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国际商法课程课件配套练习题11111(3)

1970-01-01 08:00

13.2005年5月20日,美国A有限公司(买方、原告)与上海B公司(卖方、被告)签订一份全棉单面彩格绒布的货物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5万美元,CFR洛杉矶。装运期:2005年6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即期交单信用证。合同品质条款规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全棉单面彩格绒布300万米,质量标准为缩水率不超过3%。检验与索赔条款规定:卖方应在装运港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以装运港的商检证书作为卖方议付货款的依据。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进行复验,但必须在货抵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同时规定,如果货物有任何质量、数量和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时,应提供劳埃德公证行出具的赔偿鉴定报告书。争议解决条款规定:任何合同项下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国法院管辖。2005年6月1日,买方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信用证。2005年6月18日,卖方在上海港将300万米的全棉单面彩格绒布装船。8月31日,货物运抵洛杉矶。卖方凭全套单据向上海中国银行议付货款。2005年10月中旬,美国A有限公司检验发现货物品质上存在问题,5%的货物发生霉变,并且数量短缺20万米。10月20日,美国A有限公司传真上海B公司称:“货物存在质量、数量问题,使我方蒙受损失,我方要求赔偿5万美元。”10月21日,上海B公司答称:“货物如果存在品质问题,请贵方提供复验证明和劳埃德赔偿鉴定报告书。”美国A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上述证明;但坚持要求上海B公司赔偿其损失,并于2006年3月10日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美国A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洛杉矶商检机构出具的货损检验报告书。

请问:美国A有限公司提出的索赔有效否?

14. 2002年4月5日,中国A公司(买方)与印度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5万吨印度豆粕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州,总价款3250万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规定买方应于5月20日前开出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仲裁条款规定所有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被告所在国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2002年5月20日,买方开出金额为2600万美元(约值4万吨豆粕)的不可撤销信用证。6月1日,中国A公司与印度B公司订立变更合同协议书:

①余1万吨的信用证推迟至8月1日前开出;

②卖方同意余1万吨豆粕每吨降价5美元,以分担买方销售困难。

7月2日,印度B公司在孟买将4万吨豆粕装运上船,并于7月8日将全套议付单据提交议付行。议付行审单时发现有两个不符点,买方通过开证行通知议付行拒绝接受单据。卖方把修改后的单据再次提交议付行,单据仍存在一个不符点。由于船舶已抵达广州,经过协商,卖方被迫接受买方先付70%货款的要求,买方则表示接受不符单据,并议付了70%货款。其后,卖方一直催要买方支付所欠的30%货款,同时10多次传真要求买方开出剩余1万吨豆粕的信用证,而买方一直不予答复。

11月20日,印度B公司向中国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买方支付所欠的30%货款及利息。同时其认为中国A公司不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出信用证,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印度B公司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请问:印度B公司(买方)的请求合理否?为什么?

15.广东省M进出口公司(被告)与日本N公司签订了一份木薯粉销售合同。按EXW(仓库交货)条件交货,数量为2000袋,计800吨,价格25000美元。合同规定货物采用麻袋包装,卖方应依买方要求在麻袋上打上唛头。同时规定买方于10月20日提走货物,货物在卖方仓库装运到买方提供的卡车上。检验条款规定买方在装运前自行支付费用进行检验。10月15日,卖方将提货单交付买方,买方随后支付了货款。但是直到10月20日买方也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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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货物。11月1日,买方传真通知卖方称:“我方因船期安排有困难,不能及时提走货物,请贵方见谅。我方将于11月15日前提走货物,请予以配合。”11月5日,由于卖方仓库急作他用,于是将货物搬移到另一地点存放,同时传真通知买方新的存货地点。但是新移至的仓库年久失修,破损严重,买方于11月15日前来提货时经检验发现,由于仓库漏雨,卖方未采取适当防雨措施,有600袋累计240吨木薯粉淋雨后发霉变质。买方为此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认为货物交货期已过,而且买卖双方已履行了交货手续,货物风险责任早已转移给了买方,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买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迟延提货,应承担迟延期间的仓租以及由此发生的额外支出。双方各执一词,最后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买卖双方有无违反合同的行为?双方的损失如何处置?

16.某年,中国粮油贸易进出口公司T省分公司与M国“德菲”公司经多次交换电传,于1月25日达成购销协议:按FOB条款售给“德菲”公司4.8万吨中国籼米,装运期为2至3月,每月装运2.4万吨。

FOB条款规定:“1.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由于载货船舶延迟而使卖方遭受经济损失和额外费用需由买方负担;2.买方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运港前10天将船名、船旗、船长国籍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并以卖方接受为准。”据此,T省分公司于2月5日发电传催请“德菲”公司告知第一艘船舶到港时间。经数次电传联系,船舶于2月25日抵T港受载,2月份的2.4万吨籼米到2月底装运完毕。

3月份,T省分公司又通过电传催询派船情况,外方于3月10日复称:因租船市场船源短缺,租不到船,要求延迟一个月装运。由于我方已将货物备好待运,延迟装运势必造成我方损失。为此,当日即电传复告对方:①3月份装运的货物2.4万吨籼米已经备妥,不能同意延迟装运。贵方必须在3月20日前派船抵T港以履行合同义务。,②假如租船确有困难,可例外允许延迟到4月份装运,但须以每吨12美元赔偿我方损失为前提(按2.4万吨计算,共要求赔偿28.8万美元)。

“德菲”公司发来电传称,由于不断搜觅船位而造成租船严重困难,而且货物已经转 销,运价上升,已具破坏性影响。因此,除给予象征性补偿外,不能承担额外费用。

我方通过电传提出,希望仍按合同规定派船装货,如确有困难,可延迟到4月份装运。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愿作让步,允许支付20万美元作为象征性补偿。后来外方则称:这是一起明显的“不可抗力事故”,同时由于运价上涨,已遭受重大损失,要求我方减少补偿金额。我方根据这种情况,认为外方并非否定其应负的责任,而由于意外的困难,要求减少赔偿金额。因此,我方仅就赔偿金问题与对方进行磋商,同意将赔偿金额减少到10万美元。后来又经过多次电传磋商,最后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美元,货物延期到4月份装运。至此,我方在这笔交易中造成23.8万美元的不必要损失。

请问:在此案中我方公司应吸取什么教训?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一、判断题:

1.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责任之诉。

2.所谓“事实本身说明问题”,是指事故发生的情况本身,足以证明被告有疏忽行为。 3.“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理论是对疏忽原则的一种补救办法,其目的在于允许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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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情发生的伤害推断出厂商的疏忽或缺陷。

4.美国法院认为,电视商业节目、商业小册子、报纸以及其他销售说明物中的广告均不产生明示担保。

5.商销性默示担保指投放市场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特殊目的。 6.商销性默示担保在产品责任法中的重要性是不容低估的,只要买卖行为发生,卖方是商人,那么买方可以就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以违反担保为由,请求赔偿。

7.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疏忽提起的诉讼。

8.在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需证明产品确实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9.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因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能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他也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

10.药物的副作用,烟、酒类制品固有的危险,即使在严格责任之诉中,被告也可以以此提出抗辩,从而免除责任。

二、案例分析题:

1. 2003年10月9日,毛某从某商品批发店购买了40箱啤酒,并且用卡车将啤酒拉回家中。当毛某卸货至第34箱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毛某左眼球受伤,后因医治无效,致使毛某左眼失明。由于毛某在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向某商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商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格而致,自己并没有过错,因此要毛某向厂家索赔,毛某遂诉至法院。

请问:①生产厂家能满足毛某的诉讼请求吗?

②毛某能否直接向该出售啤酒的商品批发店请求赔偿吗? ③人民法院如何解决该项纠纷?

2.顺达公司在大新百货公司购买由索奇公司生产的“索奇”牌电暖器80台,分别放置在顺达公司的80间办公室中作取暖用。其中一台电暖器在使用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造成职工张三重伤,张三所在的办公室起火。

请问:①本案的原告、被告各是谁?

②本案中电暖器爆炸所产生的损害包括哪些?它们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

完全相同?

③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哪些?法律依据又有哪些? ④被告的答辩理由可能有哪些?法律依据是什么?

3. 2005年某无业人员赵某找到过去的朋友牛某合伙挣钱。牛某称当地有个小电器厂,由于技术力量、产品质量均不佳,已停工数月,准备将厂承包出去。牛某欲承包下来,生产紧俏电器。于是,赵某与牛某一拍即合,承包了某小电器厂。该电器厂是生产电风扇的。牛某和赵某将电风扇上的标牌全部标为上海电风扇厂出品,并冒用安全认证标志投入市场。该电风扇质量低劣,造成漏电事故。某用户在使用电风扇时,因漏电而酿成火灾。

请问:①赵某、牛某的行为构成哪类违法行为?

②对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4.徐某在一家高档商城买猫食,见一包装袋上印有猫的图案,便认为是猫食,花了24元钱买回家,打开一看,与以前买的猫食截然不同,包装上全是英文,只得借助英汉字典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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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翻译了一下,才发现根本不是猫食而是猫的垫料。徐某将垫料拿回商场与要求退货,理由是包装上没有一个中文字,使消费者不知情,发生误解。可商场服务员却说“进口商品当然不标中文字,不懂英语就别来买进口货”。徐某十分生气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请问:根据《产品责任法》应如何处理此纠纷?

5.赵某在来来商厦买了一台全自动“日立”牌洗衣机,付款5600元。次日,来来商厦将该洗衣机交由速达运输公司运到赵家。途经一急弯道时,运货的大车重心发生偏离,加之驾驶员王某操作处理不及时,结果该车发生倾斜,致使该洗衣机滑出车厢,但从外壳基本看不出有何破毁。于是该车驾驶员以为没有什么问题,仍把该洗衣机送到赵家。

赵某收到洗衣机后一用,发现根本不能运转,当即要求来来商厦重换一台。此时来来商厦发现,该洗衣机是日本原装机器,价值应为12000元人民币。告之赵某该情况后,提出换一台价值5600元人民币,由国内组装,但机器性能一模一样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赵某不同意,坚持要重换价值12000元的日本原装日立牌洗衣机,于是与来来商厦发生了争执。于是赵某诉诸法院,要求来来百货重换价值12000元的日本原装日立牌洗衣机,并要求运输公司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问:赵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为什么?

6. 1997年6月17日,淮南市朝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黄山锦飞饮料食品公司购买了一批枣酒(其中:750克/瓶100件,500克/瓶410件)价值21100元。货款即时清结。

嗣后,淮南市朝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枣酒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据淮南市质量监督局对750克/瓶枣酒抽检认定标识不符,遂判定锦飞饮料公司退还淮南市朝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100元,利息3606.26元,运费4080元,存储费3628.80元。

锦飞饮料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即委托吴滨律师代为上诉,吴滨律师接受该案委托后,仔细地审查了案件的所有材料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依据不足,忽视了淮南市朝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售了大部分枣酒之事实。仅凭淮南市监督局对750克/瓶一枣酒抽检标识不符,来推定所有规格的枣酒均为不合格产品是不合理的。

请问:根据《产品责任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被告的诉讼请求呢?为什么?

7.李文,上海焦化有限公司的普通职工,97年8月,退伍不久的他为了学习,花了10200.00元在上海西门电脑市场购买了美洲豹品牌电脑一台,谁知只使用了四个月,坏了三次。出售该电脑的诗奇商务公司百般推诿,甚至维修所需的零部件也要求李文付费,最后一次电脑彻底坏掉无法使用。花了万余元代价换来的竟是这样的结果,李文非常气愤,随之向消费者协会和技术监督局申请鉴定,以搞清电脑经常坏的原因。鉴定结论使人震惊,号称美洲豹的品牌电脑竟是三无产品,反复损坏的原因也就很明了了。李文找到了出售该电脑的诗奇商务公司,经办人不予解决,为逃避责任,该公司随之从西门电脑市场内消失了,李文连交涉的对象也找不到了。无奈之下,李文找到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委托蒋吴、潘沪生律师作为代理人,决心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请问:根据《产品责任法》应如何处理此案件?

8.小陈去年冬在A商场买了一件立牌保暖内衣后,穿了不到一星期,即两耳发红、发痒,胸部、背部、腿出现红色疹块。经医院诊治,确诊为皮炎,系穿着保暖内衣引起皮肤过敏所致。小陈为此花去医疗费用上千元,病好后,查找了保暖内衣的所有包装和说明,均没有指明过敏体质者慎用之事项,小陈要求商场赔偿无着,便将A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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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经济、精神损失。

请问:小陈是否能胜诉?为什么?

第八章 代理法

一、判断题:

1.公司法人的代理人就是公司的董事长。

2.保兑银行承担向受益人(卖方,即第三人)首先付款的义务。

3.大陆法系规定,无权代理无须经被代理人追认就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4.我们一般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称为代理的外部关系,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称为代理的内部关系。

5.被代理人应向代理人偿还代理人为处理受委托的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代理人的正常业务支出。

6.大陆法系规定,如果属于直接代理,则被代理人可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权利;如果属于间接代理,则被代理人不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必须通过债权让与,将权利从代理人身上移转给被代理人后,被代理人才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7.在大陆法中,间接代理的被代理人必须通过两个合同才能与第三人建立权利义务关系,而英美法却无须借助两个合同,即可使被代理人和第三人通过间接代理建立权利义务关系。

8.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行纪人自己发生效力,但行纪人与委托人有特别约定的不在此限。

9.通过居间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是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人可凭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10.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是指由我国的专业外贸公司充当国内用户或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办理进出口业务,从中收取一定的佣金和手续费的制度。

二、案例分析题:

1.德国某一商人根据当地市场的销售情况,建议德国F公司生产一种玩具,条件是要求成为销售该货物的独家代理人,F公司同意并签订合同。后来,F公司与当地某一公司直接签订订货合同,没有经过代理人,该商人向F公司索要佣金,F公司以合同没有通过代理人为由,拒不支付佣金。

请问:F公司是否应给代理人佣金?为什么?

2. 2005年,我国某一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一家服装厂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同国外某家公司签订进口合同。但由于国外公司未能按时提供货源,使该服装厂空出的生产线遭受损失,该服装厂要求外贸公司按合同赔偿,外贸公司以货源是国外公司提供为由拒不赔偿。

请问:外贸公司应不应该赔偿损失?为什么?

3. 2001年,美国一家出口商根据当地市场销售情况,建议我国某家进出口公司生产一种成药,条件是要求成为销售该药物的独家代理,我国进出口公司欣然同意,并与该商人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后来,当另一公司委托该进出口公司生产并供应该种药物时,该进出口公司又与某国另一商家签订了该药物的独家代理协议,于是出现了一种药物在某国当地有两家“独家代理”的情况。

请问:我国某进出口公司是否违法?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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