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还款计划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在浙江永康工地的钢材款计1,710,000元,被告陆某某等人提供了担保,被告中扶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盖章予以确认。
2、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在浙江乍浦、永康等地的钢材款共计2,46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计划,被告黄某某为此提供了担保。
3、档案机读材料1份,旨在证明被告中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中扶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写,实际货款为1,240,000元,其中的420,000元系结欠案外人徐某的钢材款,已由本被告结清,与原告无关,同时本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货款。本被告挂靠被告中扶公司并以其名义在永康承接的工程实际已转让给了被告陆某某,双方约定在该工地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与本被告无关。被告中扶公司作为被告黄某某的挂靠单位,对外应由被告中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挂靠被告中扶公司并以其名义与浙江省武义县鑫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与被告中扶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
2、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黄某某以被告中扶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浙江省武义县鑫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于2006年10月25日转让给了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陆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3、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以被告中扶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在上述施工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陆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4、收条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收到被告黄某某等人移交的安全证书等材料。
5、证明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案外人徐某收取被告黄某某支付的钢材款420,000元后,于2009年2月30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被告因受原告胁迫而作了担保,因此担保应属无效,且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黄某某以“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公司”的名义承建浙江乍浦、永康等地施工项目,嗣后被告黄某某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等,但被告黄某某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在永康工地上的钢材款计171万元,并订立还款计划如下:2007年4月20日前还款40万元;2007年5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07年7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07年8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07年9月10日前还款41万元;“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等人则在担保人
一栏处签名作了担保。到期因被告黄某某未兑现还款承诺,经催讨,2008年8月4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1份,承认尚欠原告在乍浦、永康等地的钢材款共计246万元,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即2008年8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2008年9月15日前还款80万元,2008年9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被告黄某某为此签名提供担保。到期因被告黄某某仍未还款,遂涉讼。 另查明, “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是由被告黄某某所盖。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以“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名义承建浙江乍浦、永康等地施工项目后,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共结欠原告货款2,460,000元,有被告黄某某签名的还款计划、欠条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2,46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某某在还款计划上所盖的“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属同一企业,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同一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陆某某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该二被告为被告黄某某的连带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黄某某、陆某某的保证期间依法分别为六个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黄某某、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某、陆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并认为实际货款为1,240,000元,其中的420,000元系结欠案外人徐某的钢材款,已由其结清,与原告无关,同时称已支付原告60,000元货款,因被告黄某某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黄某某与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债权债务负担的约定,并未征得被告黄某某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因此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某某理应对其确认的货款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扶公司、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6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2,4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340号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人。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陈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因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姜某,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供应钢材,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了总价值5,252,578.71元的钢材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多次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朱某于2008年11月24日写下承诺愿意支付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所欠债务,系债务加入,应与其余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50,978.71元;二、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10年2月8日为999,165.95元)。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都是被告陈某、朱某与原告发生的,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陈某、
朱某二人私刻的,未经其同意。其并没有承建位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的任何工程,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综上,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陈某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供应钢材不少于4,800吨。交货方法、到货地点为:原告负责将钢材送至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工地,地点为杭州市某小区,签收人为被告朱某。货款结算方式为:1、钢材的单价按上海西本当日报价加100元/吨,此价不含税,若需要发票(含税)另加税金(随行就市);2、货到工地每次按70%计算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30%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35天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超过规定时间付款的,每天的违约金为该批款金额的1?。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盖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文印。同年11月7日,被告陈某又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1份,合同的内容与2008年11月2日的《合同》基本相同,但没有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文印。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由被告朱某签收了原告供应的价值5,252,578.71元的钢材。2008年11月24日,被告朱某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370,0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朱某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由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于2008年11月2日和2008年11月7日的钢材购买合同,具体收货、付款及承接工地全部由其一人操作,杭州工地有被告陈某看过再签合同,合同签订人被告陈某并未参与直接操作。2008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出具说明1份,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无关,合同章系其本人私刻。
再查明,被告朱某已向原告付款2,901,6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物资调拨单、收款收据、欠条、情况说明、本人声明及原告、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虽然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1月2日、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2份《合同》,但2008年11月2日《合同》上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印章系被告陈某私刻,而2008年11月7日没有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印章,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本案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陈某,并由被告朱某收货、付款,因此,本案真正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朱某,有关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朱某承担,而原告与被告陈某、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真实有效,被告陈某、朱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朱某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朱某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陈某、朱某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某、朱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
限公司货款2,350,978.71元;
二、被告陈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1元,由被告陈某、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 朱 欢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虞增鑫
不予支持
甲公司因与被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代理书》一份,载明:授权项目经理徐某某为其代理人,代理事项为永宁禅寺附属工程,代理权限为只限本工程(施工管理、结算),代理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加盖了公章。
2009年6月22日,案外人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