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占深夜回家,发现一名盗贼正在偷盗自己的农用车,遂与盗贼撕打起来。盗贼用铁棍向吴打来,吴带伤夺过铁棍反击砸中窃贼,将其擒获。因为盗贼负伤,将其送往医院。令人 意外的是,不久,吴海占收到法院传票。原来,盗贼赖某盗窃未遂被砸伤后住院近一个月,花费5000余元,出院后,被确定为7级伤残。其亲属聘请律师,以吴海占“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由,要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 二、处理:此案经法院调查庭审作出判决:吴海占勇夺铁棍击伤盗贼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21 紧急避险
一、案情:1990年5月5日,某市公交车司机孙某驾驶公共汽车在正常拐弯时,突然发现前面不远处李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违章迎面驶来,眼看一场惨重的车祸就要发生,孙某见状眼疾手快,急忙转动方向盘,往右一拐,驶入人行道,车祸是避免了,却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郭某撞伤。郭某经过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事后,郭某找到市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公交公司则认为,损害是由李某违章驾驶一手造成的,责任在于李某。而李某则称,自己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应由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对郭某的损失不负责任。三方争执不下,郭某诉至法院。
二、问题 ? 1、什么是紧急避险?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 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三、分析
1、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孙某驾车驶入人行道是在情况紧急、马上就要发生车祸的情势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的,而且以撞伤郭某的较小损害来避免了一起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 2、本案的责任应由出租车司机李某一人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是引起险情的人,当然应由李某来承担郭某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
第八章 物
案例22 孳息的归属
一、案情: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 二、问题: ? 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 2、牛黄应归谁所有? ?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三、分析: ? 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九章 民事行为
案例23 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一、案情介绍: ? 原告:张某某,男,H省A市居民 ? 被告:H省A市某电子公司经销部 ? 被告H省A市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于1991年与H省B市电
子产品服务公司签订购销进口彩电电视机合同,货未到便以出卖此种电视机发出了销售票。1991年8月5日,货到后,被告经验收发现购进的电视机是进口原件,系国内某厂组装。被告在既未更正也未声明的情况下以进口彩电对外销售。1991年8月10日原告张某某持票以人民币1890元,从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处购买20寸彩电1台。一年后,原告张某某发现该彩电不是原装进口的,即多次要求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予以退换,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赔礼道歉,但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是: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形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默示形式。
3、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作了例举性的规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私效;(2)限制行为能力人依不支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经当事人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使自己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5、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旦被撤销与无效民事行为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任何人都得主张无效,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相对无效的,只有当事人有权请示 民法院或促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刑事权力,超
过除斥期间当事人丧失撤销权,已实施的行为有效而不能撤销。(除斥期间的期限为一年)
6、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销售冒牌商品,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道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领先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 (一)原告退还被告20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返还人民币1890元。 ? (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并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案例24: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一、案情:胡某有两层楼房一幢,二层于1993年租给其内侄李某夫妇居住。1995年胡某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身边又没有其他亲人,遂与李某签合同约定,以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为条件,胡某将在房产证书上把李某列为共有人。1995年底,胡某到房产部门更改登记,将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栏,房产部门据此重新更换了房产证。但是,自李某夫妇被列为共有人之后,他们对胡某的态度越来越差,开始经常与胡某争吵,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将胡某赶出家门。胡某为此极度痛苦,后悔万分。后在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 ? 二、问题:
1、胡某与李某之间的协议属于什么合同?这种法律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
2、法院应该怎样判决? 三、分析:
1、某与李某间所签的合同是遗赠扶养协议。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所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
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以扶养人先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然后遗赠人的转移财产的法律行为才生效。
2、法院应判决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胡某所有。因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胡某将李某列为楼房共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了这一义务,胡某才愿意将李某列为共有人。而李某却没有依约对胡某悉心照料,已经违反协议,胡某当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不再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第十章 代理
案例25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一、案情介绍 ? 原告:宋某 ? 被告:某县农业银行 ? 某县农业银行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办有奖储蓄业务。为了开展业务,农业银行委托某县下属乡人民政府干部宋某代理发售有奖储蓄单1000张,每张面值50元,到规定抽签开奖的日期,宋某代售的有奖储蓄单尚有50张未曾售出。当天下午,宋某骑车到城里查看抽签开奖的情况,看到中奖号码已公布,便抄了回家,到家一查对,发现尚未售出的50张中有一张中了头奖,宋某非常高兴,立即买下这张储蓄单,并于第二天一早到县城农行去兑奖。农业银行储蓄员在核对宋某的身份证时,发现他是银行有奖储蓄单的代理发售人,便拒付奖金。于是宋某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兑付奖金。
二、相关法理知识:
1、代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关系:相对人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代理人代理权内部关系
3、代理种类:
法定代理:限制和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由法院和有关单位指定;委托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