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城环字[1983]483号)

2020-12-22 09:08

1.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城环字[1983]483号)

【颁布单位】 城乡环保部

【颁布日期】 19830721

【实施日期】 198307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 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 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 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 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 监视性监测;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 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 监测技术的发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 协调下进行。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第二章 环境监测机构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 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测 工作。

第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行署、盟可视机 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

四级站:各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环境监测站。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 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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