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述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民法将物区分为这样几类:
1、动产与不动产
2、主物与从物
3、原物与孳息
4、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5、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6、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7、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8、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9、消费物与非消费物
第三编 民事主体
一、 名词解释
(一)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
(二)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
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三)监护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四)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是指对特定自然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
(五)合伙
合伙是指二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根据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二、简答题
(一)简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不同年龄段和智力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确定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考虑其智力状况,而不是考虑其经济状况。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即使没有经济来源,只要智力正常,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也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收入是指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如果处于这一年龄段的人已参加社会劳动,有固定的或比较稳定的收入,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认为他们具备了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视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只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限制。《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备一定的智力水平,对事物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因此,法律允许他们实施日常生活必须的民事行为,进行某些获取法律上利益而不必负担义务的民事行为,享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的荣誉权、发明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但这些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毕竟没有成熟,认识能力受到局限,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他们的行为能力给予适当限制,一些重要的或复杂的事情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此外,《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虽有精神障碍,但并未完全丧失思维能力,他们能够实施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还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法律对此类纯获利益的行为自当允许。但对于重大或复杂事务不宜由其本人独立实施的情况,应由其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方能为之。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于此类自然人年龄小或精神上存在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不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简述法人成立的实体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成立的实体条件有以下四个: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依法成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人组织的设立合法,即法人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设立方式、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二是法人成立的程序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法人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如果法人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债权人就面临无法预见的风险,易产生欺诈。故法律规定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谓必要是指法人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性质相适应。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1)法人的名称。法人作为特定的民事主体,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法人的名称是法人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志,是法人商誉的组成部分。法人对自己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享有专用权,企业法人还能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2)法人的组织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的机构。每一个法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因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其意思表示必须依法由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如果没有组织机构,就不能成为法人。
(3)法人的场所。法人的场所就是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它可以是法人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法人必须要有自己的场所。这对于法人开展业务活动、履行债务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都有重要意义。
法人的场所与住所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法人的场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而法人的住所只有一个。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体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组织、个人代替或连带承担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特征,而非条件。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设立的条件加以规定。其结果淡化了法人不经清算、不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就不能消灭的法人制度通理。
(三)简述合伙的法律地位
合伙是与商品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是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惟一的联合形式,并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近代西方的合伙制度和立法又有了进一步发展。在现代,虽然法人制度得到了充分发展,但合伙也并未走向衰落,在各国仍然是相当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即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学者们争议颇多。最初学者大多认为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即主体是每一个合伙人,而不是合伙组织本身。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将合伙作为契约的一种列入债编。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有成文的合伙法,但合伙法对合伙关系并没有直接的当然的拘束力,合伙协议仍然优先于合伙法适用。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都有了将合伙规定为法人的做法。如法国1978年第9号法令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美国统一合伙法》和各州法均规定,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以商号的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由合伙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首先涉及合伙和合伙财产,其次才涉及合伙人及其个人财产,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被宣告破产,还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和应诉。
在我国,随着近几年来合伙的发展,民法学界也对其法律地位展开了讨论,多有分歧。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理由是:个人合伙实质上是自然人个人,法人合伙则是法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应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理由是:尽管合伙成员对外要承担个人责任,但只是在合伙破产时才出现。实践中如果合伙有主体地位,就会更有效地促进合伙的经营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是有条件的,主要是应将合伙区别对待,一些简易合伙,没有组织和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有组织和字号的合伙应成为民事主体。
(四)简述个体工商户的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家庭。个体工商户的特征是:
(1)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中的一种形式,可以是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其经营资本直接来自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财产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不分离。
(2)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进行核准登记。自然人或家庭要从事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后,才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资格,才能正式营业。
(3)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手工业、加工业、零售商业、修理业、服务业等。个体工商户不论从事何种工商业经营,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论述题
(一)论述宣告失踪的条件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宣告失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是宣告失踪的前提条件。自然失踪的事实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了无音讯。其二是指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该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音讯消失之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