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购销合同案例(4)

2020-05-01 11:16

日起十日内支付瑞琦公司价款人民币272,623.20元;二、丰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瑞琦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1,755.06元(以本金

272,623.2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丰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丰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质量问题产生原因未查明,而本案检验报告的结论对此并不明确,故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2、在检验报告结论不明确的情况下,丰兴公司要求法院进一步进行鉴定,但未被法院采纳。据此,丰兴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瑞琦公司辩称:不同意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丰兴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已委托相应的检验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该检验机构也出具了相应结论为“?点蚀坑的形成可能与模具加工或存放过程中接触的介质环境等因素有关,但具体原因待查”的检验报告。在此情况之下,丰兴公司仍然坚持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进一步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收货单位(指丰兴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生数量、质量等异议应在收到货后七天之内书面通知供方(指瑞琦公司)?货物动用后供方不承担责任?”。因此,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丰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作货物质量合格,瑞琦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因质量异议而产生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9.42元,由上诉人上海丰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李 丁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朱晓雷

钢材送工地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4日,A公司、B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因承建“无为县隆兴御龙湾”项目工程的需要,向B公司购买钢材,总量16,000吨,价格参照上海西本新干线每日报价上浮160元/吨计算(不含税价),逾期支付的,每日A公司应当按照未偿清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向A公司供应钢材,供货金额合计3,989,436元。2011年10月27日,A公司、B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B公司供应的钢材,全部金额为3,989,436元,A公司在2011年11月3日前付款1,300,000元,2011年11月底付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底付款1,000,000元,余款2012年春节前一次付清;B公司确保所提供依据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则承担假一罚十的责任并且A公司付款时间无限延期。协议签订后,A公司按约支付B公司1,500,000元,因余款未按约支付,故B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B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与《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B公司向A公司供应钢材3,989,436元的事实,A公司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A公司在支付1,5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B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协议书》中对货款分期付款的约定,予以适当调整,即货款80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货款1,0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货款689,436元,自2012年1月24日开始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A公司辩称B公司起诉时付款条件未成就,但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至今A公司仍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款项,A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A公司在《协议书》中对欠款金额已经确认,现虽辩称对B公司供货的数量有异议,付款时间应无限延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A公司因怀疑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故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予准许。A公司又辩称,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第6条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前提是A公司违约造成B公司解除合同,现B公司并未解除合同,故B公司无权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当认为,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A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货款,则B公司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A公司(十日内)支付所有货

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结合第6条的约定,逾期支付的,每日应当按照未偿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有理由认为合同的本意为在A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A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B公司货款

2,489,436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80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货款1,0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货款689,436元,自2012年1月24日开始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1元,减半收取14,365.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上诉称,首先,其不付款的行为符合约定,并不构成违约,且B公司供货数量存在短少的情况;其次,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B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A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A公司上诉称,其不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虽约定乙方(B公司)确保所提供依据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则承担假一罚十的责任,并且甲方(A公司)付款时间无限延期。但A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B公司所供货物存在数量缺少等情况,且协议书已明确A公司欠款金额和分期付款时间。A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未能按约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A公司有关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A公司应按约在十日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则应每日按照未清偿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A公司就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1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茂馥 审 判 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谭 勇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 颖

钢材送工地

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工程公司承建蚌埠国际服务外包示范基地项目建设工程,钟某某系该项目部的技术员。自2011年7月18日起,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向某实业公司购买钢材。2011年7月19日,钟某某代表项目部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建筑用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向某实业公司订购2,000吨钢材,实际用量如达不到计划量,则按每吨350元(人民币,下同)补偿某实业公司;项目部指定王利院、洪立友为货物接收人;项目部必须在货到工地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延期付款应按每天每吨补偿5元;项目部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某实业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项目部应偿付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某实业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分次向该工地供货。2011年9月19日,钟某某代表钱琪春与某实业公司结算,确认某实业公司供应钢材258.721吨,价值1,432,963.29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1年11月2日,某实业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工程公司在当月12日前支付货款和补偿款。2011年11月7日,姚某某代表某工程公司确认尚欠某实业公司钢材款1,461,234.37元,承诺2011年9月19日前利息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5元计算,201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并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15日分期付款,逾期付款的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11月18日,某工程公司支付某实业公司货款300,000元。 2012年2月7日,某工程公司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报案称:钟某某私刻项目部印章进行合同诈骗,其中骗取某实业公司钢材258.721吨,价值1,432,963.29元,并低价转卖。该局已接受报警,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某工程公司承建,钟某某系该工程项目部技术员,故在某实业公司开始供货后,钟某某持项目部印章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某实业公司应有理由相信钟某某有权代表项目部进行钢材采购。同时,某实业公司仅仅是钢材供应商,并非某工程公司管理机构,无从判断该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钟某某代表项目部确认了某实业公司送货的时间、数量、金额,事后姚某某在某实业公司催款后代表某工程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且某工程公司亦按期支付部分款项,故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某实业公司、某工程公司间就钢材买卖确实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审法院对于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某实业公司所述钟某某私刻印章,骗取某实业公司款项的意见,与其付款事实及报案时间、金额等均存在矛盾,故对某工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实业公司、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某实业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偿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某实业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并无不当,且已将计算比例调整为日千分之二,但某工程公司对此认为偏高,故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某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数量购货,应当支付某实业公司补偿款,故某实业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偿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谊储限公司货款1,132,963.29元;二、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实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以1,132,963.29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三、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实业公司购货数量不足的补偿款609,447.65元。如果某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2元,减半收取10,241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

某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某实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就钢材买卖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某实业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甲方为某实业公司,乙方为某工程公司,丙方为钟某某,而该合同乙方处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某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钟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工程公司支付给某实业公司的300,000元货款也是在钟某某本案合同诈骗之前向某实业公司所购钢材理应支付的款项。姚某某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某工程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二、某实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工程公司收到涉案的钢材;三、原审认定并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数量购货的补偿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四、钟某某系某工程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其私刻项目部的公章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已被蚌埠公安局立案调查。由于钟某某涉及伪造公章罪的刑事案件结果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故某工程公司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某工程公司支付某实业公司货款1,004,393.50元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某实业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某实业公司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货款金额也得到了确认,原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补充赔偿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钟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和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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