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5)

2020-04-14 22:07

是因为膝盖着地导致轻伤,也不可否认A的行为与B的轻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是,一方面,A向B的小腿踢一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他人伤害。另一方面,对于膝盖着地导致轻伤是A难以预见的。因此,难以认定A具有伤害的故意。下面联系两个具体案件略作分析。例如,被告人王某某与史某某、王某某系同一村村民。2010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史某某夫妇二人在村里路口扬麦,王某某以麦糠落到自家院内为由到场阻止,并与王某某、史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史某某推翻在地,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史某某胸椎损伤属于轻伤,王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史某某过来推了我一下,我推了史某某一下,把她推翻在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我上前拉王某某的胳膊,让他去大队评理,他用手推了我一下,把我推翻在地。”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史某某、王某某夫妇发生厮打,致史某某受轻伤,故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64]在本文看来,王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通常情况下,用手将他人推一下,即使他人倒地,也不会形成轻伤;本案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也没有特别之处。既然如此,就难以认定王某某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身体受伤害”的故意。换言之,王某某对被害人的轻伤仅有过失,但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所以,对王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再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与原告赵某某有亲戚关系,原告人赵某某家有一水泥板厂租赁给了被告人余某某,在紧邻水泥板场有原告人盖房时留下的一个石灰坑。2008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垫石灰坑问题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夺铁锨过程中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我们拉着木锨开始争夺木锨,我无意中把木锨甩她脸上了。”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8月2日上午,我去余某某的板场,见他正平一个坑,赵某某从西边过来不让平坑,两人就吵起来,赵某某上前去夺余某某手里的铁锨,因为余某某的腿装有假肢,夺不过赵某某,就松开了,赵某某拿着铁锨因用力大,铁锨头就碰她自己头上啦。”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J65]然而,从完全吻合的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来看,被告人完全没有伤害的故意,充其量仅有过失。而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

间具有亲戚关系,多少也能佐证被告人没有伤害故意。形成上述不当判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任何不当行为(如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可能致人伤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既然如此,行为人却仍然实施不当行为,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于是,只要某种行为致人轻伤,行为人就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然而,从观念上说,这种做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亦即,只要被害人身体受轻伤,即使行为人没有故意乃至没有过失,也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说,这种做法在故意的判断上采取的是抽象符合说。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的“自己的行为”是指造成结果的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即使从抽象意义上说,轻微暴力或一般殴打也可能致人轻伤,但是,行为总是在特定的时空实施的。而且,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难以致人轻伤。当行为人对特定对象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特别是行为没有持续性、连续性,只是推一掌或者打一下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轻伤,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不难看出,正确认识和判断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尤其是明确伤害故意的具体内容,必然有利于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


张明楷: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5).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汽车库自动喷水及泡沫联用灭火系统设计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