是该企业字号,使用于1985年。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文字注册商标,核定 使用商品为第1~42类。时间和核定使用商品类分别是:1992年6月至1992年10月在第1~34类商品上;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在第35~42类商品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被告)于1993年6月成立,旗下有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上述三企业分别在其住所悬挂了“天津华能集团”、“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的牌匾。

[本案要旨]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字号权)都是依法产生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理,是解决案件的关键。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先的情况下,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被告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被告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的事实、原被告生产销售领域是否相同或相关等是考虑的重要因素。在确定存在突出使用的场合,是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使用字号还是规范使用字号,需要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之上加以选择。

[案情信息]

原告(上诉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认为,“华能”文字是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中最显著特征,是公司的最显著的外在标志。被告使用与本公司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并允许其所有下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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