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2(5)

2020-05-01 11:28

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三、分析: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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