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代理中的责任承担:
无权代理:具备代理关系的其他要件,惟独缺乏代理权的行为,称为无权代理(效力待定)。(1)未发生代理授权;(2)越权;(3)代理关系已终止。责任承担:事后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明知是无权代理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具有代理形式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是县农业银行的代理人,他自己出售有奖储蓄单的活动就是县农行的活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确认宋某自己代理购买有奖储蓄单的行为无效,没有权利领取奖金。
案例26.不得代理
一、案情: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二、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三、分析: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27: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
一、案情: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和B赔偿自己的损失。
二、问题:
1、A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是否有权要求A和B两人赔偿?为什么? 三、分析:
1、A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的利益;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共同欺骗Y,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28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案情: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二、问题:
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三、分析: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29.表见代理
一、案情: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199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
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二、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三、分析:
1、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第十一章 期限与诉讼时效
案例30 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
一、案情介绍:
1996年8月22日,某食品公司从外地托运蘑菇罐头500件到某铁路分局东郊站。该货于9月2日到站后,东郊站发现货物有损坏,当即编制了货运记录。同年9月6日食品公司提货时,东郊站将注明破损情况的货运记录交给了食品公司,食品公司上注明“收货人(发货人)应在车站交给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提出赔偿要求”。食品公司于1997年4月2日才发现罐头有破损,遂向东郊站提出索赔,遭东郊站拒绝。
请问:东郊站拒绝有法律依据吗?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2、《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时效为两年,对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时效为四年。铁路运输的诉讼时效是特殊时效为180
天。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地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受到侵害 人或单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和致害人或单位的时候起算。
4、《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处理结果:
东郊站拒绝赔偿食品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铁路运输的诉讼时效是特殊时效为180天。由于食品公司于1997年4月2日后发现罐头有破损,才向东郊站提出索赔,已超过180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案例31:诉讼时效
一、案情: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二、问题:
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三、分析: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