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各项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上述特殊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和各种纷争,必然也会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但是,由于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经济上相对贫困,或者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遇到要通过非诉讼或诉讼形式解决的纷争,便需要得到法律援助。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和社会改革措施顺利出台和有序运转。有效地化解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但是,法律的规定不会自然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关系。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了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出现?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如果社会上相应数量的公民由于经济困难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帮助,法律条文对于公民权利规定得再全面、具体,对他们来说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法律的权威与法制的社会功能和价值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完善法制所必不可少的。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各国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援助除了律师的法律帮助外,还包括法院诉讼费的减免;而狭义的法律援助只是律师费的减免。当前,主要是解决律师的法律援助问题,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援助。此外,将公民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公证和大量基层乡镇的法律服务等非诉讼业务作为法律援助内容,也是中国国情的需要。 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各国规定受援对象主要是自然人,也有个别国家规定了法人可作为受援对象。从中国的国情看,受援对象
— 11 —
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至于外国人是否可作为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中经济困难的外国人给予法律援助,因为这涉及到我国刑法的公正实施问题;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外国当事人,如系经济困难的,则应由其所属国籍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费用,或者由两国间签订法律援助的司法协助协议相互减免有关费用。确定自然人受援的经济收入线原则上应以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收入水平线为宜。
关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援助范围可以考虑确定为: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人犯罪案件和追索侵权赔偿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抚育费、扶养费的;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的;赡养协议、抚养协议公证和有关领取抚恤金、救济金的公证;公民民主权利受到侵犯(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被非法剥夺)的案件;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其他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关于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各国无一例外地都由政府拨款支持这一事业。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政府行为,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纳入年度财政开支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援助经费,以体现国家对受援者承担的责任。法律援助又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可以考虑设立一项专门用于法律援助的基金,接受社会上热心此项事业的公民和单位的自愿捐助,包括国内外的捐助。此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律师协会的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
— 12 —
律援助基金,以体现律师协会对社会承担应尽的责任。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开创性的事业,我们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地开展试点工作,逐步探索既体现中国国情、又符合法律援助一般规律的运行机制、组织管理办法和机构设臵等。 1996年下半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和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报批工作有了一定进展,广州、上海、北京、武汉等地的试点工作亦初见成效,而且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规范化建设方面的成效尤为突出。但是,就全国范围的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还很肤浅,对于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亦缺乏深刻的认识。为了推广介绍广州等地的试点经验,推动更多的地方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澄清一些地方的同志头脑中存在的模糊认识。司法部于1996年11月在广州市召开了?全国首届法律援助理论研讨暨经验交流会?。在此次会上,肖扬部长从五个方面详尽、全面、深刻地阐述了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1、法律援助既是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尽责任,又是全社会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该关心的社会公益事业
我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和实施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既要考虑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又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第一,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具有由社会制度所决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保障,主要地体现在提供财政保障上。从世界各国所通行的做法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无一例外地都由政府拨款予以保障。当然,各国政府拨款占整个法律援助费用的比例不尽相同。多数发达国家财政拨款占法律援助费用的比重较大,而发展中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多数
— 13 —
采取政府财政保障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各级政府取之于民的税收,在作为财政支出时,不能不考虑对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应给予的必要财政保障。这应当成为六中全会《决议》要求的对精神文明建设加大投入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重要的是保障实现公民合法权益的政治问题。第二,我们是发展中国家,国家和各级政府的经济实力都还相当薄弱,完全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财政承担法律援助的全部费用,既不实际,又没有可能。这一点,是我们不能与少数西方福利国家相攀比的。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只能借鉴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建立政府与社会共尽责任的多渠道投入体制,来解决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问题。由此可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既是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尽责任,又是全社会都应关心、扶持的社会公益事业,理所当然地也应当成为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要求和应尽的社会义务。
2、法律援助既是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又是实现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平等的保障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为联合国和绝大多数国家所公认的一项法制基本原则,它是指一个国家的所有公民,无论其存在社会地位高低、财产多寡、种族不同、智力强弱、年龄大少等差别,都可一律平等地受到既定法律的保护,实现法律所认可和赋予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成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在我国实现这一原则的起码要求。当今世界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以保障经济条件差异较大的当事人能平等地进入法律程序。但是,严格地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只是一种程序平
— 14 —
等的权利,它本身不能保证实体法律权利的平等。在资本主义社会,有的国家法律赤裸裸地规定了不同经济地位的人的不平等权利,或者将实现法律权利的条件隐含在经济条件之中,实际上是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不同经济地位的人在法律关系上的不平等。因此,在不平等的实体法律面前,任何平等的程序权利都只能更加忠实地保障不平等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方面不受经济条件和生理条件限制的平等实体权利,又规定了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既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贯彻,又保障公民所拥有的平等实体法律关系得到真正实现。这一点,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
3、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既是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又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了要实现?完善社会保障?的目标。根据这一目标的要求,?九五?期间,我国将要逐步健全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障法律制度,初步形成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臵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完善对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的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这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的重要体现。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包括实体和程序保障法律制度两方面的内容。实体保障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对社会保障对象在什么条件下享受国家提供的经济保障,以及应得到的经济利益的数量、形式等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