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2(3)

2020-05-01 11:28

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8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无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男,32岁,B县工人

被告:许某,男,16岁,住B县某局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计某某,女,被告之母,工人

1989年5月,被告许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吴某借钱,吴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400元共计500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B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计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所借之钱转借给个体户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理结果:

B县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500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已将此款转借给陈某,陈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 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

被告许某欠原告吴某500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被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吴某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某借款,但吴某知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吴某答辩,因与许某的哥哥关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份,许某为帮助陈某,曾三次向吴某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某答应帮吴某买些便宜黄金,吴某才表示同意,并由许某出具了一张欠吴某500元的欠条,吴某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400元和现金100元交给许某,由许某转交给陈某。事后,吴某多次索取所借款项,许某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明知许某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许某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许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产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许某承担借款总额损失的46%,于199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许某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案例9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女,75岁,农民。 被告:崔某,男,46岁,农民。

吴某之子程乙于1995年病故,遗有房屋5间及房前屋后树木数棵,房屋由程乙之妻史某及其儿子程丁(6岁)居住使用。1997年10月,史某与崔某再婚,带去儿子共同生活。1998年3月,为处理程乙遗产吴某与史某发生争执,经村、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程乙所留遗产全

部由程丁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和处理;房屋暂借给程乙堂弟居住使用,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以及维修房屋。2000年秋,史某病故,程丁仍随崔某共同生活。2001年元月,崔某将5间房屋 5千元的价款卖给了该村村民杨某,立有卖契,并收取了价款,后因借住房屋的程乙堂弟不能及时腾出房屋而且与杨某发生争执,吴某得知情况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程丁的合法所有权并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具体地说,就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3、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的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4、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只能不盱或等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5、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辩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辩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16—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6、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设立保护人的法律制度。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以后认为:本案中崔某作为程丁的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反而在并非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因此,所实施的买卖行为无效。

案例10 宣告公民失踪

一、案情:周某,男,1974年生。他于1992年开一个体饭馆,由于经营不善欠下一大笔债务。于1994年4月外逃,从此杳无音信。此后债主们纷纷上门讨债,均被父周富韬以儿子不在家自己做不了主为由挡回。1995年1月,周某的四名债权人集体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镇山失踪。

二、处理:根据民通第20条的规定,驳回4名债权人宣告失踪的申请。

三、法理分析:

1、民事行为能力概念 2、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3、认定

案例11 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汤某某

申请人汤某某于1990年7月19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丈夫吴某某于“文革”期间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进行管制。因经常被批斗,吴某某无法忍受,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某死亡,申请人汤某某并向法院提交了某乡派出所关于吴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汤某某的申请后,于1990年9月1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的公告,刊登于同年11月30日的某全国性大报上,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没有吴某某的音讯,据此,法院于1991年12月18日公开审理此申请案。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系申请人汤某某丈夫,原系某乡小学公办教师。因曾被划为右派,于1969年底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监督改造。因常被批斗,吴某某于1973年在本村参加劳动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公告一年后,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17年未归,且杳无音讯。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现公告期已届满,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据此,可确认吴某某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宣告吴某某死亡。

案例12 宣告陈立锋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一、案情:陈立锋,男,1973年生,父母双亡。1998年他与朋友崔诚、施卫红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生产服装。1999年2月,陈立锋在一场车祸中受伤,精神受到刺激,引起精神失常。1999年3月,崔诚、施卫红向陈立锋所在的地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宣告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二、处理:法院认定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宣告陈立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三、依据:根据民通13条和民通意见5的规定,法院判决:宣告陈立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五章 法人

案例13 法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 一、案情介绍 ? 原告:某集团公司 ? 被告:某科技咨询公司 ? 被告:某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 李某系某省科研所工程师,1994年结识了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科委主任很赏识李某,要求李某以省科委名义成立一家科技咨询公司,李某认为以科委名义不利于自己活动,主张建立集体性质的公司,邀请省科委主要领导担任公司顾问,并由省科委临时租借一间房子,省科委出具10万元资信(公司成立后即被抽走)。公司一切经营由李某负责。1995年和1996年分别获利30万元、50万元,公司营业地也几经搬迁。1996年底,公司替某集团公司完成开发与市场预测工作,但结果失败,给集团公司造成187万元经济损失。 ? 某集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李某以公司只有10万元注册资金为由拒绝赔偿,集团公司要求省科委赔偿,省科委以其是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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