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行为亦称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指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而出捐一定财产的要式行为。
三、论述题
(一)论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效力而言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不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前者实际上就是所谓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则是指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该行为人所期待产生的法律效果;所谓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该行为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所谓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进行了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之后,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如果选择行使其撤销权,则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该行为成立时起消灭;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选择不行使其撤销权,则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并不确定,即可能是有效的,可能是无效的,取决于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同意实施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仅对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没有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则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承认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的前后不一致源于我国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认识的发展过程。在我国《民法通则》制订的时候,学者对不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使用的词语是所谓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我国民法中所特有的概念,用以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违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合法的行为,而民事行为则是合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有两类: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当然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违法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为欠缺有效条件,依当事人的请求而由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发生三种后果:恢复原状、损害赔偿和收缴国库。恢复原状就是双方当事人将双方因无效或可撤销行为所取得的标的物返还给对方,使民事行为恢复到该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所谓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导致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对相对人因此种无效或撤销而遭受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损害赔偿为例外。如果原状不能恢复或恢复原状有重大困难,则以赔偿损失替代恢复原状。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双方所得应被追缴或返还第三人。
(二)论述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本质
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附加一定的条件,其意义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条件的本质在于:
1、条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所附加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的条款
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是指附加在民事法律行为身上的条款。该条件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是由当事人任意加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上的限制。这就是条件的任意性,称为任意条件,它是相对于法定条件而言的。法定条件是指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要件。法定条件是非真正的条件,它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不构成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条件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必须同时具备意思与表示两个要件,始称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仅仅有意思而无表示,则不属于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条件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条款
条件实际上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加的限制即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条款。所谓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为停止条件。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是停止条件,则当事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时,但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到所规定的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始发生。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是解除条件,则当事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开始生效,一旦所附加的条件成就,则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丧失。
3、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为内容的条款
条件以事实为内容。构成此种条件的事实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已经确定的事实不得作为条件。何为不确定,学者之间有三种学说:(1)主观说,认为附加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的条件,只须于民事法律行为当时,当事人主观上不知其确定为条件,即便在客观上已经确定,也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例如,当事人约定,如果A与B结婚,则A将赠与小汽车一台。在当事人作出此种约定时,即便B已经死亡,只要当事人不知,则当事人仍然可以将此作为条件。(2)客观说,认为当事人所附加的条件,应当以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客观的不确定为必要条件,当事人是否知道此种条件不确定,在所不问。(3)折衷说,认为当事人所附加的条件,不以客观的不确定事实为必要,某种事实虽然已经确定,但是,一般人都不知道该种事实已经确定,则该种事实也可以作为条件,因此,仅仅当事人不知道该种事实已经确定,则不得将该种事实作为条件。在上述三种理论中,主观说和折衷说存在明显的问题,这就是,即便承认当事人或一般人主观上不知条件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所附加的条件的效力,此种条件也不可能成就,违反了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宗旨。因此,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所谓条件也仅仅是未来的不确定的条件,此种不确定指客观上不确定而非主观上不确定。如果事实在客观上已确定,只是当事人主观上不确定,不能作为条件。
(三)论述代理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1、代理的要件
有权代理须具备下列要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2)代理人须为或受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3)代理人为代理行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4)代理人应遵守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代理义务;(5)代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适用。关于代理人有代理权前已述及,兹就其他要件分述如下:
首先,代理人须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制度的设立在于通过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补充或扩张私法的意思自治。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双方意思表示且包括单方意思表示。例如,代理人可行使形成权,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得丧变更,即为单方行为;可以为订立合同、指定公司章程等非单方法律行为。
其次,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尽管我国《合同法》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间接代理的情况,但作为一般的和通常的代理关系则以显名(直接)代理为原则,即代理人应以本人名义为代理行为。代理之所以须以显名代理而非隐名代理(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并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意思表示)为原则,旨在保护第三人,使其知道本人究竟为何人,令法律关系还原到实际生活的本来面貌。
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03条规定,(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 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 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3)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代理人应遵守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代理义务。首先,代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为本人利益计算。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毕竟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代理关系的形成包含着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意定代理)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特殊的身份关系(法定代理),因此,作为代理人应当勤勉工作,这既是一般伦理的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根据代理属于有偿或无偿,代理人所尽到的义务也并不相同。在无偿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尽到与处理本人事务相同的所谓的同一的注意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具体的轻过失;而在有偿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抽象的轻过失
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遵从本人的指示,本人的指示,是在代理过程中本人以自己的意思干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由于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且通常本人更清楚后果对于自己的利害,因此代理人应遵从本人指示。但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以及本人有充足理由证明本人的指示不利于本人利益,且当本人知道这种不利的存在时可以推
定本人不会为指示时,则应当解释为代理人不负担遵从本人指示的义务,但应当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及事后告知被代理人。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代理人应当自己处理本人的事务,原则上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因为,代理关系基于信赖,代理人的能力或一定身份是这种信赖的基础,而这种基础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因此不得原则上转委托。但只有出现特殊的法律允许的例外情况,代理人可以转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详见复代理部分)
此外,代理人负担一定的报告义务与保密义务。合同法第401条规定了代理人的报告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代理人还应当负担保密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密义务是合同当事人负担的一般义务类型,而作为代理关系,所特别之处在于代理人往往更容易接触到被代理人的秘密(如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当此种秘密不具有违法性时,代理人当然负担保密义务。但当该秘密涉及被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时,代理人是否仍负担保密义务则值得探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揭发说的观点认为,由于违法行为危害社会或国家的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因此代理人不仅不能对被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保密,且负担揭发的义务。该揭发义务的内容又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一,为主动揭发,即认为代理人应当主动揭发,其二,为被动揭发,认为在代理人被有权机关调查时负担揭发的义务。与揭发说不同的协助说观点则认为,代理人应为本人利益计算,则要求代理人应作出有利于本人的行为,至于揭发被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则是其他人的事情,代理人仍应负担保密义务,甚至应当协助隐藏。我们认为,在协助说下,代理人助纣为虐,违法基本的法律精神,是代理人为本人利益计算的滥用,当代理人协助本人隐藏违法行为时,更应当产生代理人的相应法律责任。而主动揭发说不足取之处在于,在该说下,本人因信任而委托代理人,但代理人却将基于本人的信任而知悉的本人情况揭发,而惩罚被代理人,则既违反一般的伦理观念,又可能会令某些情形下的代理制度适用萎缩。所以,被动揭发说更具有合理性。它权衡了委托人的利益和合法性。
有权代理须具备的最后一个要件为代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适用,此也称为代理行为的容许性。所谓代理行为的容许性,指原则上任何法律行为均得为代理,包括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作为例外,具有身份性质的行为,如结婚、离婚、遗嘱等,代理人没有代为意思表示的余地,此类身份行为强调特定主体的本人的意思,故不得代理。
2、代理的法律效果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有权代理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理由,有不同的学说。有认为,法律将代理人的行为拟制为被代理人的行为,称为本人行为说。有认为,代理发生法律效力是基于本人对于代理人的意思,及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意思的相互结合,也称为共同行为说。而通说认为,代理行为为代理人的行为,而基于法律的规定,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本人。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代理的法律效果归
属于本人,但代理行为的主体为代理人,且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之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应就代理人方面决定。作为例外,在意定代理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是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瑕疵应就本人决之。意思表示瑕疵的事实虽就代理人决之,但主张代理行为效力的,应为本人。例如,代理人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有变更或撤销权的主体应为本人,而非代理人。
第五编 时 效
一、 名词解释
(一)时效
时效,即时间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的期间,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二)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当事人公开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间,即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或其它所行使之权利的法律制度。
(三)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在该期间届满之后,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四)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的制度,它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
二、 简答题
(一)简述时效的种类
1、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当事人公开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间,即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或其它所行使之权利的法律制度。
2、消灭时效